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立法說明
一、教師待遇係由本薪(年功薪)、各類加給及獎金所構成,加給屬教師基於專業研究與教學所給付之固定報酬,性質上為教師基本待遇之一,為其主要固定薪資之重要組成部分,應納入薪資權益核心加以保障。
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受僱人因非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致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因停聘事由經查證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而回復聘任者,停聘期間雖無實際教學事實,然非教師可歸責,其未支領之待遇,基於前揭法理,自應予以補發。
三、爰擬具本修正草案,明定加給比照本薪(年功薪)一併補發,以健全教師停聘期間之薪資補償制度,保障教師基本權益。
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受僱人因非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致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因停聘事由經查證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而回復聘任者,停聘期間雖無實際教學事實,然非教師可歸責,其未支領之待遇,基於前揭法理,自應予以補發。
三、爰擬具本修正草案,明定加給比照本薪(年功薪)一併補發,以健全教師停聘期間之薪資補償制度,保障教師基本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