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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師生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師生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新增「校務會議」為程序之一。
二、大學合併事牽重大,如此重大之校務變動,自須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始得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與大學之性質為國立、公立或私立無關。故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為保障大學合併過程中的師生權益,爰明定教育部應針對大學合併過程中師生權益之維護事項訂定辦法。
二、大學合併事牽重大,如此重大之校務變動,自須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始得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與大學之性質為國立、公立或私立無關。故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為保障大學合併過程中的師生權益,爰明定教育部應針對大學合併過程中師生權益之維護事項訂定辦法。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師生權益之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師生權益之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大學合併對於校內成員權益與校務發展有根本性且延續性之影響,屬於重大事項。惟現行僅規範國立大學合併需經校務會議同意,爰新增校務會議審議為直轄市立、縣(市)立與私立大學學校之合併必要程序,以符合校園民主治理原則。
二、新增師生權益之保障為大學合併相關事項,明定教育部應針對大學合併過程中師生權益之維護事項訂定辦法,以確保合併後校院系所整併或存廢規劃內容,將考量教師相關之勞動權益、學生相關之修課與學位取得之學業權利,以及師生跨校區交通、資源及空間分配等生活權利。
二、新增師生權益之保障為大學合併相關事項,明定教育部應針對大學合併過程中師生權益之維護事項訂定辦法,以確保合併後校院系所整併或存廢規劃內容,將考量教師相關之勞動權益、學生相關之修課與學位取得之學業權利,以及師生跨校區交通、資源及空間分配等生活權利。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師生權益之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師生權益之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大學合併對於校務發展與教職員工、學生之權益具有重大影響,應屬於校務之重大事項,故相關合併程序應強化校內溝通程序,以符合校園內部民主治理原則。現行就國立大學端之合併事宜,係依本項之規定,須經由校務會議同意辦理;另就私立大學端,除本項之規定外,亦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二十六條、《大專校院合併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然為使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私立大學擬訂合併計畫後,須經由校務會議討論通過之程序得以提升其法位階,以利合併程序之進行,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大學合併通常涉及未來學術組織及院系所科調整、行政組織架構、員額配置、師資規劃、學生受教權益等。為保障教師之勞動權益與學生之受教權益,就就育部訂定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之辦法,增列師生權益之保障,爰修正第三項之規定,以資周全。
二、大學合併通常涉及未來學術組織及院系所科調整、行政組織架構、員額配置、師資規劃、學生受教權益等。為保障教師之勞動權益與學生之受教權益,就就育部訂定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之辦法,增列師生權益之保障,爰修正第三項之規定,以資周全。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並須至少一名學生代表。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大學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並須至少一名學生代表。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大學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立法說明
一、校長遴選委員會應加入至少一名學生代表。
二、私立大專校院之校長遴選委員會由董事會組織調整為大學組織。
二、私立大專校院之校長遴選委員會由董事會組織調整為大學組織。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其組成應包含學生代表及教師代表。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校務會議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其組成應包含學生代表及教師代表。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校務會議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立法說明
一、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在現行規範下,多數因由董事會圈選,為董事會強勢掌握,已失去遴選之意義;且近年亦發生校長揭發董事會弊案因此下台之事件,因此將遴選委員會之產生由董事會組織改為由校務會議組織。
二、校長引領學校校務方針制定、願景擘劃與校務推行,其遴選對學生權益及教育品質影響甚鉅,考量現狀校內代表幾為教師代表,為確保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多元性,並傳達校內不同族群之多元意見,爰新增規範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校內代表應包含學生代表及教師代表。
