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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若干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與稽徵機關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並公布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向稽徵機關調閱有關文件,通知相關人員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受通知者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應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之專長。其組織規程及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一、協助納稅者與稽徵機關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並公布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向稽徵機關調閱有關文件,通知相關人員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受通知者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應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之專長。其組織規程及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除修正第一、二項外,並增訂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應納入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且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以達專業性及公平性並落實納稅者權利之保護。
二、按納稅者面對代表公權力之稅捐稽徵機關,乃相對弱勢之族群,而為確保納稅者權利及受理申訴或陳情案件,固有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設立。然而現行法將納保官編制於稅捐稽徵機關內,皆由內部人士擔任,並無外部專業獨立人士參與,且其績效更是由財政部考核,難以避免官官相護之情事。一旦遇及納保官與稅捐機關內部意見不一時,鑑於本法並未賦予納保官意見為優先之地位,使得納稅者保護工作之實際成效恐受質疑,因此予以修正納入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等外部專業人士,以落實維護納稅者權利。
三、職是之故,爰修正本條相關條文,另增訂要求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組成,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並應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之專長等外部專業人員,以期能強化納稅者權利之保護。
二、按納稅者面對代表公權力之稅捐稽徵機關,乃相對弱勢之族群,而為確保納稅者權利及受理申訴或陳情案件,固有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設立。然而現行法將納保官編制於稅捐稽徵機關內,皆由內部人士擔任,並無外部專業獨立人士參與,且其績效更是由財政部考核,難以避免官官相護之情事。一旦遇及納保官與稅捐機關內部意見不一時,鑑於本法並未賦予納保官意見為優先之地位,使得納稅者保護工作之實際成效恐受質疑,因此予以修正納入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等外部專業人士,以落實維護納稅者權利。
三、職是之故,爰修正本條相關條文,另增訂要求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組成,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並應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之專長等外部專業人員,以期能強化納稅者權利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