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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蔣乃辛等21人 100/03/04 提案版本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條件與評鑑、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預防性侵害、體罰、學生性防治等學生權益之保障、設施與場地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各縣市對短期補習班之規範標準不一,致使管理紊亂,影響學生權益,爰提案修正第九條第四款內容,除原有短期補習班之設立、立案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外,特別針對「教師條件與評鑑」、「預防性侵害、體罰、學生性防治」、補習班「設施與場地」公共安全規範亦納入其管理規範。

二、針對上述之管理規範,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統一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