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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我國長久以來萬年稅單之問題,然觀其條文之內容,發現除須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案件始得適用以外,還須受到法院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算十五年內未能確定應納稅額者,始不得再行核課。
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由此可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針對稅捐之核課期間,係規定原則為五年、例外為七年。
三、相較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條第四項十五年之核課期間設計實有過長之虞,實務上許多稅災戶於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前多已耗費四至五年時間在司法審判上,於判決確定後如未能確定應納稅額,又要等待十五年時間始能確定終結稅單,這樣的立法設計,並無法完全有效改善我國萬年稅單對人民造成的痛苦與紛擾。
四、爰修正本條第四項之規定,將十五年之核課期間縮短為五年。
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由此可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針對稅捐之核課期間,係規定原則為五年、例外為七年。
三、相較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條第四項十五年之核課期間設計實有過長之虞,實務上許多稅災戶於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前多已耗費四至五年時間在司法審判上,於判決確定後如未能確定應納稅額,又要等待十五年時間始能確定終結稅單,這樣的立法設計,並無法完全有效改善我國萬年稅單對人民造成的痛苦與紛擾。
四、爰修正本條第四項之規定,將十五年之核課期間縮短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