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昌等17人 108/05/17 提案版本
第四條之一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期貨同業公會聘任自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離職後轉任公營事業機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人員,擔任其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顧問者,該人員於公營事業機構任職未逾三年之年資,不予計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所定三年之期間。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