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審查報告 100/04/28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趙麗雲等24人 099/09/24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新修正通過之「工會法」,教師有組織及加入特定工會之權益,並適用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範。值是,有關教師權益之救濟,如屬行政處分之措施,自得依訴願法之規定辦理。至於教師或教師工會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及裁決等程序提起救濟,為求救濟程序之單一明確,有關教師申訴及訴訟規定應無存在必要。

三、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十條:「研究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基此,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之救濟,亦應比照教師依訴願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爰配合刪除本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中有關是項人員申訴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新修正通過之「工會法」,教師有組織及加入特定工會之權益,並適用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範。值是,有關教師權益之救濟,如屬行政處分之措施,自得依訴願法之規定辦理。至於教師或教師工會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及裁決等程序提起救濟,為求救濟程序之單一明確,有關教師申訴及訴訟規定應無存在必要,爰刪除本條文。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