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教職員工與學生權益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教職員工與學生權益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與第三項。
二、為了因應少子女化之衝擊及教育資源有效運用考量,諸多大專院校面臨轉型及退場情況。惟大學合併時,對於校務發展與教職員工、學生之權益具有重大影響,故相關合併程序應經由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始得提報教育部核定以保障教職師生之權利,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三、大學合併過程通常涉及行政組織架構、員額配置、師資規劃、學生受教權益等。為了確保教育部於執行合併計畫時,能保障與維護教職員工權益不受損害,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為了因應少子女化之衝擊及教育資源有效運用考量,諸多大專院校面臨轉型及退場情況。惟大學合併時,對於校務發展與教職員工、學生之權益具有重大影響,故相關合併程序應經由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始得提報教育部核定以保障教職師生之權利,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三、大學合併過程通常涉及行政組織架構、員額配置、師資規劃、學生受教權益等。為了確保教育部於執行合併計畫時,能保障與維護教職員工權益不受損害,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其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大學部及研究所學生代表至少各一名。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並包含教師與學生,其資格、代表比例與校務會議相同。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其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大學部及研究所學生代表至少各一名。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並包含教師與學生,其資格、代表比例與校務會議相同。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
二、學生與教師同樣為大學自治之主要參與者,應有權對重大切身的學校經營問題提出意見。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學校校務會議推派之代表需佔全體委員總額之五分之二中,應包含大學部、研究所學生代表及教師代表之至少各一名。
三、校長遴選委員會組成比例應包含教職員與學生之代表,其保障學生及教師於校長遴選程序之表意權,爰修正第四項之規定。
二、學生與教師同樣為大學自治之主要參與者,應有權對重大切身的學校經營問題提出意見。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學校校務會議推派之代表需佔全體委員總額之五分之二中,應包含大學部、研究所學生代表及教師代表之至少各一名。
三、校長遴選委員會組成比例應包含教職員與學生之代表,其保障學生及教師於校長遴選程序之表意權,爰修正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未兼行政主管職務人數,以不得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職員代表應經全校職員選舉產生。
三、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中應包括經直接選舉產生之學生會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
四、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應下設監督財務、監督校務及編訂議程之委員會,並得訂定議案排序之原則,其設置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代表之提案應至少一名學生或教師代表之連署,其提案連署門檻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組成應包含學生代表。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未兼行政主管職務人數,以不得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職員代表應經全校職員選舉產生。
三、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中應包括經直接選舉產生之學生會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
四、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應下設監督財務、監督校務及編訂議程之委員會,並得訂定議案排序之原則,其設置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代表之提案應至少一名學生或教師代表之連署,其提案連署門檻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組成應包含學生代表。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增列第二項第二款、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八項。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挪為第二項第三款,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第四款未修正。
三、為充分保障教師代表出席校務會議時,有效發揮監督之職權及避免行政端膨脹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納入兼任行政主管職務教師代表人數限制。
四、為保障大學職員於校務運作之參與權利與其代表之正當性,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
五、大學設置校務會議,旨在議決校務重大事務,學生作為學校之主體亦有充分表意之權利。原學生代表之比例僅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並不足以讓學生能適當表達其意見。為能充分代表全體學生表達意見,調整學生代表人數下限至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藉此增加學生反映權益之機會。
六、為了健全大學內部監督及內控機制,以利校務穩健推行,明定各大學得訂定校務會議議案之排列原則,並將設置辦法訂於各大學組織規程中。爰增列第五項之規定。
七、為了健全學生表意及提案之權利,明定各委員會及專案小組,應至少包含學生代表一名,爰增列第六項之規定。
八、增列第八項,明定各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應包含學生代表,以保障學生之參與。
二、第二項第四款未修正。
三、為充分保障教師代表出席校務會議時,有效發揮監督之職權及避免行政端膨脹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納入兼任行政主管職務教師代表人數限制。
四、為保障大學職員於校務運作之參與權利與其代表之正當性,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
五、大學設置校務會議,旨在議決校務重大事務,學生作為學校之主體亦有充分表意之權利。原學生代表之比例僅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並不足以讓學生能適當表達其意見。為能充分代表全體學生表達意見,調整學生代表人數下限至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藉此增加學生反映權益之機會。