二、校長引領學校校務方針制定、願景擘劃與校務推行,其遴選對學生權益及教育品質影響甚鉅,考量現狀校內代表幾為教師代表,為確保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多元性,並傳達校內不同族群之多元意見,爰新增規範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校內代表應包含學生代表及教師代表。
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依各教學單位教師人數比例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其中未兼任行政職務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八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職員代表應由全校職員選舉產生。
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依各教學單位教師人數比例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其中未兼任行政職務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八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職員代表應由全校職員選舉產生。
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由於專任教師人數普遍不足,而教師代表原則上須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恐使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不易替換,形成萬年代表。又同為專任教師,卻優先考量教授及副教授為參與校務會議之代表,恐失其平等性,建議刪除教師代表中原則上須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之規定,使助理教授與教授及副教授有平等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二、本條並未規定教師代表產生之方式,恐未臻周延。校務會議中之教師代表,宜依各教學單位教師人數比例選舉產生,並降低具行政職教師之比例,使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是由未具行政職教師占多數,兼顧各層級教師都能多元參與,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三、本條規定校務會議的組成比例,教師「不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但學生卻規定「不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由於學生參與校務會議的比例過低,校方可依恃人數優勢,通過爭議性提案,使得學生權利常被忽視。學生為學校的主要成員之一,應使其有一定的比例在校務會議發聲,表達意見。由於本條規定校務會議代表成員尚包括「其他有關人員」,因此仍可酌做調整。惟為避免學生代表比例過高,反而壓縮其他代表之人數,建議將學生代表由「不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修正為「不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八分之一」,亦即學生代表之比例現階段先做小幅度之增加,未來再視情況調整,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四、由於職員係直接參與校務運作,亦為學校重要的成員之一。職員代表之產生方式是由各校於組織規程定之,設若組織規程未明定職員代表究係由各單位全體職員選舉產生抑或由學校推派或遴選產生,易發生疑義。校務會議是學校最重要的會議,會議的成員如何產生,端看學校對校務的重視程度。如果會議代表產生方式未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之民主原則,恐會產生爭議,並使校務會議流於形式。為使校務會議之職員代表更具公信力,宜由全校職員選舉,並經公開開票、唱票、計票的流程產生,使職員代表不是由校方高層指定,而能真正為全體職員發聲,爰增訂第三項。
五、原第三項之「前項」修正為「第二項」,並依序遞移。
二、本條並未規定教師代表產生之方式,恐未臻周延。校務會議中之教師代表,宜依各教學單位教師人數比例選舉產生,並降低具行政職教師之比例,使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是由未具行政職教師占多數,兼顧各層級教師都能多元參與,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三、本條規定校務會議的組成比例,教師「不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但學生卻規定「不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由於學生參與校務會議的比例過低,校方可依恃人數優勢,通過爭議性提案,使得學生權利常被忽視。學生為學校的主要成員之一,應使其有一定的比例在校務會議發聲,表達意見。由於本條規定校務會議代表成員尚包括「其他有關人員」,因此仍可酌做調整。惟為避免學生代表比例過高,反而壓縮其他代表之人數,建議將學生代表由「不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修正為「不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八分之一」,亦即學生代表之比例現階段先做小幅度之增加,未來再視情況調整,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四、由於職員係直接參與校務運作,亦為學校重要的成員之一。職員代表之產生方式是由各校於組織規程定之,設若組織規程未明定職員代表究係由各單位全體職員選舉產生抑或由學校推派或遴選產生,易發生疑義。校務會議是學校最重要的會議,會議的成員如何產生,端看學校對校務的重視程度。如果會議代表產生方式未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之民主原則,恐會產生爭議,並使校務會議流於形式。為使校務會議之職員代表更具公信力,宜由全校職員選舉,並經公開開票、唱票、計票的流程產生,使職員代表不是由校方高層指定,而能真正為全體職員發聲,爰增訂第三項。
五、原第三項之「前項」修正為「第二項」,並依序遞移。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學校為培養人格及進入社會化過程中不可或缺的民主場域,透過學生代表參與校園自治、在校務會議中表達相關意見及進行政策討論,能讓校務會議更加公開透明,並使校園教師、職員、其他代表等,更積極討論校園政策,以落實校園民主、校園自治精神,並帶動大學整體發展。
二、實務上,在2015年政大校長推行「課程精實」的政策,聲稱要透過減少開課量,讓學習能夠更扎實;實際上卻讓教授減少上課時數,等同於變相加薪,最後卻導致學生選課困難,甚至出現學生選不到必修課或學分數下限的學分。在學生參與校務會議目前僅十分之一的代表席次下,即使有部分教授聲援與支持學生,仍然難以去阻擋相關政策,實務上有修法之需要。
