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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對空置房屋加重課稅以增加其持有成本,性質上與房屋稅同屬持有稅,爰將房屋空置稅訂入本條例,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適用房屋稅之稅基計算、徵收程序、減徵及免徵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下: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三、空置,指適於供住家或營業用之房屋,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足認其完全未供作使用、或僅供作低度使用者,惟財政部得會內政部於本款所列事由以外另增訂空置房屋之認定標準:
(一)房屋地址未有自然人戶籍設定,且非法人或公司之住所、合作社之社址,亦未依商業登記法登記為商業之所在地,亦未依營業稅法登記為固定營業場所。
(二)用水、用電、天然氣使用度數低於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額,或未設有電話或網路服務。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三、空置,指適於供住家或營業用之房屋,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足認其完全未供作使用、或僅供作低度使用者,惟財政部得會內政部於本款所列事由以外另增訂空置房屋之認定標準:
(一)房屋地址未有自然人戶籍設定,且非法人或公司之住所、合作社之社址,亦未依商業登記法登記為商業之所在地,亦未依營業稅法登記為固定營業場所。
(二)用水、用電、天然氣使用度數低於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額,或未設有電話或網路服務。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房屋空置之原則性認定標準。
二、本條所列空置認定標準均為地方主管稽徵機關得與他機關恆勾稽,以及向水利、電力、電信事業調查而得之資料:凡依戶籍登記、商業登記可認定未作為自然人或法人住所之用,或經查該房屋水電、網路、電話使用低於行政院所訂標準而屬趨近於空置之低度使用者,即得推定為空置房屋。
三、房屋符合本第三款二目而經主管稽徵機關認定為空置,所有權人或其他依第四條應納稅之人仍得於依稅捐稽徵法條第三十五條以下規定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具體舉證推翻地方稽徵機關之空置認定,乃屬當然。
四、房屋空置之原因、樣態繁多,以至「空置」一詞之文意射程恆因具體時空情境、社會經濟發展、國家政策需求而異;是以空置之認定標準宜授權中央財政及內政主管機關通盤考量,依事物之本質將具體樣態納入或排除於「空置」範圍之外,爰於第三款但書授權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另訂空置房屋之認定標準。
二、本條所列空置認定標準均為地方主管稽徵機關得與他機關恆勾稽,以及向水利、電力、電信事業調查而得之資料:凡依戶籍登記、商業登記可認定未作為自然人或法人住所之用,或經查該房屋水電、網路、電話使用低於行政院所訂標準而屬趨近於空置之低度使用者,即得推定為空置房屋。
三、房屋符合本第三款二目而經主管稽徵機關認定為空置,所有權人或其他依第四條應納稅之人仍得於依稅捐稽徵法條第三十五條以下規定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具體舉證推翻地方稽徵機關之空置認定,乃屬當然。
四、房屋空置之原因、樣態繁多,以至「空置」一詞之文意射程恆因具體時空情境、社會經濟發展、國家政策需求而異;是以空置之認定標準宜授權中央財政及內政主管機關通盤考量,依事物之本質將具體樣態納入或排除於「空置」範圍之外,爰於第三款但書授權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另訂空置房屋之認定標準。
第三條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行政院應審酌各地區人口、房價所得比、租賃市場供需、住宅市場供需等因素指定地區,就該地區內空置之房屋於房屋稅外,另以該空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空置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對象,加徵房屋空置稅。
行政院依前條指定應徵收房屋空置稅之地區前,應徵詢該地區所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意見。
行政院應審酌各地區人口、房價所得比、租賃市場供需、住宅市場供需等因素指定地區,就該地區內空置之房屋於房屋稅外,另以該空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空置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對象,加徵房屋空置稅。
行政院依前條指定應徵收房屋空置稅之地區前,應徵詢該地區所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五條雖已授權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惟查目前僅臺北市、宜蘭縣、連江縣等少數縣市確實依該條授權訂定差別稅率,足見實有必要就空置房屋加徵房屋空置稅,以促進房屋資源投入買賣或租賃市場做最有效之利用。
二、又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而現行房屋稅條例並未區分房屋是否空置、一律課徵房屋稅,是以房屋空置稅之開徵,若係逕以該稅取代房屋稅,將可能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須籌妥替代財源。職是之故,本條例之修正並不排除空置房屋於房屋稅之課徵範圍之外,而係於房屋稅之上對其另行加徵房屋空置稅。
三、由於都會地區及非都會地區人口結構、經濟發展及產業環境差異,對房屋租賃及購屋需求,呈現不同之面貌,是否對空置房屋加重課稅,仍應綜合各項因素審慎評估、僅針對房屋供徐嚴重失衡之地區開徵,並應先徵詢地方政府之意見。
二、又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而現行房屋稅條例並未區分房屋是否空置、一律課徵房屋稅,是以房屋空置稅之開徵,若係逕以該稅取代房屋稅,將可能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須籌妥替代財源。職是之故,本條例之修正並不排除空置房屋於房屋稅之課徵範圍之外,而係於房屋稅之上對其另行加徵房屋空置稅。
三、由於都會地區及非都會地區人口結構、經濟發展及產業環境差異,對房屋租賃及購屋需求,呈現不同之面貌,是否對空置房屋加重課稅,仍應綜合各項因素審慎評估、僅針對房屋供徐嚴重失衡之地區開徵,並應先徵詢地方政府之意見。
第四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房屋之空置與否,繫諸房屋實際佔有管領之人是否確實將該房屋供住家或營業使用;故房屋空置稅亦應比照房屋稅,於房屋出典之情形中以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房屋交付信託之情形則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為徵收經濟計,就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亦以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房屋空置稅之納稅義務人。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房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且符合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
(二)符合住宅法第3條所定資格之公益出租人所出租供住家使用之房屋,其每月租金未超過該法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當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簽約租金上限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超過上開簽約租金上限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三)其他供住家用者,房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持有一戶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持有第二戶及第三戶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持有第四戶及第五戶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持有第六戶以上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內未出售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一、住家用房屋:
(一)房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且符合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
(二)符合住宅法第3條所定資格之公益出租人所出租供住家使用之房屋,其每月租金未超過該法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當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簽約租金上限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超過上開簽約租金上限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三)其他供住家用者,房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持有一戶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持有第二戶及第三戶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持有第四戶及第五戶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持有第六戶以上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內未出售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保障人民基本居住權益,房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且符合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單一且自住房屋者,可再降低稅率,建議採區間稅率自百分之○點六至百分之一點二,以期落實居住正義理念,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二、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協助政府解決市民及弱勢族群居住需求,具有公益性,基於公益性出租輕稅政策,比照單一自住採區間稅率自百分之○點六至百分之一點二。另避免承租人領有租金補貼承租高價住宅,針對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取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簽約租金上限者,適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
