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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立法說明
一、教師待遇係由本薪(年功薪)及具穩定性之各項固定給付所構成,該等給付為教師專業投入與教學研究之對價,教師之整體薪資結構具有長期性與連續性,應受完整保障。
二、教師因法定事由遭停聘,於調查或程序進行期間,係基於制度設計暫停職務,而非教師拒絕或怠於履行教學義務。倘事後確認停聘原因消滅,且教師未受解聘或停聘處分,即應回復其原有法律地位,並使其待遇回歸正常。
三、依民法有關僱傭關係之基本法理,受僱人於非可歸責自身之情形下,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仍不當然喪失請求報酬之權利。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亦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停聘原因消滅後,如未再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而獲回復聘任,其停聘期間未支領之待遇,基於權益保障,應予以補發。
四、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教保服務人員涉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是以,同樣是校園內的教保員、助理員等教育人員,相同情形是補發全部薪資,正職教師不應該僅能支領本薪,應補發「教師待遇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薪給所定義之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五、現行教師法第二十五條僅規定補發本薪,為落實程序正義、衡平教師權益,並避免停聘制度衍生不必要之經濟懲罰效果,爰提出本修正草案,於教師回復聘任後,應補發全數薪給,即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以補強現行法制。
二、教師因法定事由遭停聘,於調查或程序進行期間,係基於制度設計暫停職務,而非教師拒絕或怠於履行教學義務。倘事後確認停聘原因消滅,且教師未受解聘或停聘處分,即應回復其原有法律地位,並使其待遇回歸正常。
三、依民法有關僱傭關係之基本法理,受僱人於非可歸責自身之情形下,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仍不當然喪失請求報酬之權利。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亦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停聘原因消滅後,如未再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而獲回復聘任,其停聘期間未支領之待遇,基於權益保障,應予以補發。
四、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教保服務人員涉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是以,同樣是校園內的教保員、助理員等教育人員,相同情形是補發全部薪資,正職教師不應該僅能支領本薪,應補發「教師待遇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薪給所定義之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五、現行教師法第二十五條僅規定補發本薪,為落實程序正義、衡平教師權益,並避免停聘制度衍生不必要之經濟懲罰效果,爰提出本修正草案,於教師回復聘任後,應補發全數薪給,即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以補強現行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