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曾銘宗等17人 108/10/04 提案版本
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或上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二、具股東地位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之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不得以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前項第一款除現任董事或監察人外,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一項第一款於經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委任程序任命之經理人,準用之,其請求對象為公司之董事會。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七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五項規定之適用。

公司之監察人或董事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前,得依保護機構之聲請,裁定停止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職權行使,且不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另行改派補足原任期。
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監察人或第三項之經理人,經法院判決解任確定後,自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涉入他公司證券詐欺、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不適合擔任董監事,惟目前實務上對於前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業務」之認定不一,為避免見解歧異,爰將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事由明文列舉,以杜絕爭議。又考量投資人之保護一致性,爰將興櫃公司之董監事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有關保護機構應以書面請求之規定移列至第一款前段;另外,本款之代表訴訟,若保護機構於催告時行為人為董監事,於起訴時非董監事者,不需再為催告程序可逕行起訴,避免程序延宕。

(三)第二款之解任訴訟,實務上為避免爭議,保護機構多會事先取得股東地位,惟該款情形是否限於具股東地位者始得為之,仍需法律明確規定,爰修正之。又,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且訴請裁判解任屬形成訴權,應有除斥期間規定,爰併予明定。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訴訟,按目前實務對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解釋,恐影響非上市櫃或興櫃公司之少數股東無法對卸任董監事提起訴訟,爰參考日本立法例,增列第二項。另外,保護機構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有其公益目的,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爰於本項明定保護機構得依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

三、由於經理人與董監事對於公司同負有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完整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第三項,將代表訴訟之對象擴大至經理人;至於經理人之任命程序,於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已有規定,為避免與公司法規定相衝突,爰僅準用第一項第一款有關代表訴訟之規定。

四、配合新增第七項規定,於第四項增列第七項所稱監察人,如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係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五、配合第一項修正將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修正第六項,明定公司終止興櫃時,於興櫃期間發生之事由,仍有前五項規定之適用。

六、保護機構為依法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並受主管機關監督,有別於一般股東身分,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提起代表訴訟時,保護機構基於本法之制定宗旨,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並具有獨立參加人之性質。為發揮監督功能,避免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不積極主張,或於訴訟中任意和解、捨棄或自認,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有關獨立參加效力之規定,增訂第七項,明定保護機構得為訴訟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七、為強化投資人權益之保障,避免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於判決確定前又回任,造成投資人權益受損,故賦予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停止職務之權限。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股東當選為董監事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惟實務上該自然人仍受法人股東之指示,如受法院裁定停止職權後,仍得依同條第三項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恐不足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有併予規範之必要,爰增訂第八項,明定保護機構得於法院為判決前,聲請裁定停止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職權行使。

八、鑒於投保中心依本條所提起之解任訴訟具有相當公益性,爰增訂第九項,明定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若被判決解任,自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及監察人。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明定經法院判決解任者,自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

九、為避免董事或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公司遲未辦理登記,爰增訂第十項,明定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第十條之二
前條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促進公司治理,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外國公司,應準用第十條之一代表訴訟、解任訴訟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第十九條
保護基金應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合計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為下列方式之運用:

一、購置自用不動產。

二、投資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三、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

保護基金用於前項第一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設立時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
保護基金應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合計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為下列方式之運用:

一、購置自用不動產。

二、投資上市、上櫃或興櫃有價證券。

三、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

保護基金用於前項第一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設立時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條之一規定修正,將興櫃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保護基金運用範圍包括投資興櫃有價證券。
第四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訴訟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保護機構所提已繫屬尚未終結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