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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全數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施行前,已依法受停聘而尚未終結之事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全數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施行前,已依法受停聘而尚未終結之事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查教師待遇由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組成;其中學術研究加給係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地域加給係對服務於偏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均屬《教師待遇條例》所定之法定加給項目,性質有別於因兼任特定職務而發給之職務加給。教師於停聘後,經調查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其停聘期間既屬依法應予回復聘任關係之期間,待遇補發即不宜僅限於本薪(年功薪),而應將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一併納入,始符待遇完整回復與實質正義之要求。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回復聘任時應將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比照本薪(年功薪)一併補發。
二、參酌《民法》第487條受領勞務遲延之法理,配合調查遭停聘非可歸責於教師,且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避免未受處分之教師平白受有經濟損失,並規避實務上職務加給因代理人領取而產生之重疊爭議,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回復聘任時應將「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比照本薪(年功薪)一併補發。此外,為免第三項補發「另半數」本薪之文字遭誤解,爰明定為補發「全數」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以杜爭議。
三、為落實公平原則,避免因案件發生時點產生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增訂第四項過渡條款,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停聘案件,亦一體適用修正後之給付規定。
二、參酌《民法》第487條受領勞務遲延之法理,配合調查遭停聘非可歸責於教師,且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避免未受處分之教師平白受有經濟損失,並規避實務上職務加給因代理人領取而產生之重疊爭議,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回復聘任時應將「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比照本薪(年功薪)一併補發。此外,為免第三項補發「另半數」本薪之文字遭誤解,爰明定為補發「全數」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以杜爭議。
三、為落實公平原則,避免因案件發生時點產生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增訂第四項過渡條款,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停聘案件,亦一體適用修正後之給付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本次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屬填補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教師經濟損失之「授益性規範」,具實施之急迫性。
二、為免因等待行政院發布施行日期而產生空窗期,並使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尚未終結之事件」能及早獲得救濟,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為免因等待行政院發布施行日期而產生空窗期,並使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尚未終結之事件」能及早獲得救濟,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