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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葛如鈞等18人 115/03/13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立法說明
一、依據教師待遇條例之相關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其中本薪(年功薪)及加給之合計構成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為經常性給與,並且為教師從事教學與研究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應予以保障。

二、為保障教師之薪資權益,教師之停聘事由經查證後非可歸責於自身者,應參酌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即便教師於停聘期間無教學與研究之事實,仍應於教師最終回復聘任時,補發該期間未支領之待遇。

三、現行教師法第二十五條僅規定教師於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並未考量到加給亦屬於教師薪給之一部分,理應一併補發。爰此,除停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外,本修正案增列「加給」為應補發項目,以完備薪資補償制度,並保障教師之薪資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