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七條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不得聘任自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轉任公營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離職未逾三年者,擔任其負責人、經理人或顧問。
前項所稱轉任公營事業,如為公務員離職或退休後就任者,亦同。
第六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