三、基於量能課稅,取消自住三戶優惠,住家用房屋不再區分自住或非自住,並改以家戶持有全國戶數採累進差別稅率,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
四、起造人興建住宅房屋,主要目的為銷售,增加房產市場之供給,且興建完成後之待售期間,尚難認屬囤房性質,惟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在一年期間已可售出大部分房屋,為期稅制更合理公平,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住家用房屋適用百分之一點五房屋稅徵收率之待銷售期間為一年,以促使起造人加速釋出餘屋,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但書規定。
五、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但書「非住家用之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之限制。
六、基於量能課稅,取消自住三戶優惠,住家用房屋不再區分自住或非自住,並改以家戶持有全國戶數採累進差別稅率,且已建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明定全國單一自住及公益出租人適用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協助政府解決市民及弱勢族群居住需求,具有公益性,基於公益性出租輕稅政策,比照單一自住採區間稅率自百分之○點六至百分之一點二。另避免承租人領有租金補貼承租高價住宅,針對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取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簽約租金上限者,適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
三、基於量能課稅,取消自住三戶優惠,住家用房屋不再區分自住或非自住,並改以家戶持有全國戶數採累進差別稅率,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
四、起造人興建住宅房屋,主要目的為銷售,增加房產市場之供給,且興建完成後之待售期間,尚難認屬囤房性質,惟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在一年期間已可售出大部分房屋,為期稅制更合理公平,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住家用房屋適用百分之一點五房屋稅徵收率之待銷售期間為一年,以促使起造人加速釋出餘屋,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但書規定。
五、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但書「非住家用之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之限制。
六、基於量能課稅,取消自住三戶優惠,住家用房屋不再區分自住或非自住,並改以家戶持有全國戶數採累進差別稅率,且已建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明定全國單一自住及公益出租人適用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單一戶供自住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其他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三)扣除前二目後之供住家用房屋於全國擁有戶數,在三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在四戶以上五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在六戶以上七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在八戶以上九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四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在十戶以上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徵房屋稅一年內未出售者,按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課徵。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未為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單一戶供自住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其他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三)扣除前二目後之供住家用房屋於全國擁有戶數,在三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在四戶以上五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在六戶以上七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在八戶以上九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四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在十戶以上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徵房屋稅一年內未出售者,按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課徵。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未為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在促進「居住正義」之理念下,我國雖曾於2014年修正「房屋稅條例」,授權地方政府針對同時持有多戶房屋之囤房訂定差別稅率,惟因地方政府曲從建商財團壓力而消極不作為,致使成效不彰。為有效達成「抑制炒作不動產」、「促使資源有效利用」與「真正實現居住正義」之立法目的,實有必要由中央直接立法規範「囤房稅」的累進稅率區間。
二、本次修正,保留授權財政部訂定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之權限,惟就供自住房屋,進一步針對單一供自住者,調降稅率為百分之一,以實現「居住乃乃基本人權」的價值。
三、針對非供自住且非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房屋,以全國為範圍計算戶數並採取累進稅率課徵囤房稅。具體而言,以現行全國自用房屋可達三戶之財政部基準為例(第二戶、第三戶維持現行稅率不變),第四戶與第五戶,適用2.4%~3.6%之稅率;在六戶至第七戶,適用3.6%~4.8%之稅率;在八戶至第九戶,適用4.8%~6%之稅率;第十戶及以上,適用6%~10%之稅率。
四、針對非住家用房屋,若既未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亦未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由於此種「非住非營非用」的囤房行為,不僅助長不動產炒作、更導致社會資源之浪費,爰調高其稅率為5%~8%。
二、本次修正,保留授權財政部訂定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之權限,惟就供自住房屋,進一步針對單一供自住者,調降稅率為百分之一,以實現「居住乃乃基本人權」的價值。
三、針對非供自住且非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房屋,以全國為範圍計算戶數並採取累進稅率課徵囤房稅。具體而言,以現行全國自用房屋可達三戶之財政部基準為例(第二戶、第三戶維持現行稅率不變),第四戶與第五戶,適用2.4%~3.6%之稅率;在六戶至第七戶,適用3.6%~4.8%之稅率;在八戶至第九戶,適用4.8%~6%之稅率;第十戶及以上,適用6%~10%之稅率。
四、針對非住家用房屋,若既未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亦未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由於此種「非住非營非用」的囤房行為,不僅助長不動產炒作、更導致社會資源之浪費,爰調高其稅率為5%~8%。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各地方政府應依全國家庭總歸戶資料認定房屋持有數,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或累進稅率。持有第四戶房屋以上者,其稅率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且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五。
前項持有戶數認定標準、第四戶以上之房屋稅率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各地方政府定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各地方政府應依全國家庭總歸戶資料認定房屋持有數,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或累進稅率。持有第四戶房屋以上者,其稅率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且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五。
