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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主動公開下列資訊,並供查詢、下載及利用:
一、全體國民之所得分配級距與其相應之稅捐負擔比例及持有之不動產筆數。
二、稅式支出情形。
三、其他有利於促進稅捐公平之資訊。
一、全體國民之所得分配級距與其相應之稅捐負擔比例及持有之不動產筆數。
二、稅式支出情形。
三、其他有利於促進稅捐公平之資訊。
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主動公開下列資訊,並供查詢、下載及利用:
一、全體國民之所得分配級距與其相應之稅捐負擔比例及持有之不動產筆數。
二、稅式支出情形。
三、其他有利於促進稅捐公平之資訊。
四、納稅者遇有稅捐爭議時,協助其權利保護等相關事項。
一、全體國民之所得分配級距與其相應之稅捐負擔比例及持有之不動產筆數。
二、稅式支出情形。
三、其他有利於促進稅捐公平之資訊。
四、納稅者遇有稅捐爭議時,協助其權利保護等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落實賦稅人權理念,能以法律明定基本權利,以保障納稅者,故要求主管機關於網站中,主動公開納稅者遇有稅捐爭議時,協助其權利保護等相關事項,以期提供民眾查詢、下載及利用。
二、為落實賦稅人權理念,能以法律明定基本權利,以保障納稅者,故要求主管機關於網站中,主動公開納稅者遇有稅捐爭議時,協助其權利保護等相關事項,以期提供民眾查詢、下載及利用。
第十一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並應就納稅者提供之各項事證,從優採認之。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計算期間之起始日期與基準、時效及其法律依據。
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並應就納稅者提供之各項事證,從優採認之。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計算期間之起始日期與基準、時效及其法律依據。
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立法說明
為保護我國納稅者權利,維護憲法上人民的基本保障,除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另修正明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並應就納稅者提供之各項事證,從優採認之等有利納稅者的原則,落實納稅者權益之保護。
第十二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被調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委任書。
被調查者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並得於其到場前,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但代理人或輔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時到場或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被調查者後為之。
被調查者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並得於其到場前,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但代理人或輔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時到場或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被調查者後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所調查之時間與範圍。被調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委任書。
被調查者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並得於其到場前,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但代理人或輔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時到場或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被調查者後為之。
被調查者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並得於其到場前,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但代理人或輔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時到場或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被調查者後為之。
立法說明
若依照原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於進行稅務調查前,若通知調查無法達成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惟考量納保者相關權益,故提案修正通知調查目的時應新增所調查之時間與範圍,以利納保者各項權益之維護。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研擬納稅者保護基本政策之諮詢意見,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並以相關政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政府部門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其組成人數、任期、選任及組織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並以相關政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政府部門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其組成人數、任期、選任及組織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研擬納稅者保護基本政策之諮詢意見,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六、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選任及提供納稅者協助等事宜。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並以相關政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政府部門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其組成人數、任期、選任及組織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應從相關公會、專業團體、或學者專家推薦選任之。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六、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選任及提供納稅者協助等事宜。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並以相關政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政府部門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其組成人數、任期、選任及組織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應從相關公會、專業團體、或學者專家推薦選任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六款。
二、為研擬納稅者保護基本政策之諮詢意見,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期辦理事項新增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選任及提供納稅者協助等事宜。
三、明定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應從相關公會、專業團體、或學者專家推薦選任之。
二、為研擬納稅者保護基本政策之諮詢意見,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期辦理事項新增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選任及提供納稅者協助等事宜。
三、明定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應從相關公會、專業團體、或學者專家推薦選任之。
第十九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得提供納稅者必要之協助。
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之遴選與提供納稅者協助之相關辦法,由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定之。
為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協助納稅者等相關事宜,政府得編列預算因應,其支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除依本法規定請領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
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之遴選與提供納稅者協助之相關辦法,由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定之。
為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協助納稅者等相關事宜,政府得編列預算因應,其支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除依本法規定請領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有關扶助律師等相關規定,於現行納保官之外遴選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並提供納稅者協助等事宜、以及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相關運作機制及事項進行條文修正,俾健全保障納稅者之權益。
三政府得編列預算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協助納稅者等相關事宜,但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除依本法規定請領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
二、參酌「法律扶助法」有關扶助律師等相關規定,於現行納保官之外遴選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並提供納稅者協助等事宜、以及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相關運作機制及事項進行條文修正,俾健全保障納稅者之權益。
三政府得編列預算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協助納稅者等相關事宜,但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除依本法規定請領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
第二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稅捐稽徵機關亦應主動提供納稅者依本法第十九條所遴選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名單,以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及提供納稅者於依法尋求救濟時必要之諮詢與服務。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稅捐稽徵機關亦應主動提供納稅者依本法第十九條所遴選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名單,以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及提供納稅者於依法尋求救濟時必要之諮詢與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五項。
二、明定稅捐稽徵機關除提供由現行任務編組指定專人擔任納保官之外,亦應主動提供納稅者依本法第十九條所遴選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名單,以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及提供納稅者於依法尋求救濟時必要之諮詢與服務,以利於納保者權益之保障。
二、明定稅捐稽徵機關除提供由現行任務編組指定專人擔任納保官之外,亦應主動提供納稅者依本法第十九條所遴選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名單,以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及提供納稅者於依法尋求救濟時必要之諮詢與服務,以利於納保者權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