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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林淑芬等16人 101/04/06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五條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 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且應編列足夠之教育預算,逐步採行免費教育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會。

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設置適當之獎助學金制度,且應逐年提高獎助學金之總金額,以保障學生平等之受教權。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協助所有有意願學生辦理就學貸款。弱勢家庭學生父母無清償能力者,應由政府擔任貸款之保證人。

前項貸款項目應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

前項費用之金額上限,應由教育部定期調查評估學生需求,調整金額上限,並應符合個別學生就學地區、就讀學校、科系、獨自生活與否、被扶養與否等具體情況。

申請第三項貸款之學生應於下列事實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

一、各階段學業完成時。

二、繼續在國內就學者,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三、服義務兵役者,服役期滿時。

四、參加教育實習者,實習期滿時。

五、因故退學或休學者,退學或休學時。

六、成績優異並獲政府考選、外國政府機構或國外學校提供留學獎助學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在國外升學者,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時。

申請第三項貸款之學生得選擇以定期定額或量能償還方式,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

前項選擇量能償還方式者:

一、於開始還款後,其年收入超過工業及服務業平均薪資之七成者,其超過餘額之五成為學生每年最低還款金額之上限。

二、前年收入未超過工業及服務業平均薪資之七成或為低收入戶者,該年度最低還款金額,免予繳納。

三、貸款償還期限為二十五年。按前二款規定繳納最低還款金額,於貸款償還期限屆滿而未能清償就學貸款者,予以免責。其未能清償之就學貸款由主管機關分擔,編列預算支付。

學生貸款之其他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高等教育應對一切人平等開放,並逐步做到免學費,並應設置適當之獎助學金制度,幫助經濟困難之學生,增進處境不利之個人受教育之平等機會。現行法並未要求設置獎助學金制度,且依教育部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學生貸款者,僅限於家庭年所得一百二十萬以下或家庭有二人以上就學者,與前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高等教育對所有人平等開放之意旨有間;因此,茲增列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應設置適當之獎助學金制度,並就父母無清償能力而無法擔任貸款保證人之情況,由政府直接擔任貸款保證人。

二、學生因就讀學校、科系、就學地區、是否獨自在外生活、是否獨立自足或由父母扶養等具體不同之情況,所需支出之費用亦高低不同,惟就學貸款金額之範圍,教育部現行之作業要點,書籍費及生活費均以固定金額作為認定標準,且其中生活費僅低收入戶之學生始得申請,實不符學生實際上之需要。是故,增列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學生就學貸款之項目範圍,並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整貸款金額上限。

三、參考國外學生貸款之還款方式,增加量能還款的還款方式,明定學生於超過一定收入後,始有還款義務,並設立貸款償還期限,屆滿時由主管機關分擔學生未能清償之就學貸款。並使學生得選擇以傳統一般定期定額方式或量能還款方式,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