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四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
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
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
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
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
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
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
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 人或
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
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
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
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
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 權第
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
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
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
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
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
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
房屋之規定。
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
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
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
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
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
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
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 人或
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
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
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
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
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 權第
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
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
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
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
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
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
房屋之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
有人徵收之。其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房屋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
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
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
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
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
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
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
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
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
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
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
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
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
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
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
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
房屋之規定。
有人徵收之。其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房屋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
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
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
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
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
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
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
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
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
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
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
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
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
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
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
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
房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政府推動地上權
房屋之住宅政策,考量
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
使用權房屋,房屋所有
人為房屋興建人,與購
買房屋之使用權人尚
有不同,依現行規定,
是類房屋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
人,惟實務上使用權合
約約定房屋稅由使用
權人負擔,爰財政部一
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
日台財稅字第一○四
○○○六一三七○號
函規定,是類使用權房
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
用者,按自住用稅率百
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
稅。基於住家用房屋之
房屋稅,係視納稅義務
人之使用狀況定其適
用之稅率,爰於第一項
增訂使用權房屋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
屋使用權人,俾視其使
用狀況適用修正條文
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稅率,以符實情。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
正。
房屋之住宅政策,考量
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
使用權房屋,房屋所有
人為房屋興建人,與購
買房屋之使用權人尚
有不同,依現行規定,
是類房屋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
人,惟實務上使用權合
約約定房屋稅由使用
權人負擔,爰財政部一
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
日台財稅字第一○四
○○○六一三七○號
函規定,是類使用權房
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
用者,按自住用稅率百
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
稅。基於住家用房屋之
房屋稅,係視納稅義務
