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士葆等23人 105/03/18 提案版本
第三條
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定之。
立法說明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特許條件,對銀行業而言,係屬與其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屬相對法律保留,即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參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申請對象,所以對於其特許條件之限制,亦應明定本條為宜,不宜由施行細則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但考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快速,如將特許條件明定於法律,恐無法即時以修法方式有所回應,所以宜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罰二倍至五倍。
立法說明
本條漏未規範連續處罰之規定,應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補充,爰修正之。
第二十二條之三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定之。
立法說明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特許條件,對證券業而言,係屬與其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屬相對法律保留,即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參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申請對象,所以對於其特許條件之限制,亦應明定本條為宜,不宜由施行細則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但考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快速,如將特許條件明定於法律,恐無法即時以修法方式有所回應,所以宜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