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現行版本
三讀版本
106/12/29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6/12/25 財政委員會
審查報告
105/09/23 委員許毓仁等17人
行政院
106/09/22
第一條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銀行或與金融科技相關機構之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往來客戶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或與金融科技相關機構之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金融發展一日千里,科技進步增加了金融的業務與產品,尤以科技經由網路進行金融活動,增加金融相關文字,使目前從事與金融相關業務之機構能夠名實相符,並納入規範。
第二條
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本法稱銀行或與金融科技相關機構,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或與金融科技相關機構之業務。
立法說明
增加科技金融機構參與金融活動的法源。
第四條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各銀行或與金融科技相關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立法說明
增加科技金融機構參與金融活動的法源。
第十八條
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本法稱銀行或與金融科技相關機構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立法說明
增加科技金融機構參與金融活動的法源。
第七章之一
金融科技公司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增加科技金融機構參與金融活動的法源。
二、增加科技金融機構參與金融活動的法源。
第七章之二
監管沙盒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增加監管沙盒的法源依據。
三、科技發展對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影響與日俱增,透過監管沙盒的機制,可以提供金融科技的創新發展並與現狀接軌或調整相應的法令政策。
四、監管沙盒是為了提供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一個安全實驗的機制。在創新過程中兼顧金融系統安全,並對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調適進入市場的機制。
二、增加監管沙盒的法源依據。
三、科技發展對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影響與日俱增,透過監管沙盒的機制,可以提供金融科技的創新發展並與現狀接軌或調整相應的法令政策。
四、監管沙盒是為了提供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一個安全實驗的機制。在創新過程中兼顧金融系統安全,並對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調適進入市場的機制。
第二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銀行,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銀行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為推動金融科技發展,提升金融業競爭力,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經本會核准者,得享有試驗監理沙盒之資格。本會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不得進行所申請之行為。
為利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監督管理,並確保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之健全,經核准之監理沙盒,由主管機關依個案輔導、監管、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後,始得試驗監理沙盒。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有關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之申請資格、申請文件、申請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監理沙盒之試驗,有顯著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之。
為利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監督管理,並確保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之健全,經核准之監理沙盒,由主管機關依個案輔導、監管、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後,始得試驗監理沙盒。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有關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之申請資格、申請文件、申請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監理沙盒之試驗,有顯著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為加速協助跨領域之金融科技創新創業發展及協助金融業轉型創新,爰採行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試驗,金管會採用監理沙盒讓受監管的金融機構或具利害關係的公司(如合作或提供此類業務支持的科技公司及專業服務公司)得申請金融科技創新產品與服務之試驗,限於明確定義的範圍及期間,以避免金融服務業之相關法規限制,阻礙跨領域金融科技創新之發展。申請監理沙盒試驗者須具備有關金融科技之技術、具創新性、有利於消費者、有試驗之必要及已製作完整調查報告等資格,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監理沙盒試驗,且以誠信方式進行監理沙盒試驗。
二、增訂第二項,為確保消費者及金融市場之健全,適當監管是必要的,避免過度法令規範抑制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個案輔導、監督、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後,始得執行監理沙盒試驗,主管機關得採取行動如提供個別專業輔導、准許豁免法令應遵行事項、消費者之保護措施、可能賠償計算及履行保證等。惟須強調監理沙盒試驗非為豁免現行法規之限制,係為推動金融科技,於明確定義的範圍及期間下,暫時免除現行法規限制,監理沙盒試驗完成後,各業者仍須回歸適用現行法規。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試驗監理沙盒之申請資格、申請文件、申請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增訂第四項,為確保消費者及金融市場之健全,當有顯著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保留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之權限。
