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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倘其核心資通系統設備遭受不法侵害而發生中斷,將造成無法以任何方式提供期貨交易、交割及結算服務等,與期貨市場秩序安定有密切關聯,有以刑罰加強保護之必要,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於第一項明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等實體破壞情形之刑罰。
三、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該系統及其相關設備,指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標示者,併予敘明。
四、行為人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二項加重刑責。
五、前二項之行為,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例如損壞期貨交易所等核心資通系統之設備功能,造成期貨交易、交割及結算服務等業務無法進行,足生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現行第九十六條第四款之用語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三項明定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
六、為維護期貨市場秩序,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爰於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二、考量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倘其核心資通系統設備遭受不法侵害而發生中斷,將造成無法以任何方式提供期貨交易、交割及結算服務等,與期貨市場秩序安定有密切關聯,有以刑罰加強保護之必要,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於第一項明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等實體破壞情形之刑罰。
三、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該系統及其相關設備,指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標示者,併予敘明。
四、行為人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二項加重刑責。
五、前二項之行為,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例如損壞期貨交易所等核心資通系統之設備功能,造成期貨交易、交割及結算服務等業務無法進行,足生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現行第九十六條第四款之用語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三項明定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
六、為維護期貨市場秩序,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爰於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之二
對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層出不窮之電腦犯罪,例如以惡意軟體、阻斷服務攻擊(DDoS)、社交工程等資安攻擊方式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有影響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核心業務順利進行之虞,爰參考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於第一項明定刑事處罰規定。
三、鑑於惡意之電腦程式(如電腦病毒),對期貨交所等核心資通系統或資訊安全性危害甚鉅,因此實有對此類程式之設計者處罰之必要,且其製作供犯罪用之電腦程式應予以重罰,以達嚇阻之效,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刑事處罰規定。
四、行為人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三項加重刑責。
五、前三項之行為,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例如干擾期貨交易所等核心資通系統運作,造成期貨交易、交割及結算服務等業務無法進行,足生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現行第九十六條第四款之用語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體例,於第四項明定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
六、為維護期貨市場秩序,第一項至第三項犯罪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爰於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二、因應層出不窮之電腦犯罪,例如以惡意軟體、阻斷服務攻擊(DDoS)、社交工程等資安攻擊方式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有影響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核心業務順利進行之虞,爰參考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於第一項明定刑事處罰規定。
三、鑑於惡意之電腦程式(如電腦病毒),對期貨交所等核心資通系統或資訊安全性危害甚鉅,因此實有對此類程式之設計者處罰之必要,且其製作供犯罪用之電腦程式應予以重罰,以達嚇阻之效,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刑事處罰規定。
四、行為人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三項加重刑責。
五、前三項之行為,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例如干擾期貨交易所等核心資通系統運作,造成期貨交易、交割及結算服務等業務無法進行,足生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現行第九十六條第四款之用語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體例,於第四項明定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
六、為維護期貨市場秩序,第一項至第三項犯罪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爰於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