六、為了健全大學內部監督及內控機制,以利校務穩健推行,明定各大學得訂定校務會議議案之排列原則,並將設置辦法訂於各大學組織規程中。爰增列第五項之規定。
七、為了健全學生表意及提案之權利,明定各委員會及專案小組,應至少包含學生代表一名,爰增列第六項之規定。
八、增列第八項,明定各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應包含學生代表,以保障學生之參與。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精神,保障學生參與校務及院系所事務,應由經學生自行選舉或推派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大學組織規程明列之會議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協助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公共參與、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以平等之地位共同促進校務治理、落實國家民主發展。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三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應協助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公共參與、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以平等之地位共同促進校務治理、落實國家民主發展。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三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三十三條之六。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強化學生會之校務參與,並落實校園民主之精神,明定保障經學生自行選舉或推派產生之學生代表參與學校行政及院系所之事務。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三、將「輔導」修正為「協助」,並明定學生會運作目標由「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為「公共參與」。以符合現今學生會實務運作與學生權益保障之職能。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四、因應規定之項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四項之規定,進行文字修改。
二、為強化學生會之校務參與,並落實校園民主之精神,明定保障經學生自行選舉或推派產生之學生代表參與學校行政及院系所之事務。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三、將「輔導」修正為「協助」,並明定學生會運作目標由「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為「公共參與」。以符合現今學生會實務運作與學生權益保障之職能。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四、因應規定之項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四項之規定,進行文字修改。
第三十三條之三
學生會就選舉、人事選任、章程與法規訂定、財務管理及運作等重大事項,應由學生自治,校方不得干涉。
前項所列舉之事項,大學應於學生會請求時提供必要之行政協助。
前二項所涉之應遵守事項由教育部另訂之。
前項所列舉之事項,大學應於學生會請求時提供必要之行政協助。
前二項所涉之應遵守事項由教育部另訂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學生會獨立運作之原則,以規範學生會之運作,各校應妥善協助學生會落實人事、財務、法規及選務等運作獨立。爰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三、前項所述之學生自治之重大事項,因避免產生爭議事端及落實明確性之原則,確保大學與學生會產生良性之互動,其相關應遵守之事項授權由教育部訂定。爰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
二、為明確規範學生會獨立運作之原則,以規範學生會之運作,各校應妥善協助學生會落實人事、財務、法規及選務等運作獨立。爰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三、前項所述之學生自治之重大事項,因避免產生爭議事端及落實明確性之原則,確保大學與學生會產生良性之互動,其相關應遵守之事項授權由教育部訂定。爰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四
學校應提供由學生會自主管理之獨立活動空間,並保障全時段自行使用。
前項之空間,大學應提供基礎設施及必要之修繕、維護。
前項之空間,大學應提供基礎設施及必要之修繕、維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學生會會辦公室空間之運用。爰增訂本條文之規定。
二、為保障學生會會辦公室空間之運用。爰增訂本條文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五
學校得將學生活動空間交由學生會共同管理。
學生會管理前項空間時,得納入相關學生組織代表共同參與。
學生會管理前項空間時,得納入相關學生組織代表共同參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學生組織之活動空間,宜由學生自行管理,以增進學生公共參與與自治之精神。並得由各學生組織代表共同經營管理。爰增訂本條文之規定。
二、學生組織之活動空間,宜由學生自行管理,以增進學生公共參與與自治之精神。並得由各學生組織代表共同經營管理。爰增訂本條文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六
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其會費額度、收取頻率及調整程序等由學生會定之;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並協助支付代收會費之衍生必要費用。
大學決定學生社團及組織經費之機制應與學生會共同決定。
依前項機制審議時,代表應由學生及校方共同組成。
大學決定學生社團及組織經費之機制應與學生會共同決定。
依前項機制審議時,代表應由學生及校方共同組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原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二、學生會費係屬學生會運作之重要財源,應由大學於收取學雜費時一同代收,以確保學生會得以健全運作。學校應輔導學生會運作,且應於必要範圍內,補助學生會維持日常運作,協助學生會會費收取之完整亦屬學校應支援學生會之範疇。原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三、大學社團及組織經費補助制度應由學生及校方共同決定,以落實學生自治之精神。爰增訂第三十三條之六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二、學生會費係屬學生會運作之重要財源,應由大學於收取學雜費時一同代收,以確保學生會得以健全運作。學校應輔導學生會運作,且應於必要範圍內,補助學生會維持日常運作,協助學生會會費收取之完整亦屬學校應支援學生會之範疇。原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三、大學社團及組織經費補助制度應由學生及校方共同決定,以落實學生自治之精神。爰增訂第三十三條之六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