人之使用狀況定其適
用之稅率,爰於第一項
增訂使用權房屋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
屋使用權人,俾視其使
用狀況適用修正條文
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稅率,以符實情。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
正。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 出租
使用者,為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其
他供住家用者,最低
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五,最
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
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 持有房屋戶數訂定 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
業、私人醫院、診所
或自由職業事 務所
使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
之三,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五;供人民團
體等非營業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
五,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
住家用者,應以實際
使用面積,分別按住
家用或非住家 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但
非住家用者,課稅面
積最低不得少 於全
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 自住
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
之。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 出租
使用者,為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其
他供住家用者,最低
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五,最
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
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 持有房屋戶數訂定 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
業、私人醫院、診所
或自由職業事 務所
使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
之三,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五;供人民團
體等非營業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
五,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
住家用者,應以實際
使用面積,分別按住
家用或非住家 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但
非住家用者,課稅面
積最低不得少 於全
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 自住
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
之。
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公益出租
人出租使用,或以土 地 設 定 地 上 權之使用權房屋,供
使 用 權 人 自 住 使用者,為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
但本人、配偶及未成 年 子 女 於 全 國僅 持 有 一 戶 供 自住 且 房 屋 現 值 在
一定金額以下者,為 其 房 屋 現 值 百分之一。
(二)出租申報租賃所得 達 所 得 稅 法 規定 之 當 地 一 般 租金 標 準 者 或 繼 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 低 不 得 少 於 其房 屋 現 值 百 分 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 過 百 分 之 二 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 照 所 載 用 途 為住 家 用 之 待 銷 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 二 年 內 未 出 售者,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 屋 現 值 百 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四)其他住家用房屋,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其
房 屋 現 值 百 分 之
二,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四點八。二、非住家用房屋:供
營業、私人醫院、
診 所 或 自 由 職 業
事務所使用者,最
低 不 得 少 於 其 房
屋現值百分之三,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百
分之五;供人民團
體 等 非 營 業 使 用
者,最低不得少於
其 房 屋 現 值 百 分
之一點五,最高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 義 務 人 持 有 房屋戶數、實際需要,訂定差別稅率。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
住家用者,應以實際
使用面積,分別按住
家用或非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但
非住家用者,課稅面
積最低不得少於全
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本文供自住或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供自住及公益出租
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
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並公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戶數、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財政部公告之基準訂定之。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公益出租
人出租使用,或以土 地 設 定 地 上 權之使用權房屋,供
使 用 權 人 自 住 使用者,為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
但本人、配偶及未成 年 子 女 於 全 國僅 持 有 一 戶 供 自住 且 房 屋 現 值 在
一定金額以下者,為 其 房 屋 現 值 百分之一。
(二)出租申報租賃所得 達 所 得 稅 法 規定 之 當 地 一 般 租金 標 準 者 或 繼 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 低 不 得 少 於 其房 屋 現 值 百 分 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 過 百 分 之 二 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 照 所 載 用 途 為住 家 用 之 待 銷 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 二 年 內 未 出 售者,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 屋 現 值 百 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四)其他住家用房屋,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其
房 屋 現 值 百 分 之
二,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四點八。二、非住家用房屋:供
營業、私人醫院、
診 所 或 自 由 職 業
事務所使用者,最
低 不 得 少 於 其 房
屋現值百分之三,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百
分之五;供人民團
體 等 非 營 業 使 用
者,最低不得少於
其 房 屋 現 值 百 分
之一點五,最高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 義 務 人 持 有 房屋戶數、實際需要,訂定差別稅率。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
住家用者,應以實際
使用面積,分別按住
家用或非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但
非住家用者,課稅面
積最低不得少於全
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本文供自住或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供自住及公益出租
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
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並公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戶數、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財政部公告之基準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住家用房屋(含
使用權房屋)自住,以
及促使閒置房屋釋出租賃市場增加出租房
