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鄭正鈐等30人 115/01/30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實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向下調整第一項加重處罰之適用門檻,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因犯罪實際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以使加重處罰規定更能反映實際案件之規模與風險。
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就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行為設有刑事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金融市場之正常運作,並保障社會大眾對金融體系之信賴。隨著近年違法吸金案件規模及手法持續演變,部分案件涉及之資金數額已達相當程度,其對金融秩序及社會信任所生之風險亦隨之提高。現行規定就加重處罰之適用,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為門檻,於實務上適用範圍相對有限,未必能及時反映中高額違法吸金案件所累積之實質危害,影響加重處罰制度原本欲發揮之預防與嚇阻效果。爰有檢討並調整加重處罰門檻之必要,以使處罰機制更能符合實際案件發展情形。

三、本次修正係針對加重處罰適用門檻之調整,並未變更現行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類型,且明定以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加重處罰門檻之計算基準,以避免適用上之歧義,而係透過合理調整犯罪所得之數額標準,使加重處罰規定得以更適切地適用於具相當規模之違法吸金行為。藉由使加重處罰制度更早介入於具有高度社會風險之案件,期能提升整體制度之可預期性與一致性,並強化對違法吸金行為之嚇阻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