三、司法院近年來擴大對學生權益保障,大法官釋字748號解釋指出,「本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可見司法院擴大學生在校園相關權益保障。
四、大法官釋字第684號,「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擴大保障校園自治權限。
五、再者,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惟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卻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其師生參與校園自治比例懸殊,學生無法充分表達意見。爰修正「大學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人數從十分之一,提升至五分之一,以提升校園自治精神。
二、實務上,在2015年政大校長推行「課程精實」的政策,聲稱要透過減少開課量,讓學習能夠更扎實;實際上卻讓教授減少上課時數,等同於變相加薪,最後卻導致學生選課困難,甚至出現學生選不到必修課或學分數下限的學分。在學生參與校務會議目前僅十分之一的代表席次下,即使有部分教授聲援與支持學生,仍然難以去阻擋相關政策,實務上有修法之需要。
三、司法院近年來擴大對學生權益保障,大法官釋字748號解釋指出,「本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可見司法院擴大學生在校園相關權益保障。
四、大法官釋字第684號,「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擴大保障校園自治權限。
五、再者,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惟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卻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其師生參與校園自治比例懸殊,學生無法充分表達意見。爰修正「大學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人數從十分之一,提升至五分之一,以提升校園自治精神。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中應包括經直接選舉產生之學生會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中應包括經直接選舉產生之學生會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大學法規定,大學校務會議人員組成應有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惟未定義選舉之種類,恐成學校干預學生自治之破口。
二、許多學校或以工讀生互選、挑選特定社團社長作為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而未有公開直接之選舉機制,更以此舉打壓直接選舉產生之學生會代表席次,實有違培養學生多元學習之理念,悖於師生共治之願景。
三、為確保學生自治運作順暢,培養學生參與公共事務之能力,校務會議中應保障學生會之席次,透過學生會獨立運作及直接選舉之性質,使校務會議得以公開透明,進一步達到師生溝通之成效。
二、許多學校或以工讀生互選、挑選特定社團社長作為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而未有公開直接之選舉機制,更以此舉打壓直接選舉產生之學生會代表席次,實有違培養學生多元學習之理念,悖於師生共治之願景。
三、為確保學生自治運作順暢,培養學生參與公共事務之能力,校務會議中應保障學生會之席次,透過學生會獨立運作及直接選舉之性質,使校務會議得以公開透明,進一步達到師生溝通之成效。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第二款「十分之一」修改為「四分之一」。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為完善大學運作兼顧校內成員多元需求與保障學生權利,鼓勵學生參與校園事務;鑒於本條文第四項所定之臨時校務會議須由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提出召開;又鑒於許多歐美頂尖大學對學生參與校務之席次保障落於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爰此,提案修正學生代表比例,由十分之一提高至四分之一,完整保障學生行使參與校務之權利。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並協助支付代收會費之衍生必要費用。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並協助支付代收會費之衍生必要費用。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大學法規定,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惟本條文於實務運作層面多有阻撓,其中最為顯著的障礙即為許多學生會無法負擔學校委由銀行代收之手續費或其他衍生費用。
二、學校應輔導學生會運作,且應於必要範圍內,補助學生會維持日常運作,協助學生會會費收取之完整亦屬學校應支援學生會之範疇。
二、學校應輔導學生會運作,且應於必要範圍內,補助學生會維持日常運作,協助學生會會費收取之完整亦屬學校應支援學生會之範疇。
大學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精神,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大學組織規程明列之會議及其他有關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其人數不得低於四分之一。但下列會議得不置學生代表:
一、教師評審委員會。
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會議。
大學應協助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以增進學生公共參與、自治及學習能力,並應確保其人事聘任、財務管理、法規制定、選舉與運作之獨立。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一、教師評審委員會。
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會議。
