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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萬美玲等19人 115/01/30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依本法被停聘調查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或僅給予半薪,直至停聘事由消滅,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恢復聘任之教師,應補發停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然教師薪資組成係由本薪、學術加給與職務加給組成,現行法規僅補發本薪(年功薪),顯未保障教師權益,讓未受處分、回復聘任之教師自行吸收經濟損失,實不合理。

二、此外,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且教師係因配合調查被停聘,而能補發本薪(年功薪)之教師,均為未受處分並回復聘任之教師,不能將責任歸咎於教師,理應恢復教師權益,爰於本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中規定,除補發本薪(年功薪)外,應補發加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