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郭國文等17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之一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銀行應與各保證人約定每年定期通知保證之債務清償情況,如借款人未正常還款並通知無效者,應於次月通知各保證人。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二、目前實務上銀行辦理授信時,仍有徵取保證人之現象,惟保證人於作保後,對於債務人之清償狀況往往並不清楚,以至於當銀行向保證人催收或求償時,保證人有遭受突襲之感,因此於第四項明定,銀行應每年定期通知保證人,其保證之債務清償狀況,以使保證人就其保證債務清償狀況能清楚知悉,降低遭突襲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