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2/05/10 提案版本
第七條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許可。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許可。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業務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三款核發之各式證照,訂定合理使用年限。
立法說明
一、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卡發卡量龐大,且為民眾日常生活經常使用;自然人憑證為目前政府大力推動之政策,實應明列為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以符實際。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之。

二、電子憑證之技術雖日新月異,但即使民眾正常使用各式證照,仍有自然損壞之一天,對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核發之各式證照,宜訂定合理使用年限,以便於民眾於合理使用年限屆滿後換發,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規費之收費基準,業務主管機關應考量下列情形,定期檢討:

一、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

二、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

三、其他影響因素。

前項定期檢討,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
規費之收費基準,業務主管機關應考量下列情形,定期檢討:

一、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

二、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

三、合理使用年限。
四、其他影響因素。

前項定期檢討,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
立法說明
電子憑證之技術雖日新月異,但即使民眾正常使用各式證照,仍有自然損壞之一天。故規費收費基準,業務主管機關考量之情形,應包括合理使用年限,方為合理。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將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者、中低收入戶者、原住民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合理使用年限屆滿。
八、非因人為因素造成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核發之各式證照或書狀損壞或遺失,換發或補發。
九、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立法說明
一、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第八項及第十二項,分別針對「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之人民、受非常災害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有各項社會救助及扶助措施之規定。據此,則老人、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戶者、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均為憲法規定所欲救助及扶助之弱勢對象。惟現行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身分證明文件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規費之規定,僅限於老人、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者,漏未包括同為弱勢之中低收入戶者、原住民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顯不符合公平原則,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加中低收入戶者、原住民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以示公允。

二、電子憑證之技術雖日新月異,但即使民眾正常使用各式證照,仍有自然損壞之一天。故規費是否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包括合理使用年限,方為合理。同時,即使尚未超過使用年限,但非因人為因素造成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核發各式證照損壞或遺失之換發或補發時,亦得列為得免徵、減徵或停徵之範圍,方能減輕民眾負擔,確保人民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原第七款規定移列為第九款。
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

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

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

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

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立法說明
關於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規費範圍,現行本條三款規定之文字,顯均缺乏明確性,易遭到行政機關之濫行裁量,無法充分保障民眾權益,爰增加第四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文字,使規定更加明確。
第十八條
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立法說明
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大,目的係為維護法律的安定性,尊重權力的既存現象,避免因時間經過發生舉證困難,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此在公法上時效制度有存在之必要。唯政府在公法上之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之優勢;反之,人民則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請求時往往已經超過時效,顯見政府與人民的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對稱,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皆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未盡公允。基此,立法院業已於第八屆第三會期三讀通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案,明定行政機關對人民的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維持現行五年之規定,而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修正為十年。同理,本條第一項爰配合,將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費之規定,修正為「十年」,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