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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琪銘等16人 105/07/15 提案版本
第六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

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

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修正本法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