前項持有戶數認定標準、第四戶以上之房屋稅率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各地方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非自用住宅持有稅率過低,造成炒房亂象,為維護居住正義、合理分配社會資源,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提高非自用住宅稅率上限,由3.6%提高至5%。住宅如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使用則未調整,以兼顧一般民眾及弱勢權益。
二、目前房屋持有數認定係個人在各縣市的持有數,未能進行全國整合,恐有認定失真之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要求各地方政府應依全國家庭總戶資料認定房屋持有數;又目前大多數縣市政府多採差別稅率,未能隨持有戶數增加稅率,故爰將累進稅率予以明文,以促進賦稅公平。
三、房屋稅乃地方政府重要稅收來源,爰增訂第四項,於訂定相關辦法時,由財政部會商各地方政府定之。
二、目前房屋持有數認定係個人在各縣市的持有數,未能進行全國整合,恐有認定失真之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要求各地方政府應依全國家庭總戶資料認定房屋持有數;又目前大多數縣市政府多採差別稅率,未能隨持有戶數增加稅率,故爰將累進稅率予以明文,以促進賦稅公平。
三、房屋稅乃地方政府重要稅收來源,爰增訂第四項,於訂定相關辦法時,由財政部會商各地方政府定之。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一戶以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零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
二、第二戶至第三戶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三、第四戶至第五戶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
四、第六戶至第九戶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五、第十戶以上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八。
所有權人持三戶以內房屋作為公益出租使用者,得不列入前項戶數計算,其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零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
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售者,按其稅率減半課徵。
第一項、第二項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第二項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一、一戶以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零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
二、第二戶至第三戶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三、第四戶至第五戶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
四、第六戶至第九戶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五、第十戶以上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八。
所有權人持三戶以內房屋作為公益出租使用者,得不列入前項戶數計算,其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零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
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售者,按其稅率減半課徵。
第一項、第二項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第二項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建構居住正義之目標,降低囤房誘因,不再區分住家用及非住家用,全面改以家戶持有全國戶數採差別稅率,提高持有多戶不動產者之稅賦,以抑止囤房效應。
二、對於多數僅持有房屋一房之國民,賦予各地方政府調降其房屋稅率之空間,以減輕國民生活負擔。
三、公益出租制度係為讓房屋所有權人能釋出房屋租予享有出租補貼之族群而有其公益性,應給予優惠稅率,惟目前房價漲幅過鉅,因應本次已調整持有多戶不動產者稅賦,為避免投資客改道假公益出租名義行囤房炒價之實,故配合增定公益出租人出租房產之限制。
四、房屋稅制改革除落實居住正義外,仍應符合課稅目的與合理性,起造人興建住宅房屋,主要目的在於銷售,可增加房產市場之房屋供給,又興建完成後之待售期間,尚難認定有囤房動機,為免因大幅調高稅率而影響房屋市場交易,又為促使起造人儘速釋出房屋,故就起造人興建住宅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設立房屋稅籍起課房屋稅之二年內,如尚未售出而空置者,依其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以維衡平。
二、對於多數僅持有房屋一房之國民,賦予各地方政府調降其房屋稅率之空間,以減輕國民生活負擔。
三、公益出租制度係為讓房屋所有權人能釋出房屋租予享有出租補貼之族群而有其公益性,應給予優惠稅率,惟目前房價漲幅過鉅,因應本次已調整持有多戶不動產者稅賦,為避免投資客改道假公益出租名義行囤房炒價之實,故配合增定公益出租人出租房產之限制。
四、房屋稅制改革除落實居住正義外,仍應符合課稅目的與合理性,起造人興建住宅房屋,主要目的在於銷售,可增加房產市場之房屋供給,又興建完成後之待售期間,尚難認定有囤房動機,為免因大幅調高稅率而影響房屋市場交易,又為促使起造人儘速釋出房屋,故就起造人興建住宅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設立房屋稅籍起課房屋稅之二年內,如尚未售出而空置者,依其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以維衡平。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103年度之修法原意,在於增加囤房者的房屋持有成本,但是卻也造成自住戶的租稅負擔,變相懲罰自住戶,因此為了讓自住戶與非自住戶房屋持有成本拉大,擴大稅率差距,建議將自住或公益出租稅率由現行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降至百分之一:同時為了彌補降低自住或公益出租稅率帶來的稅損,以及提高非自住房屋持有成本,將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稅率由現行最低百分之一點五,提高到百分之二,最高稅率由現行百分之三點六,提高到百分之四點八。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一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持有第四戶、第五戶房屋者,按每戶之房屋現值百分之二課徵;持有第六戶、第七戶房屋者,按每戶之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四課徵;持有第八戶、第九戶房屋者,按每戶之房屋現值百分之三課徵,持有十戶房屋以上者按每戶之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一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持有第四戶、第五戶房屋者,按每戶之房屋現值百分之二課徵;持有第六戶、第七戶房屋者,按每戶之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四課徵;持有第八戶、第九戶房屋者,按每戶之房屋現值百分之三課徵,持有十戶房屋以上者按每戶之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財政部公布109年全國房屋稅籍家戶歸戶統計,個人全台共計有681萬房間,持有3戶以下房屋者計633萬約占92,9%;持有4戶以上房屋者,計48萬間,約占7.1%。
二、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課徵,其他供住家用房屋者修正為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並按持有第四戶以上房屋數量訂定差別稅率。
二、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課徵,其他供住家用房屋者修正為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並按持有第四戶以上房屋數量訂定差別稅率。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單一供自住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其他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三)扣除前二目後之供住家用全國戶數,在二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在三戶以上四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在五戶以上六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四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在七戶以上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徵房屋稅一年內未出售者,按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課徵。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未為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單一供自住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其他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三)扣除前二目後之供住家用全國戶數,在二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在三戶以上四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在五戶以上六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四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在七戶以上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徵房屋稅一年內未出售者,按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課徵。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未為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在促進「居住正義」之理念下,我國雖曾於2014年修正「房屋稅條例」,授權地方政府針對同時持有多戶房屋之囤房訂定差別稅率,惟因地方政府曲從建商財團壓力而消極不作為,致使成效不彰。為有效達成「抑制炒作不動產」、「促使資源有效利用」與「真正實現居住正義」之立法目的,實有必要由中央直接立法規範「囤房稅」的累進稅率區間。
