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5/10/21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5/06/23 財政委員會
曾銘宗等18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七條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相信該消息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期貨業同業公會或其他相關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前二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五、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六、喪失前五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七、從前六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修正通過)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五、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六、喪失前五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七、從前六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向他人提供消息,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相信該消息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期貨業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公務員、公職人員及相關機關之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五、因犯罪行為取得消息之人。
六、第一款、第二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七、直接或間接從前六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第一項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其定義、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應就其因內線交易所獲得之利益或所避免損失之限度內,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基於消息公開後應保留一段合理期間,使投資人得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故消息縱然業已公開,但仍應定一定期限禁止本項規定之特定人為買賣行為;且鑑於實務上相關機關或公司多於「晚間」發布重大消息,造成投資人於隔日開盤前可能尚未獲悉該重大消息而無法為即時反應之結果,故修正本項對於重大消息之公開期限為「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

(二)按行為人僅提供內線消息予他人時,雖未實際從事交易,亦對市場秩序造成影響,而有予以禁止之必要。然現行法有關內線交易之禁止行為態樣,僅規定不得「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對於提供消息之行為漏未規範,易造成適用上的疏漏,爰參酌歐盟2014年市場濫用規範(Market Abuse Regulation)之規定,將向他人提供消息之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修正相關文字。

(三)修正內部人之範圍:

1.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相關機關」,依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金管會2009年12月16日金管證期字第0980064800號函,係指與期貨交易有關之現貨相關機構,包括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實與第一款所列之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期貨業同業公會等機構之性質不同,且本款規定涉及刑事責任之訴追,不宜以行政規則之方式加以補充,爰修正第一款文字,並增訂第四款,將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明文納入內部人的規範。

2.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係指與期貨交易相關之金融或其他現貨之主管機關,未能有效涵蓋其他公務員因業務關係知悉內線消息而買賣或傳遞消息之行為,參酌美國STOCK法案(Stop Trading on Congressional Knowledge Act of 2012),及歐盟內線交易指令相關規定,爰修正相關文字,明文禁止公務員及相關機關之受雇人或受任人的內線交易。

3.依歐盟市場濫用指令之規定,因僱傭或職業關係,執行其法定(或約定)職責而接觸消息之人,亦屬內部人;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亦將「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納入規範,爰增訂第三款,明文加以規範。

4.在網路駭客(computer hacker)或其他以不正當方法竊取內線消息之情形,行為人對其消息來源並無信賴義務,依美國法院之見解是否得依私取論而納入內線交易的規範,尚有爭議,爰參酌歐盟指令,增訂第五款規定,明文將因犯罪行為取得內線消息之情形納入規範。

5.原第三款移列至第六款,並做文字調整。

6.原第四款移列至第七款,並做文字調整。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配合第一項增訂內部人範圍之規定,爰調整相關文字。

三、增訂第三項。期貨市場上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之商品種類繁多,且隨金融市場之發展而日新月異,為避免規範上之疏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之範圍」訂定行政規則,以為因應。

四、增訂第四項。為加強防制期貨內線交易,對內線交易「公開之方式」、「公開重大消息」等要件之定義,予以更明確規範,爰授權主管機關就重大消息之定義、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為規範。歐盟2014年新通過之市場濫用規範(Market Abuse Regulation)第七條,及新加坡證券暨期貨法(Securities and Futures Act)第214條等規定,可做為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辦法之相關參考。

五、新增第五項。

(一)為加強防制內線交易及保障投資人利益,爰參考美國商品交易法第22(a)(1)條、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20A條及新加坡證券暨期貨法第234條等規定,增訂第一零七條第五項,就內線交易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明文規範。

(二)為明確規範本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爰參考美國商品交易法第6c(10)條、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21A條及新加坡證券暨期貨法第232條有關行政罰鍰(civil penalty)之立法例,明文規定以行為人因內線交易所獲利益或避免損失做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

(四)為避免行為人因買賣高成交量之期貨或相關現貨商品,而導致不法所得與賠償不相稱之結果,爰參考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行為人僅於所獲利益或避免損失之「限度內」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合理限縮賠償範圍。

(五)另考量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三項後段有關三倍賠償之規定,恐造成投資人不當得利之情形,且美國及新加坡等外國立法例均未有類似規定,故第五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三倍懲罰性賠償之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修正通過)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兩億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期貨交易之標的,諸如個股期貨、個股選擇權等,具有連結至有價證券現貨之特性,如適用期貨交易法相較於證券交易法較低之刑度,將產生法規套利之問題。故將期貨交易之內線交易刑事責任刑度,調整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相同,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因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而加重其刑之規定,雖其修正理由謂:「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惟於實務上仍生計算上之疑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針對已實現利益,以行為人實際買入、賣出商品之價格時點、金額及契約口數,並扣除購入成本、交易稅及手續費等實際計算之;至於未實現利益部分,則以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平均收盤價格擬制其所得,並扣除購入成本、交易稅及手續費等計算之。此一見解,或可供參考,並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