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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之一
代理教師具有職前年資者,得比照專任教師提(改)敘薪級,準用教師待遇條例第九條規定。
前項代理教師,以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為限。
前項代理教師,以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新增:有鑑於教師待遇條例第九條已就「教師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之條件有相對明確規範,爰此於此次修法明定代理教師具有職前年資者,得比照專任教師提(改)敘薪級,準用教師待遇條例第九條規定。
三、第二項新增:為鼓勵教育從業者考取教師資格檢定,以及學校機構聘用具正式教師資格之教師,允宜明定前項所稱之代理教師,以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為限。
二、第一項新增:有鑑於教師待遇條例第九條已就「教師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之條件有相對明確規範,爰此於此次修法明定代理教師具有職前年資者,得比照專任教師提(改)敘薪級,準用教師待遇條例第九條規定。
三、第二項新增:為鼓勵教育從業者考取教師資格檢定,以及學校機構聘用具正式教師資格之教師,允宜明定前項所稱之代理教師,以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