二、本次修正,保留授權財政部訂定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之權限,惟就供自住房屋,進一步針對單一供自住者,調降稅率為百分之一,以實現「居住乃乃基本人權」的價值。
三、針對非供自住且非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房屋,以全國為範圍計算戶數並採取累進稅率課徵囤房稅。具體而言,以現行全國自用房屋可達三戶之財政部基準為例(第二戶、第三戶維持現行稅率不變),第四戶與第五戶,適用2.4%~3.6%之稅率;在六戶至第七戶,適用3.6%~4.8%之稅率;在八戶至第九戶,適用4.8%~6%之稅率第十戶及以上,適用6%~10%之稅率。
四、針對非住家用房屋,若既未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亦未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由於此種「非住非營非用」的囤房行為,不僅助長不動產炒作、更導致社會資源之浪費,爰調高其稅率為5%~8%。
二、本次修正,保留授權財政部訂定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之權限,惟就供自住房屋,進一步針對單一供自住者,調降稅率為百分之一,以實現「居住乃乃基本人權」的價值。
三、針對非供自住且非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房屋,以全國為範圍計算戶數並採取累進稅率課徵囤房稅。具體而言,以現行全國自用房屋可達三戶之財政部基準為例(第二戶、第三戶維持現行稅率不變),第四戶與第五戶,適用2.4%~3.6%之稅率;在六戶至第七戶,適用3.6%~4.8%之稅率;在八戶至第九戶,適用4.8%~6%之稅率第十戶及以上,適用6%~10%之稅率。
四、針對非住家用房屋,若既未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亦未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由於此種「非住非營非用」的囤房行為,不僅助長不動產炒作、更導致社會資源之浪費,爰調高其稅率為5%~8%。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各地方政府應依全國家庭總歸戶資料認定房屋持有數,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或累進稅率。持有第四戶房屋以上者,其稅率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且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四點八。
前項持有戶數認定標準、第四戶以上之房屋稅率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各地方政府定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各地方政府應依全國家庭總歸戶資料認定房屋持有數,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或累進稅率。持有第四戶房屋以上者,其稅率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且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四點八。
前項持有戶數認定標準、第四戶以上之房屋稅率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各地方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囤房稅是專門針對持有大量房屋者所設計的租稅,例如每戶持有四棟以上者,台灣只有2%的家庭符合這個標準,受到影響的家庭不是很多,符合公平原則。其次,囤房稅是持有稅,每年都要繳,將成為持有大量房屋者的長期負擔,從而降低持有大量房屋的意願。因此,囤房稅對於房地產投機與房價的抑制效果遠大於房地合一稅。
二、大部分家庭其實只有一棟房子,因此為了讓自住戶與非自住戶房屋持有成本拉大,擴大稅率差距,建議將自住或公益出租稅率由現行房屋現值1.2%降至1%:同時提高非自用住宅稅率上限,由3.6%提高至4.8%,以減輕自住家庭的負擔。
二、大部分家庭其實只有一棟房子,因此為了讓自住戶與非自住戶房屋持有成本拉大,擴大稅率差距,建議將自住或公益出租稅率由現行房屋現值1.2%降至1%:同時提高非自用住宅稅率上限,由3.6%提高至4.8%,以減輕自住家庭的負擔。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二)下列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
2.企業或公營事業所有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
3.民間機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投資新建公立學校學生宿舍,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約定其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所有權予政府。
4.起造人所有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未出售且未作任何使用。
5.公同共有房屋。
6.其他供住家用者。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二)下列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
2.企業或公營事業所有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
3.民間機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投資新建公立學校學生宿舍,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約定其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所有權予政府。
4.起造人所有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未出售且未作任何使用。
5.公同共有房屋。
6.其他供住家用者。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下列六類房屋具有特殊性,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定明各該類房屋維持按現行法定稅率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三點六課徵,俾由各地方政府依第六條規定,視實際情形分別規定徵收率:
(一)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舉例說明:公有房屋被占用作住家使用,或租與民眾作住家使用。
(二)參照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企業或公營事業所有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
(三)民間機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方式,投資新建公立學校學生宿舍,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約定其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所有權予政府。
(四)起造人所有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未出售且未作任何使用之房屋。
(五)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公同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稽徵實務上,少數共有房屋(例如:因遺產繼承而形成之公同共有住家用房屋,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前),其公同共有人尚有不明之情形,考量如予列入第三目住家用房屋,需按全國歸戶計算持有戶數確有困難,爰將公同共有房屋列入適用第二目規定之稅率。
(一)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舉例說明:公有房屋被占用作住家使用,或租與民眾作住家使用。
(二)參照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企業或公營事業所有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
(三)民間機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方式,投資新建公立學校學生宿舍,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約定其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所有權予政府。
(四)起造人所有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未出售且未作任何使用之房屋。
(五)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公同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稽徵實務上,少數共有房屋(例如:因遺產繼承而形成之公同共有住家用房屋,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前),其公同共有人尚有不明之情形,考量如予列入第三目住家用房屋,需按全國歸戶計算持有戶數確有困難,爰將公同共有房屋列入適用第二目規定之稅率。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單一供自住者,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零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
