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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委任第三方稅務專業人士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選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選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範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係由財政部之稅務人員以任務編組之方式兼任,由財政部批核其考績,其公正性及獨立性備受質疑。
二、全球並無由國家稅捐稽徵機關內部人員兼任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例,我國球員兼裁判之設計實有改善必要,才能落實對納稅者之權利保護,並取得納稅者之信任。
三、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改為由稅捐稽徵機關委任第三方稅務專業人士,亦即稅務稽徵機關以外之外部人員擔任之。並刪除第四項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業務辦理情形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之規定。
二、全球並無由國家稅捐稽徵機關內部人員兼任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例,我國球員兼裁判之設計實有改善必要,才能落實對納稅者之權利保護,並取得納稅者之信任。
三、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改為由稅捐稽徵機關委任第三方稅務專業人士,亦即稅務稽徵機關以外之外部人員擔任之。並刪除第四項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業務辦理情形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