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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現行條文
國立大學為
管理及充分運用學校之相關
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
簡稱研發成果),得以自籌收
入設立學校百分之百持有股
份之研發成果管理公司。
研發成果管理公司之預
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
不受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國
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其相關法
規之限制;其人員進用及其
他人事管理事項,不受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
三十三條之限制;為辦理研
發 成 果 處 理 所 需 之 採 購 作
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
國立大學之校內人員經
由學校指派兼任研發成果管
理公司相關職務者,不受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十 四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第二
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
之限制。但應遵守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發
成果管理公司之資格條件、
人員聘用、內部控制機制與
規範、校內程序、管理監督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其他公立大學為管理及
充分運用學校之相關研發成
果,得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條文 規定,設立學校百分之百持
有 股 份 之 研 發 成 果 管 理 公
司;其申請設立研發成果管
理公司之資格條件、人員聘
用、內部控制機制與規範、
校內程序、管理監督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
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
管理及充分運用學校之相關
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
簡稱研發成果),得以自籌收
入設立學校百分之百持有股
份之研發成果管理公司。
研發成果管理公司之預
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
不受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國
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其相關法
規之限制;其人員進用及其
他人事管理事項,不受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
三十三條之限制;為辦理研
發 成 果 處 理 所 需 之 採 購 作
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
國立大學之校內人員經
由學校指派兼任研發成果管
理公司相關職務者,不受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十 四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第二
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
之限制。但應遵守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發
成果管理公司之資格條件、
人員聘用、內部控制機制與
規範、校內程序、管理監督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其他公立大學為管理及
充分運用學校之相關研發成
果,得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條文 規定,設立學校百分之百持
有 股 份 之 研 發 成 果 管 理 公
司;其申請設立研發成果管
理公司之資格條件、人員聘
用、內部控制機制與規範、
校內程序、管理監督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
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
立法說明
一、 本條新增。
二、 因現行國立大學以科學技
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
稱研發成果)設立之研發
成果管理公司,如政府資
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依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屬國營事
業,其財務及人員進用等
將受其規範,且財務執行
亦受預算法、會計法、決
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
令限制。另因該研發成果
管理公司未來將提供大學
相關研發成果之申請、布
局及運用等事項,若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上開事項之
採 購 , 恐 有 窒 礙 難 行 之
處。爰此,考量大學具有
豐沛研發成果,並為產業
發展之基石,為使大學研
發 成 果 使 用 效 益 達 最 大
化,促進其商業化,創造
產業價值,以增進學校教
學研究之發展,應就學校
持有研發成果管理公司股
權比率、該公司之人員進
用、財務及採購等,賦予
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以因
應市場快速變動之特殊性
及創新性,帶動學校創新
創業之風潮。另查國立大
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校
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
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說明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但校務基金來源為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自籌收入,不在此限。」,
上開條例業賦予自籌收入
運用彈性,考量研發成果
管理公司係由國立大學以
自籌收入投資設立,該公
司之預算編製與執行、決
算編造亦應比照上開自籌
收入之運用彈性,爰於第
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學校得
設立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
研發成果管理公司及排除
該公司之人事、財務與採
購等相關法令之限制。
三、 國立大學校內人員,因有
公務員服務法及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之適用,其兼任
所設研發成果管理公司之
職務者,仍受相關規定之
限制。為擴散研發成果,
強化大學研發成果之產業
運用效益,爰參照科學技
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
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國立
大學校內人員經由學校指
派兼任研發成果管理公司
相關職務者,排除相關兼
任他項業務之限制及仍應
遵守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
定。
四、 考量本條業賦予學校設立
研發成果管理公司之相關
運作事項之彈性,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基於主說明管機關監督之責,應就學
校申請研發成果管理公司
設立之資格、該公司人事
聘用、學校與該公司之內
控制度等事項訂定統一規
範,以供學校遵循,爰於
第四項明定上開事項之授
權辦法由本部定之。
五、 為使其他公立大學規劃設
立學校百分之百持有股份
之研發成果管理公司,其
相關事項之運作制度與國
立大學立於相同基礎,並
賦 予 學 校 適 度 之 自 主 空
間,爰於第五項明定其他
公立大學得準用第一項至
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惟是
否辦理研發成果管理公司
之設立,仍須由各公立大
學主管機關視需要決定之
及訂定大學申請設立研發
成 果 管 理 公 司 之 資 格 條
件、人員聘用、內部控制
機制與規範、校內程序、
管理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
二、 因現行國立大學以科學技
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
稱研發成果)設立之研發
成果管理公司,如政府資
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依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屬國營事
業,其財務及人員進用等
將受其規範,且財務執行
亦受預算法、會計法、決
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
令限制。另因該研發成果
管理公司未來將提供大學
相關研發成果之申請、布
局及運用等事項,若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上開事項之
採 購 , 恐 有 窒 礙 難 行 之
處。爰此,考量大學具有
豐沛研發成果,並為產業
發展之基石,為使大學研
發 成 果 使 用 效 益 達 最 大
化,促進其商業化,創造
產業價值,以增進學校教
學研究之發展,應就學校
持有研發成果管理公司股
權比率、該公司之人員進
用、財務及採購等,賦予
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以因
應市場快速變動之特殊性
及創新性,帶動學校創新
創業之風潮。另查國立大
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校
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
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說明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但校務基金來源為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自籌收入,不在此限。」,
上開條例業賦予自籌收入
運用彈性,考量研發成果
管理公司係由國立大學以
自籌收入投資設立,該公
司之預算編製與執行、決
算編造亦應比照上開自籌
收入之運用彈性,爰於第
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學校得
設立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
研發成果管理公司及排除
該公司之人事、財務與採
購等相關法令之限制。
三、 國立大學校內人員,因有
公務員服務法及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之適用,其兼任
所設研發成果管理公司之
職務者,仍受相關規定之
限制。為擴散研發成果,
強化大學研發成果之產業
運用效益,爰參照科學技
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
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國立
大學校內人員經由學校指
派兼任研發成果管理公司
相關職務者,排除相關兼
任他項業務之限制及仍應
遵守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
定。
四、 考量本條業賦予學校設立
研發成果管理公司之相關
運作事項之彈性,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基於主說明管機關監督之責,應就學
校申請研發成果管理公司
設立之資格、該公司人事
聘用、學校與該公司之內
控制度等事項訂定統一規
範,以供學校遵循,爰於
第四項明定上開事項之授
權辦法由本部定之。
五、 為使其他公立大學規劃設
立學校百分之百持有股份
之研發成果管理公司,其
相關事項之運作制度與國
立大學立於相同基礎,並
賦 予 學 校 適 度 之 自 主 空
間,爰於第五項明定其他
公立大學得準用第一項至
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惟是
否辦理研發成果管理公司
之設立,仍須由各公立大
學主管機關視需要決定之
及訂定大學申請設立研發
成 果 管 理 公 司 之 資 格 條
件、人員聘用、內部控制
機制與規範、校內程序、
管理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