(二)第二戶至第三戶,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三)第四戶至第五戶,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四)第六戶至第七戶,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七點二。
(五)第八戶至第九戶,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七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八點四。
(六)第十戶以上,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十。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所有權人持有房屋作為公益出租使用者,得不計入前項戶數計算,其稅率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內未出售者,按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課徵。
第二項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單一供自住者,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零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
(二)第二戶至第三戶,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三)第四戶至第五戶,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四)第六戶至第七戶,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七點二。
(五)第八戶至第九戶,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七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八點四。
(六)第十戶以上,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十。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所有權人持有房屋作為公益出租使用者,得不計入前項戶數計算,其稅率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內未出售者,按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課徵。
第二項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自然人、法人囤房行為日益嚴重,除了嚴重影響房市市場外,也使民眾居住權益受損,為加強保障人民基本居住權益,並落實居住正義之目標,故改以計算全國戶數差別稅率,降低自然人、法人持有多房之誘因,遏止囤房情形持續惡化對於多數僅持有房屋一房之國民,另也賦予各地方政府調降其房屋稅率之空間,以減輕國民生活負擔。
二、為鼓勵房屋持有住家用房屋釋出於租屋市場利用,爰將所有權人持有房屋作為公益出租使用目的之稅率排除適用修正條文第一項之差別稅率,並以輕稅作為誘因,以期更多房屋加入租屋市場。
三、有鑑於起造人興建房屋,主要目的為房屋銷售,而興建完後,尚難認定其具有囤房行為,然也為避免起造人有炒房投機心態,爰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住家用房屋適用百分之一點五,另房屋稅徵收率之待銷售期間為一年,以促使起造人加速釋出餘屋。
二、為鼓勵房屋持有住家用房屋釋出於租屋市場利用,爰將所有權人持有房屋作為公益出租使用目的之稅率排除適用修正條文第一項之差別稅率,並以輕稅作為誘因,以期更多房屋加入租屋市場。
三、有鑑於起造人興建房屋,主要目的為房屋銷售,而興建完後,尚難認定其具有囤房行為,然也為避免起造人有炒房投機心態,爰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住家用房屋適用百分之一點五,另房屋稅徵收率之待銷售期間為一年,以促使起造人加速釋出餘屋。
第五條之一
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出租供他人居住且其租賃契約經公證人公證者,或符合租賃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納稅義務人得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於租賃期間減半徵收房屋稅。
前項減半徵收之申請文件、調查核定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徵收之房屋稅,應提撥至少半數用於辦理提供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及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前項補助之資格要件、申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之。
前項減半徵收之申請文件、調查核定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徵收之房屋稅,應提撥至少半數用於辦理提供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及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前項補助之資格要件、申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釋出空屋,滿足租屋之需求,並進一步活化租屋市場,明定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出租供他人居住者,或提供住宅給政府包租代管者,得申請於租賃期間減半徵收房屋稅。此外,為防止以假租約規避並降低稽查成本,明定租賃契約應經公證人公證,始得享有申請減半之資格。
三、本條例修正第五條課徵「囤房稅」之主要目的,乃著眼於健全房屋市場,以實現居住正義,而非增加稅收之財政考慮。準此,為進一步促進居住正義價值之實現,爰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徵收之囤房稅,應提撥至少半數用於辦理提供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及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二、為鼓勵釋出空屋,滿足租屋之需求,並進一步活化租屋市場,明定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出租供他人居住者,或提供住宅給政府包租代管者,得申請於租賃期間減半徵收房屋稅。此外,為防止以假租約規避並降低稽查成本,明定租賃契約應經公證人公證,始得享有申請減半之資格。
三、本條例修正第五條課徵「囤房稅」之主要目的,乃著眼於健全房屋市場,以實現居住正義,而非增加稅收之財政考慮。準此,為進一步促進居住正義價值之實現,爰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徵收之囤房稅,應提撥至少半數用於辦理提供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及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出租供他人居住且其租賃契約經公證人公證者,或符合租賃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納稅義務人得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提出酌減徵收申請,於租賃期間,依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八徵收房屋稅。
前項酌減徵收之課稅級距與徵收稅率、申請文件、調查核定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徵收之房屋稅,應提撥至少半數用於辦理提供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及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前項補助之資格要件、申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之。
前項酌減徵收之課稅級距與徵收稅率、申請文件、調查核定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徵收之房屋稅,應提撥至少半數用於辦理提供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及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前項補助之資格要件、申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釋出空屋,滿足租屋之需求,並進一步活化租屋市場,明定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出租供他人居住者,或提供住宅給政府包租代管者,得申請於租賃期間依不同課稅級距酌減徵收,並於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八徵收房屋稅。此外,為防止以假租約規避並降低稽查成本,明定租賃契約應經公證人公證,始得申請酌減徵收。
三、本條例修正第五條課徵「囤房稅」之主要目的,乃著眼於健全房屋市場,以實現居住正義,而非增加稅收之財政考慮。準此,為進一步促進居住正義價值之實現,爰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徵收之囤房稅,應提撥至少半數用於辦理提供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及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二、為鼓勵釋出空屋,滿足租屋之需求,並進一步活化租屋市場,明定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出租供他人居住者,或提供住宅給政府包租代管者,得申請於租賃期間依不同課稅級距酌減徵收,並於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八徵收房屋稅。此外,為防止以假租約規避並降低稽查成本,明定租賃契約應經公證人公證,始得申請酌減徵收。