大學應協助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以增進學生公共參與、自治及學習能力,並應確保其人事聘任、財務管理、法規制定、選舉與運作之獨立。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第一款「增進教育效果」調整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精神」,另因學生為大學中人數比例最高之主體,故改以負面表列不須有學生代表參與之會議,以保障師長、學生之權益。
二、將「輔導」調整為「協助」,並明訂學生會運作目標,賦予學生會在人事、法規、財務、選舉與運作之獨立性。
二、將「輔導」調整為「協助」,並明訂學生會運作目標,賦予學生會在人事、法規、財務、選舉與運作之獨立性。
大學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精神,並增進學生公共參與、自治及學習能力,應協助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落實校(及院、系、所)務參與。
學生會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學生權益。
二、研究並協助解決與學生相關之教育問題。
三、選派代表參與大學內與學生權益相關之會議。
四、依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之請求,協助整合辦理選舉。
五、協調處理全校學生之共同事務。
六、就選舉、人事聘任、財務管理及其他事務自主訂定規章。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與提供執行基本任務之必要協助。
大學審議預算、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校內事項之會議,應由經學生會選派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以保障學生參與校務治理。
前項各種校務相關之會議,若與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與申訴有關規章相關,其學生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學生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學生會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學生權益。
二、研究並協助解決與學生相關之教育問題。
三、選派代表參與大學內與學生權益相關之會議。
四、依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之請求,協助整合辦理選舉。
五、協調處理全校學生之共同事務。
六、就選舉、人事聘任、財務管理及其他事務自主訂定規章。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與提供執行基本任務之必要協助。
大學審議預算、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校內事項之會議,應由經學生會選派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以保障學生參與校務治理。
前項各種校務相關之會議,若與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與申訴有關規章相關,其學生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學生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部分變更為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原第二項與原第一項整合為第一項,重新界定大學與學生會之關係為協助角色,以利學生爭取並維護其權益,並於各層級會議落實學生參與。
三、第二項因學生團體反映學生會在校內之獨立性仍易遭學校之干預,爰參考對教師會之規範,新增學生會之基本任務,強化學生會之公共性質與自主性;且由於當前仍有約1/3學生會之印鑑存摺由學校共同管理,更有46%之學生會支用會費需經過校方人員核章,因此藉由規範學生會自主訂定選舉、人事聘任及財務管理等規章,以利落實學生會獨立運作。
四、第三項因應大學與學生會之關係調整為協助角色,規範除收取會費外,學生會亦可請求學校提供學生會執行基本任務之必要協助。
五、第四項考量現有部分學校之學生代表由學校推派,此情況不利於學生之團結與反映多元意見;另經費稽核相關會議與學生權益密切相關,應保障學生之參與;再另,學校常以現行法規尚未保障學生參與之行政會議或校務會報等會議通過與學生權益密切相關之決策。爰此修正規範負責學生代表選舉之單位為學生會,以確保學生參與校務之自主性,並擴增學生可出席之會議種類。
六、第五項考量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與申訴之會議與學生權益密切相關,爰規範此類會議之學生代表人數佔全體會議人數應予保障為至少四分之一。
七、原第四項變更為第六項,考量現行條文僅保障學生自治組織可保有對學校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爰將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放寬為其他學生組織。
八、原第五項變更為第七項。
二、原第二項與原第一項整合為第一項,重新界定大學與學生會之關係為協助角色,以利學生爭取並維護其權益,並於各層級會議落實學生參與。
三、第二項因學生團體反映學生會在校內之獨立性仍易遭學校之干預,爰參考對教師會之規範,新增學生會之基本任務,強化學生會之公共性質與自主性;且由於當前仍有約1/3學生會之印鑑存摺由學校共同管理,更有46%之學生會支用會費需經過校方人員核章,因此藉由規範學生會自主訂定選舉、人事聘任及財務管理等規章,以利落實學生會獨立運作。
四、第三項因應大學與學生會之關係調整為協助角色,規範除收取會費外,學生會亦可請求學校提供學生會執行基本任務之必要協助。
五、第四項考量現有部分學校之學生代表由學校推派,此情況不利於學生之團結與反映多元意見;另經費稽核相關會議與學生權益密切相關,應保障學生之參與;再另,學校常以現行法規尚未保障學生參與之行政會議或校務會報等會議通過與學生權益密切相關之決策。爰此修正規範負責學生代表選舉之單位為學生會,以確保學生參與校務之自主性,並擴增學生可出席之會議種類。
六、第五項考量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與申訴之會議與學生權益密切相關,爰規範此類會議之學生代表人數佔全體會議人數應予保障為至少四分之一。
七、原第四項變更為第六項,考量現行條文僅保障學生自治組織可保有對學校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爰將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放寬為其他學生組織。
八、原第五項變更為第七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