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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之幼兒者,應以辦理有助於幼兒身體律動、藝術才能之補習教育為範圍,以活動及實作方式進行,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有助於幼兒身體律動、藝術才能之範圍與認定基準、上課方式、時數、內容、人員之資格與人數、安全與保護、學習場所所在樓層與面積、基本設施與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補習班招收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者,其安全與保護、學習場所所在樓層、面積與基本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之補習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前項有助於幼兒身體律動、藝術才能之範圍與認定基準、上課方式、時數、內容、人員之資格與人數、安全與保護、學習場所所在樓層與面積、基本設施與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補習班招收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者,其安全與保護、學習場所所在樓層、面積與基本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之補習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一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教育密切配合,以達成維護幼兒身心健康、養成幼兒良好習慣、豐富幼兒生活經驗、增進幼兒倫理觀念及培養幼兒合群習性等目標,與一般人民補習教育係在辦理增進生活知識與技能教育之意旨有別,為保護學齡前幼兒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之幼兒,應以有助於身體律動、藝術才能之課程為範圍,並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三、考量為保護學齡前幼兒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有助於幼兒身體律動、藝術才能之範圍與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需有全國一致性規定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上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為保護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兒童學習場所之安全,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全國一致性之規定。
五、於第四項明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比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罰則,以遏止不肖業者違法頻傳卻無法可管的亂象。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一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教育密切配合,以達成維護幼兒身心健康、養成幼兒良好習慣、豐富幼兒生活經驗、增進幼兒倫理觀念及培養幼兒合群習性等目標,與一般人民補習教育係在辦理增進生活知識與技能教育之意旨有別,為保護學齡前幼兒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之幼兒,應以有助於身體律動、藝術才能之課程為範圍,並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三、考量為保護學齡前幼兒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有助於幼兒身體律動、藝術才能之範圍與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需有全國一致性規定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上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為保護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兒童學習場所之安全,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全國一致性之規定。
五、於第四項明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比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罰則,以遏止不肖業者違法頻傳卻無法可管的亂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