三、本條例修正第五條課徵「囤房稅」之主要目的,乃著眼於健全房屋市場,以實現居住正義,而非增加稅收之財政考慮。準此,為進一步促進居住正義價值之實現,爰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徵收之囤房稅,應提撥至少半數用於辦理提供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及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地方實際情形,在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項規定房屋稅徵收率者,依第五條分別所定稅率範圍之最低稅率課徵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項規定房屋稅徵收率者,依第五條分別所定稅率範圍之最低稅率課徵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針對不同情形所定之稅率範圍,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地方實際情形,分別具體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責任。
三、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規定具體明定房屋稅徵收率時,明文規範即依第五條分別所定稅率範圍之最低稅率課徵之。
二、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針對不同情形所定之稅率範圍,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地方實際情形,分別具體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責任。
三、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規定具體明定房屋稅徵收率時,明文規範即依第五條分別所定稅率範圍之最低稅率課徵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地方實際情形,在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項規定房屋稅徵收率者,依第五條分別所定稅率範圍之最低稅率課徵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項規定房屋稅徵收率者,依第五條分別所定稅率範圍之最低稅率課徵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針對不同情形所定之稅率範圍,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地方實際情形,分別具體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責任。
三、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規定具體明定房屋稅徵收率時,明文規範即依第五條分別所定稅率範圍之最低稅率課徵之。
二、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針對不同情形所定之稅率範圍,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地方實際情形,分別具體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責任。
三、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規定具體明定房屋稅徵收率時,明文規範即依第五條分別所定稅率範圍之最低稅率課徵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二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後第六條增列房屋空置稅之稅率以區間,本條則授權地方政府視當地房屋市場供需情形於該區間內訂定稅率開徵房屋空置稅。
二、修正後第六條增列房屋空置稅之稅率以區間,本條則授權地方政府視當地房屋市場供需情形於該區間內訂定稅率開徵房屋空置稅。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八條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九條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二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二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立法說明
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時程,應秉持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修法精神,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由每三年一次縮短為每二年一次;又透過整合調整期程,可使未來房地合併課徵不動產持有稅之起始點一致,亦能配合縣市首長任期四年適時調整,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二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二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立法說明
因應現行房屋標準價格三年評定一次無法適時合理反映實際狀況,故縮短評定時程為二年,以避免調整幅度過大。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二條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房屋稅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政府業依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研商該府業務移撥事宜會議決議,於同年四月三日函固定該府房屋稅開徵日期自當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福建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亦核定固定相同之開徵日期。另依據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九八號函規定,房屋稅折舊經歷年數之起算,以每年六月三十日為準,為期明確,以利遵循,修正第一項,定明房屋稅開徵日期為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及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舉例說明:一百十年房屋稅開徵日期為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政府業依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研商該府業務移撥事宜會議決議,於同年四月三日函固定該府房屋稅開徵日期自當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福建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亦核定固定相同之開徵日期。另依據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九八號函規定,房屋稅折舊經歷年數之起算,以每年六月三十日為準,為期明確,以利遵循,修正第一項,定明房屋稅開徵日期為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及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舉例說明:一百十年房屋稅開徵日期為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 (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 (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公有房屋供下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 (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公有房屋免徵房屋空置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 (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公有房屋免徵房屋空置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又查截至一百十年二月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國有非公用房屋計有四千八百四十四棟,總面積達八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平方公尺;至其他公法人所有之房屋更不可勝數。為避免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負擔過鉅,爰增訂第二項將房屋空置稅之徵收限於私有房屋。
二、又查截至一百十年二月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國有非公用房屋計有四千八百四十四棟,總面積達八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平方公尺;至其他公法人所有之房屋更不可勝數。為避免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負擔過鉅,爰增訂第二項將房屋空置稅之徵收限於私有房屋。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並免徵房屋空置稅: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自然人持有住家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房屋,應於超過三戶之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當月份起適用。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並免徵房屋空置稅: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自然人持有住家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房屋,應於超過三戶之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當月份起適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所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適用本款規定,以自然人所有全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三、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倘納稅義務人持有住家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房屋,應於超過三戶之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又為利第一項第九款修正之執行,於施行初期,將請稽徵機關針對受影響之納稅義務人(例如:自然人於全國持有超過三戶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主動寄發輔導通知函,輔導其提出申報擇定適用,以利徵納和諧,併此敘明。
