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發惠等19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第七章之一
同業公會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商業團體法規定,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各公司、行號均應加入該地區之商業同業公會。鑑於自律團體之角色功能日趨重要,有關其設立、組織、監督、任務,及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及其理事、監事之指導監督權限,與同業公會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相關自律規範之處置,宜於法律明定,爰參照商業團體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保險法、信託業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新增同業公會專章。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
銀行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前項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合組之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同業公會之組織有其法源依據,並強制業者加入同業公會,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九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四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信託業法第四十五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等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目前全國各地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已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組成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銀行業組織之全國性自律團體。為釐清權責及符合現行體制,爰參酌商業團體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二項將該聯合會明定為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為兼顧銀行業之專業性與特殊性,參照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仍應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範。

五、相關立法例:

(一)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四條:

票券商應申請加入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五)信託業法第四十五條:

信託業非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不得營業。

(六)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

(七)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

期貨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但該所屬區域未組織同業公會者,應暫時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

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二
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銀行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該聯合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同業公會能有效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銀行業務之發展,爰參照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明定同業公會得向其會員收取必要費用。

三、相關立法例:

(一)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一條:

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期貨市場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該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七條:

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三
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任務,除依商業團體法第五條規定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金融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會員自律公約、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規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查察會員是否遵守自律規範,對違反之會員予以警告、停權、課予違約金、命其限期改善等處置。

四、對於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之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五、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六、其他為達成該聯合會任務之必要業務。

該聯合會為前項任務之需要,得通知會員提出說明,會員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同業公會積極發揮自律功能,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並協助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務,爰參酌商業團體法第五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五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同業公會應辦理事項。另為使同業公會有效執行其任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同業公會為其任務之需要,得通知會員提出說明,會員不得拒絕。

三、相關立法例:

(一)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五條:

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金融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五、其他為達成公會任務之必要業務。

(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之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自律規範及各項實務作業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供會員遵循。

二、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協調其間之糾紛。

三、主管機關規定或委託辦理之事項。

四、其他為達成保險業務發展及公會任務之必要業務。

同業公會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要求會員提供有關資料或提出說明。

(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四)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八條:

同業公會之任務,除依商業團體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外,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定自律規範,並督促會員自律。

二、辦理主管機關授權處理之事項。

三、對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之會員予以停權、課予違約金、警告、命其限期改善等處置;或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予以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之處置。

四、檢查會員是否遵守法令及自律規範。

五、對於業務經營顯然不善,重大損害投資人權益之會員,協調其他會員協助處理該會員之業務,獲報請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六、對於破產會員之財產進行管理。

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會員為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同業公會為前項第三款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暫停執行業務或第七款之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同業公會為第一項任務之需要,得向會員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會員不得拒絕。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四
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該聯合會章程之擬定或修正,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理事、監事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主管機關得指導及監督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業務,參照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該聯合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並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同業公會章程之擬定、修正,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均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相關立法例:

(一)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六條:

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

同業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與監督、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

同業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五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認有必要時,得命令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變更其章程及決議,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社會公益,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五、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令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變更其章程及決議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三、相關立法例:

(一)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有價證券買賣之公正,或保護投資人,必要時得命令證券商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五: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章、規範或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六
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聯合會予以解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理事及監事如有違反法令等情事,得有處分權,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信託業法第四十七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三、相關立法例:

(一)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規則,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證券商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章、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三)信託業法第四十七條: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四)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七
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得依章程之規定,訂定達規處置辦法,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之違規處置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會員及其會員代表如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等相關自律規範,得由聯合會為必要之處置,爰參照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六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三、相關立法例:

(一)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為必要之處分。

(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六: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九條:

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四)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條: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五或第一百二十四條之六所為之處置,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法增訂同業公會專章,為強化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權,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明定同業公會違反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或糾正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