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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而實際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以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行為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三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以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行為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三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由於本條處罰對象涵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吸金犯行,而吸金行為實屬嚴重之詐欺犯罪,故本條屢次修正均為嚇阻吸金犯罪而提高法定刑,然因吸金犯行究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地下匯兌之行為有間,導致法院判決實務,屢屢就吸金以外之違反本條犯行,以「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理由予以減刑,因而有將吸金犯行之處罰獨立規定之必要。然依法院判決實務,多認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係賺取受託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匯兌業務之手續費及差額,與經營收受存款案件類型係取得被害人之財產,有顯著之不同,本法規定之刑度未予差別規定有失公平,是應另行規範,爰將之分列二項,以資明確,並依其行為之性質調整處罰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
二、另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一般均以收取之手續費或匯率差額為其犯罪所得,因而明定為因犯罪而實際獲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為加重處罰之計算基準,以資公平明確。
三、現行第二十九條之一將違法吸金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以投資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違法行為,因其具有投資外觀而不易使人辨別違法吸金之事實,而與單純未經許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之惡性尚屬有別,容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將第二十九條之一行為之刑罰單獨規範之,並予以加重刑責。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一般均以收取之手續費或匯率差額為其犯罪所得,因而明定為因犯罪而實際獲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為加重處罰之計算基準,以資公平明確。
三、現行第二十九條之一將違法吸金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以投資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違法行為,因其具有投資外觀而不易使人辨別違法吸金之事實,而與單純未經許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之惡性尚屬有別,容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將第二十九條之一行為之刑罰單獨規範之,並予以加重刑責。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二十五條項次修正,爰於第三項新增「、第二項」之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