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7/11/1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11/12 財政委員會
曾銘宗等16人 107/03/09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18人 107/09/28 提案版本
第六十條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照委員曾銘宗等人、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曾銘宗等人、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二項末句為:「…,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其餘照案通過。三、立法說明:為強化票券金融公司遵守利害關係人交易之規定,維護票券交易者權益與健全票券業務經營,參考我國票券金融公司規模,就第二項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額者,以現行罰鍰下限不調整,最高罰鍰提高二倍之方式,提高罰鍰額度,擴大罰鍰級距,以利主管機關參酌違規情節,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以落實法令遵循,強化金融監理。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為強化票券金融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護票券交易者的權益與健全票券業務經營,爰提高本條第二項關於違反授信程序之罰鍰額度,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為強化票券金融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護票券交易者的權益與健全票券業務經營,爰提高本條第二項關於違反授信程序之罰鍰額度,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第六十三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票券金融公司指派者,受罰人為票券金融公司。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票券金融公司指派者,受罰人為票券金融公司。
(照委員曾銘宗等人、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票券金融公司指派者,受罰人為票券金融公司。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曾銘宗等人、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票券金融公司指派者,受罰人為票券金融公司。」。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票券金融公司指派者,受罰人為票券金融公司。
立法說明
票券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之專業素養與品德操守,影響票券商經營甚鉅,為維護票券交易者的權益與健全票券業務經營,爰提高違反兼職規定之罰鍰額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票券金融公司指派者,受罰人為票券金融公司。
立法說明
票券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之專業素養與品德操守,影響票券商經營甚鉅,為維護票券交易者的權益與健全票券業務經營,爰提高違反兼職規定之罰鍰額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總餘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所定之業務、財務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函報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或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限期內補足資本,或未依限制營業、勒令停業之處分辦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總餘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所定之業務、財務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函報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或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限期內補足資本,或未依限制營業、勒令停業之處分辦理。
(照委員曾銘宗等人、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總餘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所定之業務、財務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函報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或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限期內補足資本,或未依限制營業、勒令停業之處分辦理。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曾銘宗等人、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序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其餘照案通過。
三、立法說明:為強化票券金融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護票券交易者權益與健全票券業務經營,就票券金融公司之違規行為,包含對違反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違反對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限額、違反主管機關要求之財務業務比率及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規定等,以現行罰鍰下限不調整,最高罰鍰提高二倍之方式,提高罰鍰額度,擴大罰鍰級距,以利主管機關參酌違規情節,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以落實法令遵循,強化金融監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總餘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所定之業務、財務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函報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或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限期內補足資本,或未依限制營業、勒令停業之處分辦理。
立法說明
為強化票券金融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護票券交易者的權益與健全票券業務經營,爰提高違反本條各款規定之罰鍰額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總餘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所定之業務、財務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函報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或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限期內補足資本,或未依限制營業、勒令停業之處分辦理。
立法說明
為強化票券金融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護票券交易者的權益與健全票券業務經營,爰提高違反本條各款規定之罰鍰額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第六十五條
票券商或其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出表報、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票券商或其關係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表報、報告或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清算機構之負責人、職員或其關係人,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票券商或其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出表報、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票券商或其關係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表報、報告或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清算機構之負責人、職員或其關係人,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照委員曾銘宗等人、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票券商或其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出表報、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票券商或其關係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表報、報告或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清算機構之負責人、職員或其關係人,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曾銘宗等人、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末句為:「…,處票券商或其關係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其餘照案通過。
三、立法說明:為落實票券金融公司遵守本法規定,主管機關可派員或委託適當之人檢查其業務,並可要求票券商或其關係人提出必要之資料,參考我國票券金融公司規模,以現行罰鍰下限不調整,最高罰鍰提高二倍之方式,提高罰鍰額度,擴大罰鍰級距,以利主管機關參酌違規情節,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以落實法令遵循,強化金融監理。
票券商或其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出表報、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票券商或其關係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表報、報告或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清算機構之負責人、職員或其關係人,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為強化票券金融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護票券交易者的權益與健全票券業務經營,爰提高違反第一項各款有關金融檢查規定之罰鍰額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清算機構之負責人、職員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票券商或其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出表報、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票券商或其關係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表報、報告或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清算機構之負責人、職員或其關係人,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為強化票券金融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護票券交易者的權益與健全票券業務經營,爰提高違反第一項各款有關金融檢查規定之罰鍰額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清算機構之負責人、職員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僱用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業務人員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票券商出售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未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辦理發行登記。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及總餘額。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交易餘額。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定之發行總額。

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投資。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十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投資。

十二、違反第五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期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僱用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業務人員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票券商出售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未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辦理發行登記。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及總餘額。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交易餘額。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定之發行總額。

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投資。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十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投資。

十二、違反第五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期限。
(照委員曾銘宗等人、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僱用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業務人員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票券商出售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未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辦理發行登記。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及總餘額。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交易餘額。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定之發行總額。

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投資。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十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投資。

十二、違反第五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期限。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曾銘宗等人、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序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餘照案通過。
三、立法說明:為強化票券金融公司遵守本法有關票券金融公司僱用人員之登記作業、短期票券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作業等規定,參考我國票券金融公司規模,以現行罰鍰下限不調整,最高罰鍰提高二倍之方式,提高罰鍰額度,擴大罰鍰級距,以利主管機關參酌違規情節,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以落實法令遵循,強化金融監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僱用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業務人員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票券商出售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未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辦理發行登記。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及總餘額。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交易餘額。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定之發行總額。

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投資。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十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投資。

十二、違反第五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期限。
立法說明
為強化票券金融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護票券交易者的權益與健全票券業務經營,爰提高違反本條各款有關業務規範之罰鍰額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僱用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業務人員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票券商出售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未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辦理發行登記。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及總餘額。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交易餘額。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定之發行總額。

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投資。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十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投資。

十二、違反第五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期限。
立法說明
為強化票券金融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護票券交易者的權益與健全票券業務經營,爰提高違反本條各款有關業務規範之罰鍰額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強化票券金融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護票券交易者的權益與健全票券業務經營,爰提高罰鍰額度,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強化票券金融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護票券交易者的權益與健全票券業務經營,爰提高罰鍰額度,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