屋供給,並兼顧繼承非
自願取得共有房屋情
形,達到房屋稅稅負合
理化及促使房屋有效
利用之目標,爰於第一
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四目,分目定明不同住
家用房屋適用之房屋
稅稅率如下,並將現行
第一款後段授權地方
政府訂定差別稅率之
規定移列第二項:
(一)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增 訂 以 土
地 設 定 地 上 權 之 使
用權房屋,其納稅義
務人為使用權人,爰
於 第 一 目 本 文 增 訂
是 類 使 用 權 房 屋 供
使 用 權 人 自 住 使 用
者,稅率為百分之一
點二,以資明確。另
增訂但書,將家戶(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於全國僅持有
一戶房屋供自住(以
下 簡 稱 全 國 單 一 自
住房屋)之稅率由百
分 之 一 點 二 調 降 為
百分之一,以減輕購
屋 純 自 住 之 房 屋 稅
稅負;復鑒於該優惠
稅率之適用,宜以合
宜 居 住 面 積 及 房 屋
標準單價為限(即不
適用於高價房屋),
爰 以 房 屋 現 值 在 一定 金 額 以 下 為 適 用
要件。
(二)為 鼓 勵 多 屋 族 能 將
閒 置 房 屋 釋 出 至 租
屋市場,以及考量實
務 上 繼 承 取 得 共 有
房 屋 較 難 達 處 分 或
利用之共識,可能造
成 非 自 願 共 有 或 空
置情形,第二目定明
出 租 申 報 租 賃 所 得
且 達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之 當 地 一 般 租 金 標
準 及 繼 承 取 得 共 有
之 住 家 用 房 屋 得 適
用 較 優 惠 之 法 定 稅
率範圍,即百分之一
點 五 至 百 分 之 二 點
四。
(三)考 量 起 造 人 興 建 房
屋,可增加房屋市場
之供給,又購屋款項
高,需考慮諸多因素
(例如生活機能、交
通狀況或工作地點)
,購屋者多需一段時
間始能作成決定,爰
於 第 三 目 規 定 起 造
人 持 有 使 用 執 照 所
載 用 途 為 住 家 用 之
待銷售房屋,於起課
房 屋 稅 二 年 內 未 出
售 者 之 法 定 稅 率 範
圍 為 百 分 之 二 至 百
分之三點六。
(四)住 家 用 房 屋 排 除 前
三目房屋,即為未作
有效使用(含空置)之房屋,如持有多戶
,宜適度提高其持有
稅負,以鼓勵其變更
用途為自住或出租,
爰 於 第 四 目 規 定 其
他 住 家 用 房 屋 法 定
稅 率 範 圍 為 百 分 之
二至百分之四點八,
較 現 行 法 定 稅 率 下
限 百 分 之 一 點 五 及
上限百分之三點六,
各提高三分之一。
二、考量使用執照所載用
途為非住家用房屋亦
可能作住家使用,持有
多戶該等房屋且未作
有效使用者,亦宜適用
較高稅率,爰於第一項
第二款末段增訂授權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
房屋戶數及實際需要
就非住家用房屋訂定
差別稅率。
三、鑑於現行第一項第一
款後段非自住住家用
房屋差別稅率採直轄
市及縣(市)歸戶方式
,無法真實反映於納稅
義務人全國持有房屋
戶數之情形,爰增訂第
二項,將非自住住家用
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
)歸戶改按全國歸戶;
並將原由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視情形「得」
採差別稅率課徵之規
定,改採「應」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
四目之各該目納稅義
務人全國總持有戶數,
分別訂定差別稅率,並
應依納稅義務人各該
目應稅房屋全國總持
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
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
稅率課徵房屋稅。例如
:甲分別持有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目繼承取得
之共有住家用房屋二
戶(A屋、B屋)及出租
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房屋一
戶(G屋),該目全國合
計三戶,另持有同款第
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
全國歸戶合計五戶(非
自住C屋、D屋及E屋,空
置F屋及免稅H屋)。A屋
、C屋、D屋及H屋坐落於
戊市,B屋、E屋、F屋及
G屋坐落於己縣;戊市
及己縣所定第二目之
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
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或
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
稅稅率級距計皆為三
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
戶稅率百分之一點五,
第二級四到五戶每戶
稅率百分之二,第三級
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
分之二點四],戊市所
定第四目其他住家用
房屋稅稅率級距計三
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三,第二
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
百分之三點六,第三級
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
分之四點八],己縣所
定其他住家用房屋稅
稅率級距計二級[第一
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
百分之四,第二級超過
三戶每戶稅率百分之
四點八],則甲持有全
國八戶,其中一戶房屋
免稅不計入全國歸戶,
甲持有二戶繼承取得
共有之房屋及一戶出
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
地一般租金標準全國
合計三戶,應分別按戊
市及己縣所定轄內該
目三戶之稅率課徵,即
A屋、B屋及G屋適用稅
率於戊市及己縣均為
百分之一點五;其他住
家用房屋C屋、D屋、E屋
及F屋全國合計四戶,
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
定轄內其他住家用房
屋四戶之稅率課徵,即
C屋及D屋適用戊市稅
率百分之三點六,E屋
及F屋適用己縣稅率百
分之四點八。
四、現行第二項授權財政
部訂定認定標準之依
據移列第三項,並參據
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
住宅用地」定義,增訂
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
應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
復考量房屋持有可能
有多人共有或其他情
形,爰增訂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房屋持有
戶數之認定,亦授權由
財政部訂定。
五、考量城鄉差距及居住
習慣差異,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因地制宜評
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不
同,爰增訂第四項,授
權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分別訂定其適用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
書規定全國單一自住
房屋優惠稅率之房屋
現值一定金額。
六、為使各地方政府訂定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
一定金額及第二項差
別稅率有其準據,以免
要求地方政府均應訂
定差別稅率之規定形
同具文(例如訂定持有
極多間戶數始適用最
高稅率百分之四點八)
,且為使發展情形類似
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訂定之差別稅率不
致差異過大,形成不公
平待遇,爰增訂第五項
,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得參考財政部公告
之基準定之。七、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自
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
使用之住家用房屋稅
率未修正,僅配合分目
訂定,遞移至第一項第
一款第一目。
使用權房屋)自住,以
及促使閒置房屋釋出租賃市場增加出租房
屋供給,並兼顧繼承非
自願取得共有房屋情
形,達到房屋稅稅負合
理化及促使房屋有效
利用之目標,爰於第一
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四目,分目定明不同住
家用房屋適用之房屋
稅稅率如下,並將現行
第一款後段授權地方
政府訂定差別稅率之
規定移列第二項:
(一)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增 訂 以 土
地 設 定 地 上 權 之 使
用權房屋,其納稅義
務人為使用權人,爰
於 第 一 目 本 文 增 訂
是 類 使 用 權 房 屋 供
使 用 權 人 自 住 使 用
者,稅率為百分之一
點二,以資明確。另
增訂但書,將家戶(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於全國僅持有
一戶房屋供自住(以
下 簡 稱 全 國 單 一 自
住房屋)之稅率由百
分 之 一 點 二 調 降 為
百分之一,以減輕購
屋 純 自 住 之 房 屋 稅
稅負;復鑒於該優惠
稅率之適用,宜以合
宜 居 住 面 積 及 房 屋
標準單價為限(即不
適用於高價房屋),
爰 以 房 屋 現 值 在 一定 金 額 以 下 為 適 用
要件。
(二)為 鼓 勵 多 屋 族 能 將
閒 置 房 屋 釋 出 至 租
屋市場,以及考量實
務 上 繼 承 取 得 共 有
房 屋 較 難 達 處 分 或
利用之共識,可能造
成 非 自 願 共 有 或 空
置情形,第二目定明
出 租 申 報 租 賃 所 得
且 達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之 當 地 一 般 租 金 標
準 及 繼 承 取 得 共 有
之 住 家 用 房 屋 得 適
用 較 優 惠 之 法 定 稅
率範圍,即百分之一
點 五 至 百 分 之 二 點
四。
(三)考 量 起 造 人 興 建 房
屋,可增加房屋市場
之供給,又購屋款項
高,需考慮諸多因素
(例如生活機能、交
通狀況或工作地點)
,購屋者多需一段時