五、本條所訂免徵、減徵事由係屬房屋供作使用、或毀損置不堪使用之情形,本無房屋空置稅課徵之餘地;未明確計,爰於本條再度宣示此等情形免徵房屋空置稅。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所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適用本款規定,以自然人所有全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三、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倘納稅義務人持有住家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房屋,應於超過三戶之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又為利第一項第九款修正之執行,於施行初期,將請稽徵機關針對受影響之納稅義務人(例如:自然人於全國持有超過三戶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主動寄發輔導通知函,輔導其提出申報擇定適用,以利徵納和諧,併此敘明。
五、本條所訂免徵、減徵事由係屬房屋供作使用、或毀損置不堪使用之情形,本無房屋空置稅課徵之餘地;未明確計,爰於本條再度宣示此等情形免徵房屋空置稅。
第十七條
房屋處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於該狀態存續期間免徵房屋空置稅:
一、房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合計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
二、房屋因重建或裝修而不適於使用者。
三、房屋因老舊、屋況不佳、或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未達一定標準,經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判定不適於使用者。
四、房屋所有權人、共有人之一人、典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託人,致所有權、應有部分、租賃權、使用權、受託之管理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
五、房屋已委託租賃住宅包租業供轉租之用。
六、企業或公營事業所有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
七、公立學校、以及經立案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所有,經教育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學生宿舍。
八、民間機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投資新建公立學校學生宿舍,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約定其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所有權予政府。
九、起造人所有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年內未出售且未作任何使用。
十、其他不可歸責於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依第四條應納稅之人之情形致房屋空置。
依本條規定減免房屋空置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一、房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合計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
二、房屋因重建或裝修而不適於使用者。
三、房屋因老舊、屋況不佳、或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未達一定標準,經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判定不適於使用者。
四、房屋所有權人、共有人之一人、典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託人,致所有權、應有部分、租賃權、使用權、受託之管理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
五、房屋已委託租賃住宅包租業供轉租之用。
六、企業或公營事業所有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
七、公立學校、以及經立案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所有,經教育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學生宿舍。
八、民間機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投資新建公立學校學生宿舍,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約定其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所有權予政府。
九、起造人所有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年內未出售且未作任何使用。
十、其他不可歸責於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依第四條應納稅之人之情形致房屋空置。
依本條規定減免房屋空置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房屋空置稅之徵收旨在促使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依第四條應納稅之人將房屋資源充分使用。惟房屋可能非因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而空置,納稅義務人欠缺可歸責性,自不應以稅負之不利益加諸其上,爰於本條明列各種免徵房屋空置稅之豁免條款,包括:
(一)單一家戶於全國享有一戶之擬制自住額度,縱實際上處於空置狀態仍不徵收房屋空置稅;並以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家戶之認定範圍,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
(二)房屋因重建或修繕致不適於居住或作其他使用,已不符合本條例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空置房屋須「適於」供住家或營業用之要件,縱使空置、仍非房屋空置稅之課徵對象,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房屋經若因老舊、屋況不佳、或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未達一定標準,縱經評定現值逾十萬元而未能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免徵房屋空置稅,仍應許納稅義務人於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判定該房屋不適於使用後申請免徵,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
(四)於房屋所有權人、共有人之一人、典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託人死亡之情形,所有權、應有部分、租賃權、使用權、受託之管理權將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直至遺產分割為止,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即明;此際房屋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受限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八百三十一條,原則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甚難進行,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繼承分割完竣前停徵房屋空置稅。
(五)於房屋出租缺乏市場需求之情形,倘對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依第四條應納稅之人課以房屋空置稅,顯非公允,故理應於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依第四條應納稅之人已盡合理之努力將房屋投入使用之際停徵房屋空置稅。惟若凡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依第四條應納稅之人登載房屋出租廣告即認其已進合理努力將房屋投入使用,似又過於寬鬆而無以防堵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依第四條應納稅之人取道於諸如顯然高於行情之租金等不合理租賃條件將房屋「投入租賃使用」而規避房屋空置稅之徵收;本條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採取折衷之道:就房屋經委託租賃住宅包租業之期間免徵房屋空置稅,既供提供簡便出租管道供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依第四條應納稅之人避繳房屋空置稅,亦配合政府推動租賃住宅服務業發展之政策。
