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易餘等16人 113/06/14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七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而實際獲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三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有鑑於近年來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即吸金)案件犯罪金額不斷提高,因而有提高非法吸金案件併科罰金額度以嚇阻犯罪之必要。

三、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案件與詐欺犯罪無異,應有比照刑法詐欺犯罪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罪者加重處罰之必要。

四、依法院判決實務,多認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係賺取受託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匯兌業務之手續費及差額,與經營收受存款案件類型係取得被害人之財產,有顯著之不同,銀行法規定之刑度未予差別規定有失公平,是應另行規範,爰將之列為第二項,以茲明確,並依其行為之性質調整處罰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另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一般均以收取之手續費或匯率差額為其犯罪所得,因而明定為因犯罪而實際獲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為加重處罰之計算基準,以茲公平明確。

五、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配合調整。

六、第四項配合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實際獲得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第三項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