間始能作成決定,爰
於 第 三 目 規 定 起 造
人 持 有 使 用 執 照 所
載 用 途 為 住 家 用 之
待銷售房屋,於起課
房 屋 稅 二 年 內 未 出
售 者 之 法 定 稅 率 範
圍 為 百 分 之 二 至 百
分之三點六。
(四)住 家 用 房 屋 排 除 前
三目房屋,即為未作
有效使用(含空置)之房屋,如持有多戶
,宜適度提高其持有
稅負,以鼓勵其變更
用途為自住或出租,
爰 於 第 四 目 規 定 其
他 住 家 用 房 屋 法 定
稅 率 範 圍 為 百 分 之
二至百分之四點八,
較 現 行 法 定 稅 率 下
限 百 分 之 一 點 五 及
上限百分之三點六,
各提高三分之一。
二、考量使用執照所載用
途為非住家用房屋亦
可能作住家使用,持有
多戶該等房屋且未作
有效使用者,亦宜適用
較高稅率,爰於第一項
第二款末段增訂授權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
房屋戶數及實際需要
就非住家用房屋訂定
差別稅率。
三、鑑於現行第一項第一
款後段非自住住家用
房屋差別稅率採直轄
市及縣(市)歸戶方式
,無法真實反映於納稅
義務人全國持有房屋
戶數之情形,爰增訂第
二項,將非自住住家用
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
)歸戶改按全國歸戶;
並將原由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視情形「得」
採差別稅率課徵之規
定,改採「應」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
四目之各該目納稅義
務人全國總持有戶數,
分別訂定差別稅率,並
應依納稅義務人各該
目應稅房屋全國總持
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
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
稅率課徵房屋稅。例如
:甲分別持有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目繼承取得
之共有住家用房屋二
戶(A屋、B屋)及出租
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房屋一
戶(G屋),該目全國合
計三戶,另持有同款第
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
全國歸戶合計五戶(非
自住C屋、D屋及E屋,空
置F屋及免稅H屋)。A屋
、C屋、D屋及H屋坐落於
戊市,B屋、E屋、F屋及
G屋坐落於己縣;戊市
及己縣所定第二目之
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
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或
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
稅稅率級距計皆為三
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
戶稅率百分之一點五,
第二級四到五戶每戶
稅率百分之二,第三級
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
分之二點四],戊市所
定第四目其他住家用
房屋稅稅率級距計三
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三,第二
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
百分之三點六,第三級
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
分之四點八],己縣所
定其他住家用房屋稅
稅率級距計二級[第一
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
百分之四,第二級超過
三戶每戶稅率百分之
四點八],則甲持有全
國八戶,其中一戶房屋
免稅不計入全國歸戶,
甲持有二戶繼承取得
共有之房屋及一戶出
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
地一般租金標準全國
合計三戶,應分別按戊
市及己縣所定轄內該
目三戶之稅率課徵,即
A屋、B屋及G屋適用稅
率於戊市及己縣均為
百分之一點五;其他住
家用房屋C屋、D屋、E屋
及F屋全國合計四戶,
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
定轄內其他住家用房
屋四戶之稅率課徵,即
C屋及D屋適用戊市稅
率百分之三點六,E屋
及F屋適用己縣稅率百
分之四點八。
四、現行第二項授權財政
部訂定認定標準之依
據移列第三項,並參據
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
住宅用地」定義,增訂
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
應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
復考量房屋持有可能
有多人共有或其他情
形,爰增訂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房屋持有
戶數之認定,亦授權由
財政部訂定。
五、考量城鄉差距及居住
習慣差異,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因地制宜評
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不
同,爰增訂第四項,授
權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分別訂定其適用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
書規定全國單一自住
房屋優惠稅率之房屋
現值一定金額。
六、為使各地方政府訂定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
一定金額及第二項差
別稅率有其準據,以免
要求地方政府均應訂
定差別稅率之規定形
同具文(例如訂定持有
極多間戶數始適用最
高稅率百分之四點八)
,且為使發展情形類似
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訂定之差別稅率不
致差異過大,形成不公
平待遇,爰增訂第五項
,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得參考財政部公告
之基準定之。七、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自
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
使用之住家用房屋稅
率未修正,僅配合分目
訂定,遞移至第一項第
一款第一目。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
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
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
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
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
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
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
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
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
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五項規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基準計課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房屋稅。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
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
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
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五項規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基準計課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房屋稅。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內容未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
房屋適用稅率之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已於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目至第四目規定稅
率範圍,按同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差別稅率,以
及按第四項規定訂定
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
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且
均符合同條第五項規
定財政部公告之基準,
即已盡其財政努力程
度,如仍造成地方政府
之稅收實質淨損失,始
由中央政府補足;該稅
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
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協
商,爰分別增訂第二項
及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一百
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如
未依修正條文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
稅率,應依財政部依同
條第五項規定公告之
基準計課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房屋稅,
以促使地方政府「均
應」按房屋所有人非自
住非出租非繼承取得
