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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7/12/21 三讀版本
賴士葆等16人 107/05/25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7/12/10 財政委員會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5/05/13 提案版本
邱泰源等16人 106/05/26 提案版本
曾銘宗等16人 107/03/09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19人 107/09/28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存公司。

前項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存公司。

前項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
(照親民黨黨團提案通過)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存公司。

前項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
立法說明
照親民黨黨團提案通過。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存公司。

前項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
立法說明
配合金融機構合併法於一零四年修正通過,原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變更為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爰修正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更正為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第五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而無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辦理擔保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而無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辦理擔保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照委員邱泰源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邱泰源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第六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於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檢查費用。
(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於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檢查費用。」。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定命令中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定命令中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維護金融秩序,促使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本條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以落實金融監理。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定命令中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維護金融秩序,促使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本條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以落實金融監理。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定命令中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維護金融秩序,促使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本條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以落實金融監理。
第六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第五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而無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辦理擔保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而無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辦理擔保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而無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辦理擔保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本條第二項關於違反授信程序之罰鍰額度,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而無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辦理擔保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本條第二項關於違反授信程序之罰鍰額度,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而無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辦理擔保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本條第二項關於違反授信程序之罰鍰額度,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立法說明
為落實本法之執行,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故意為前項各款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遏止金融弊案,促使金融控股公司恪遵相關法令,提高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至新臺幣二千萬元,使主管機關得針對情節重大案件加重處罰。

二、針對故意違法者,因其行為不法性較高,乃提高法定罰鍰金額下限至新台幣一千萬元,以示輕重之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立法說明
為落實本法之執行,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立法說明
為落實本法之執行,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第六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於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檢查費用。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於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檢查費用。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於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檢查費用。
立法說明
為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有本條各款妨礙金融檢查之情事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於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檢查費用。
立法說明
為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有本條各款妨礙金融檢查之情事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於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檢查費用。
立法說明
為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有本條各款妨礙金融檢查之情事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立法說明
為落實本法之執行,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立法說明
為落實本法之執行,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立法說明
為落實本法之執行,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第六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之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違反本章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處本法原定罰鍰額度之二倍至五倍罰鍰;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之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前項情節重大之認定及依本條所為處罰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綜觀英美等國對於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及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者,多處以高額罰鍰與管制處分,以收警惕之效。爰規定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本章罰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依本法原定罰鍰額度處二倍至五倍罰鍰,以落實金融監理。

二、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應訂定情節重大之認定辦法及依本條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以建立明確之裁罰制度。

三、另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本章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本章規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併予敘明。
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違反本章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處本法原定罰鍰額度之二倍至五倍罰鍰;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之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前項情節重大之認定及依本條所為處罰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綜觀英美等國對於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及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者,多處以高額罰鍰與管制處分,以收警惕之效。爰規定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本章罰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依本法原定罰鍰額度處二倍至五倍罰鍰,以落實金融監理。

二、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應訂定情節重大之認定辦法及依本條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以建立明確之裁罰制度。

三、另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本章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本章規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併予敘明。
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違反本章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處本法原定罰鍰額度之二倍至五倍罰鍰;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之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前項情節重大之認定及依本條所為處罰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綜觀英美等國對於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及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者,多處以高額罰鍰與管制處分,以收警惕之效。爰規定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本章罰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依本法原定罰鍰額度處二倍至五倍罰鍰,以落實金融監理。

二、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應訂定情節重大之認定辦法及依本條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以建立明確之裁罰制度。

三、另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本章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本章規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