二、增訂第二項,為確保消費者及金融市場之健全,適當監管是必要的,避免過度法令規範抑制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個案輔導、監督、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後,始得執行監理沙盒試驗,主管機關得採取行動如提供個別專業輔導、准許豁免法令應遵行事項、消費者之保護措施、可能賠償計算及履行保證等。惟須強調監理沙盒試驗非為豁免現行法規之限制,係為推動金融科技,於明確定義的範圍及期間下,暫時免除現行法規限制,監理沙盒試驗完成後,各業者仍須回歸適用現行法規。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試驗監理沙盒之申請資格、申請文件、申請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增訂第四項,為確保消費者及金融市場之健全,當有顯著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保留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之權限。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
本法稱金融科技公司,謂金融相關機構以科技透過網路提供平台,媒合金融資訊、推出金融產品或進行金融活動。
金融科技公司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科技公司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科技金融公司之法律定義。
二、對科技金融公司之法律定義。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
金融科技公司與金融相關機構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與銀行合作或接受銀行委託發展科技金融業務或產品。
二、與銀行合作發展金融科技。
三、透過科技發展,經營金融業務。
四、使用新興科技透過網路提供平台媒合金融資訊、推出金融產品或進行金融活動。
五、使用新興科技透過網路進行電子支付、結算、代收轉付或與銀行業務對接等金融活動。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一、與銀行合作或接受銀行委託發展科技金融業務或產品。
二、與銀行合作發展金融科技。
三、透過科技發展,經營金融業務。
四、使用新興科技透過網路提供平台媒合金融資訊、推出金融產品或進行金融活動。
五、使用新興科技透過網路進行電子支付、結算、代收轉付或與銀行業務對接等金融活動。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金融科技公司之業務範圍。
三、科技進步使得金融業務出現新的風貌,科技透過網路媒合金融資訊、推出金融產品或進行金融活動,應該合理的接受與相應的規範。
二、金融科技公司之業務範圍。
三、科技進步使得金融業務出現新的風貌,科技透過網路媒合金融資訊、推出金融產品或進行金融活動,應該合理的接受與相應的規範。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三
本法稱監管沙盒,謂金融科技公司或銀行相關機構的金融創新產品或服務得以在正式推出問市前,能有一個相對安全的環境去測試。
監管沙盒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監管沙盒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監管沙盒之法律定義。
二、監管沙盒之法律定義。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四
監管沙盒的機制與內容:
一、提供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實驗的機制。在創新的過程中兼顧金融系統安全。
二、協助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在監管沙盒內發展、問市。
三、在監管沙盒內運作的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提供政府評估改善或推進金融政策或法令的依據。
四、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得以在監管沙盒內豁免相關的法令政策限制。
五、協助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在監管沙盒內的企業免除相應的法律責任。
六、對參與監管沙盒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的消費者,提供保護計劃。
七、只要通過主管機關申請,進入監管沙盒的業者,就能在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上,從事與法令政策有衝突的業務,就算業務被終止,也能免除法律責任的追究。
一、提供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實驗的機制。在創新的過程中兼顧金融系統安全。
二、協助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在監管沙盒內發展、問市。
三、在監管沙盒內運作的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提供政府評估改善或推進金融政策或法令的依據。
四、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得以在監管沙盒內豁免相關的法令政策限制。
五、協助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在監管沙盒內的企業免除相應的法律責任。
六、對參與監管沙盒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的消費者,提供保護計劃。
七、只要通過主管機關申請,進入監管沙盒的業者,就能在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上,從事與法令政策有衝突的業務,就算業務被終止,也能免除法律責任的追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鼓勵業者創新。
三、在通過主管機關的申請後,得以免除相應的法律責任,並保護參與沙盒的消費者。
四、在監管沙盒內的金融產品或服務,以創新為主。申請進入沙盒的業者,必須提出創新的事由,經由主管機關審核。已有的產品或服務方式,不能進入監管沙盒,避免浪費創新資源。
二、鼓勵業者創新。
三、在通過主管機關的申請後,得以免除相應的法律責任,並保護參與沙盒的消費者。
四、在監管沙盒內的金融產品或服務,以創新為主。申請進入沙盒的業者,必須提出創新的事由,經由主管機關審核。已有的產品或服務方式,不能進入監管沙盒,避免浪費創新資源。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五
進入監管沙盒推動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的企業,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金融創新的業者、產品或服務,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明定金融創新的業者、產品或服務,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照案通過)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金融科技公司或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新增故意損害金融科技公司信用之處罰。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照案通過)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立法說明
新增金融科技公司背信罪。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照案通過)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將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新增金融科技公司罰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照案通過)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五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前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前項之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立法說明
新增金融科技公司罰則。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照案通過)
(刪除)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