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乃辛等18人 105/10/07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之一
短期補習班學生因故無法繼續進修者,短期補習班應依其進修期間退還學生所繳費用;其退費基準與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國內短期補習班迭生違約收費糾紛,且於攸關學生權益之退費手續並無法制規範,致使學生權益受損;因此要求短期補習班如遇學生因故無法繼續進修,應依合理比例退費。
第二十五條之一
短期補習教育業者不得轉介學生予金融機構或其他提供融資服務之業者簽訂貸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契約,違者該契約無效。

違反前項規定之短期補習班,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逕予撤銷其立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學生權益、杜絕學生因補習退費而與金融機構或其他提供融資服務之業者產生違約糾紛,故禁止短期補習教育業者轉介學生予金融機構或其他提供融資服務之業者簽訂貸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契約。

三、除金融機構外,尚有其他提供融資服務之業者,為明確規範,爰明文列入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