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發惠等17人 113/04/12 提案版本
第七章之一
同業公會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
銀行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前項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合組之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二
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銀行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該聯合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三
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任務,除依商業團體法第五條規定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金融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會員自律公約、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規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查察會員是否遵守自律規範,對違反之會員予以警告、停權、課予違約金、命其限期改善等處置。
四、對於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之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五、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六、其他為達成該聯合會任務之必要業務。
該聯合會為前項任務之需要,得通知會員提出說明,會員不得拒絕。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四
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該聯合會章程之擬定或修正,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理事、監事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五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認有必要時,得命令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變更其章程及決議,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六
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聯合會予以解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七
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得依章程之規定,訂定違規處置辦法,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之違規處置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五或第一百二十四條之六所為之處置,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