(六)房屋若供作學生宿舍、員工宿舍之用,自無戶籍或商業登記等,而其水電使用於若干情形(如:假期期間)又有被判定為低度使用之可能,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對供作宿舍之用之房屋不予徵收房屋空置稅。
(七)營建業大量興建成屋,居於市場供給者之地位增加供給,若就甫興建完成而尚未售出之房屋立即課以房屋空置稅,恐造成日後營建業憚於房屋空置稅之課徵而不再以「先建後售」之形式為成屋之買賣,造成購屋者僅剩中古屋及易生糾紛之預售屋,終非健全房屋市場之道。惟若未設定一定期間而對新建成屋永久免徵房屋空置稅,又恐助長建商「囤屋」之風。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將起造人所有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年內未出售且未作任何使用之房屋排除於房屋空置稅之課徵之外。
(八)第十款概括條款豁免其他不可歸責於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依第四條應納稅之人致房屋空置情形於房屋空置稅之徵收以外。
三、又本條第一項所列免徵房屋空置稅事由,或非主管稽徵機關所得主動察知;或屬偶發性,若責成主管稽徵機關年年均須逐件向相關登記機關勾稽資料,將造成稽徵成本過鉅。為稽徵經濟計,訂定第二項,規定訂納稅義務人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該免徵事由,方得依本條免徵房屋空置稅。
二、房屋空置稅之徵收旨在促使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依第四條應納稅之人將房屋資源充分使用。惟房屋可能非因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而空置,納稅義務人欠缺可歸責性,自不應以稅負之不利益加諸其上,爰於本條明列各種免徵房屋空置稅之豁免條款,包括:
(一)單一家戶於全國享有一戶之擬制自住額度,縱實際上處於空置狀態仍不徵收房屋空置稅;並以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家戶之認定範圍,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
(二)房屋因重建或修繕致不適於居住或作其他使用,已不符合本條例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空置房屋須「適於」供住家或營業用之要件,縱使空置、仍非房屋空置稅之課徵對象,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房屋經若因老舊、屋況不佳、或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未達一定標準,縱經評定現值逾十萬元而未能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免徵房屋空置稅,仍應許納稅義務人於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判定該房屋不適於使用後申請免徵,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
(四)於房屋所有權人、共有人之一人、典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託人死亡之情形,所有權、應有部分、租賃權、使用權、受託之管理權將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直至遺產分割為止,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即明;此際房屋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受限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八百三十一條,原則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甚難進行,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繼承分割完竣前停徵房屋空置稅。
(五)於房屋出租缺乏市場需求之情形,倘對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依第四條應納稅之人課以房屋空置稅,顯非公允,故理應於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依第四條應納稅之人已盡合理之努力將房屋投入使用之際停徵房屋空置稅。惟若凡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依第四條應納稅之人登載房屋出租廣告即認其已進合理努力將房屋投入使用,似又過於寬鬆而無以防堵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依第四條應納稅之人取道於諸如顯然高於行情之租金等不合理租賃條件將房屋「投入租賃使用」而規避房屋空置稅之徵收;本條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採取折衷之道:就房屋經委託租賃住宅包租業之期間免徵房屋空置稅,既供提供簡便出租管道供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依第四條應納稅之人避繳房屋空置稅,亦配合政府推動租賃住宅服務業發展之政策。
(六)房屋若供作學生宿舍、員工宿舍之用,自無戶籍或商業登記等,而其水電使用於若干情形(如:假期期間)又有被判定為低度使用之可能,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對供作宿舍之用之房屋不予徵收房屋空置稅。
(七)營建業大量興建成屋,居於市場供給者之地位增加供給,若就甫興建完成而尚未售出之房屋立即課以房屋空置稅,恐造成日後營建業憚於房屋空置稅之課徵而不再以「先建後售」之形式為成屋之買賣,造成購屋者僅剩中古屋及易生糾紛之預售屋,終非健全房屋市場之道。惟若未設定一定期間而對新建成屋永久免徵房屋空置稅,又恐助長建商「囤屋」之風。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將起造人所有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年內未出售且未作任何使用之房屋排除於房屋空置稅之課徵之外。
(八)第十款概括條款豁免其他不可歸責於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依第四條應納稅之人致房屋空置情形於房屋空置稅之徵收以外。
三、又本條第一項所列免徵房屋空置稅事由,或非主管稽徵機關所得主動察知;或屬偶發性,若責成主管稽徵機關年年均須逐件向相關登記機關勾稽資料,將造成稽徵成本過鉅。為稽徵經濟計,訂定第二項,規定訂納稅義務人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該免徵事由,方得依本條免徵房屋空置稅。
第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八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原第七條條次變更而修正。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二條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
欠繳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三條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規定所徵房屋空置稅之稅課收入,撥入依住宅法設置之住宅基金,用於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房屋空置稅之設立既在實現居住正義、並促進房屋資源之有效利用,允宜定為學理上所謂「目的稅」(Zwecksteuer),將其課稅收入優先支應於實現居住正義之相關政策。
三、又依住宅法第七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並訂定有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就基金之用途、管理已有規範;爰於本條規定房屋空置稅之稅課收入應撥入依住宅法設置之住宅基金,依該基金之規範使用。
二、房屋空置稅之設立既在實現居住正義、並促進房屋資源之有效利用,允宜定為學理上所謂「目的稅」(Zwecksteuer),將其課稅收入優先支應於實現居住正義之相關政策。
三、又依住宅法第七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並訂定有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就基金之用途、管理已有規範;爰於本條規定房屋空置稅之稅課收入應撥入依住宅法設置之住宅基金,依該基金之規範使用。
第二十四條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其依本條例應徵收房屋稅、房屋空置稅之稅收努力程度,以及房屋空置稅是否確實依第二十三條使用,均應納入中央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對地方所為補助之考核項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掌本條例稅目稅基評定之權,卻長年怠於進行合理之調整,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雖調高房屋稅率、卻同時調降稅基;凡此種種,皆使本條例稅目無法透過增加房地產持有成本達成政策目的。為促進,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合理評定、調整稅基,並確保房屋空致稅此一目的稅於徵收後確實用於第二十三條指定之項目,爰於本條明定:稅收努力程度及其使用均應列入中央對地方所為補助之考核項目。
二、查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掌本條例稅目稅基評定之權,卻長年怠於進行合理之調整,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雖調高房屋稅率、卻同時調降稅基;凡此種種,皆使本條例稅目無法透過增加房地產持有成本達成政策目的。為促進,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合理評定、調整稅基,並確保房屋空致稅此一目的稅於徵收後確實用於第二十三條指定之項目,爰於本條明定:稅收努力程度及其使用均應列入中央對地方所為補助之考核項目。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按法規草案採全案修正時,如有改變該法規施行方式之必要,視同新訂案之方式修正末條(行政院法規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頁246參照);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三項,僅存原第一項,並配合法制作業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