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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林德福等19人 105/04/22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繳費義務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者。
七、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八、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立法說明
為減經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者及特殊境遇家庭者規費負擔,增訂第六款內容,原條文第六款、第七款款次遞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