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全
國歸戶」戶數,訂定「全
數累進」差別稅率,以
鼓勵自住或出租,促進
房屋有效利用。
內容未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
房屋適用稅率之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已於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目至第四目規定稅
率範圍,按同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差別稅率,以
及按第四項規定訂定
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
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且
均符合同條第五項規
定財政部公告之基準,
即已盡其財政努力程
度,如仍造成地方政府
之稅收實質淨損失,始
由中央政府補足;該稅
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
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協
商,爰分別增訂第二項
及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一百
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如
未依修正條文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
稅率,應依財政部依同
條第五項規定公告之
基準計課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房屋稅,
以促使地方政府「均
應」按房屋所有人非自
住非出租非繼承取得
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全
國歸戶」戶數,訂定「全
數累進」差別稅率,以
鼓勵自住或出租,促進
房屋有效利用。
第十二條
房屋稅每年徵
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
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
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
一個月者不計。
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
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
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
一個月者不計。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修正條文第
六條之一規範,爰予刪
除。
二、本條移列修正條文第
六條之一規範,爰予刪
除。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
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
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
時,亦同。
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
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
時,亦同。
納稅義務人應於
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
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如逾期申報,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自變更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
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如逾期申報,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自變更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
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
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
基準日及房屋稅改按年一
次徵收,將現行後段房屋使
用情形變更之申報期間,移
列第二項,並定明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
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次期
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
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
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
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
少,如納稅義務人於當期房
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申報
當期開始適用,如逾期申報
,自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
增加,自變更次期開始適用
。例一:丁所有 B 屋於一百
十三年十月一日由營業用
變更使用為自住用,致稅額
減少,倘丁於開徵四十日(
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
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
,B 屋可於一百十四年房屋
稅開徵時即適用自住用稅
率;倘丁遲至一百十四年四
月始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
則 B 屋自一百十五年房屋
稅開徵時始能適用自住用
稅率。例二:丙所有 A 屋於
一百十四年二月十日由自住用變更使用為營業用,致
稅額增加,則丙應於變更之
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即
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並
自一百十五年房屋稅開徵
時始適用營業用稅率。
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
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
基準日及房屋稅改按年一
次徵收,將現行後段房屋使
用情形變更之申報期間,移
列第二項,並定明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
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次期
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
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
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
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
少,如納稅義務人於當期房
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申報
當期開始適用,如逾期申報
,自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
增加,自變更次期開始適用
。例一:丁所有 B 屋於一百
十三年十月一日由營業用
變更使用為自住用,致稅額
減少,倘丁於開徵四十日(
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
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
,B 屋可於一百十四年房屋
稅開徵時即適用自住用稅
率;倘丁遲至一百十四年四
月始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
則 B 屋自一百十五年房屋
稅開徵時始能適用自住用
稅率。例二:丙所有 A 屋於
一百十四年二月十日由自住用變更使用為營業用,致
稅額增加,則丙應於變更之
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即
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並
自一百十五年房屋稅開徵
時始適用營業用稅率。
第九條
各直轄市、縣(市)
(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
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
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
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
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
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
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
政部定之。
(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
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
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
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
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
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
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
