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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稅法通則
審查報告
地方稅法通則
其他名稱
:地方稅法、地方稅通則
審查委員會:財政、內政兩委員會
審查會發文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議案狀態: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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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稅法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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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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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報告
111/12/28 財政、內政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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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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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報告|111/12/28 財政、內政兩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