政部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
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
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
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
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
政部定之。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
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
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
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
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
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體制,刪除現
行第一項「(局)」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行第一項「(局)」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
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
及學術研究機構,完
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
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不以營利
為目的,完成財團法
人登記者,其直接供
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
有房屋。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
宗教團體供傳 教佈
道之教堂及寺廟。但
以完成財團法 人或
寺廟登記,且房屋為
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
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
經政府核准之 公益
社團自有供辦 公使
用之房屋。但 以同
業、同鄉、同學或宗
親社團為受益 對象
者,除依工會法組成
之工會經由當 地主
管稽徵機關報 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
核准免徵外,不在此
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
、培植農產品 之溫
室、稻米育苗中心作
業室、人工繁殖場、
抽水機房舍;專供農
民自用之燻菸房、稻
穀及茶葉烘乾機房、
存放農機具倉 庫及
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
積佔整棟面積 五成
以上,必須修復始能
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
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但
房屋標準價格 如依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
定重行評定時,按該
重行評定時之 標準
價格增減程度 調整
之。調整金額以千元
為單位,未達 千元
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
供糧政機關儲 存公
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之 公益
信託,其受託人因該
信託關係而取 得之
房屋,直接供辦理公
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 列情
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
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
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
接生產使用之 自有
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
及檢驗場,經主管機
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
積佔整棟面積 三成
以上不及五成 之房
屋。
依第一項第一 款至
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
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
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
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
日當月份起減免。
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
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
及學術研究機構,完
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
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不以營利
為目的,完成財團法
人登記者,其直接供
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
有房屋。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
宗教團體供傳 教佈
道之教堂及寺廟。但
以完成財團法 人或
寺廟登記,且房屋為
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
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
經政府核准之 公益
社團自有供辦 公使
用之房屋。但 以同
業、同鄉、同學或宗
親社團為受益 對象
者,除依工會法組成
之工會經由當 地主
管稽徵機關報 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
核准免徵外,不在此
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
、培植農產品 之溫
室、稻米育苗中心作
業室、人工繁殖場、
抽水機房舍;專供農
民自用之燻菸房、稻
穀及茶葉烘乾機房、
存放農機具倉 庫及
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
積佔整棟面積 五成
以上,必須修復始能
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
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但
房屋標準價格 如依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
定重行評定時,按該
重行評定時之 標準
價格增減程度 調整
之。調整金額以千元
為單位,未達 千元
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
供糧政機關儲 存公
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之 公益
信託,其受託人因該
信託關係而取 得之
房屋,直接供辦理公
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 列情
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
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
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
接生產使用之 自有
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
及檢驗場,經主管機
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
積佔整棟面積 三成
以上不及五成 之房
屋。
依第一項第一 款至
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
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
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
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
日當月份起減免。
私有房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
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
及學術研究機構,完
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
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不以營利
為目的,完成財團法
人登記者,其直接供
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
有房屋。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
宗教團體供傳教佈
道之教堂及寺廟。但
以完成財團法人或
寺廟登記,且房屋為
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
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
經政府核准之公益
社團自有供辦公使
用之房屋。但以同
業、同鄉、同學或宗
親社團為受益對象
者,除依工會法組成
之工會經由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報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
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
、培植農產品之溫
室、稻米育苗中心作
業室、人工繁殖場、
抽水機房舍;專供農
民自用之燻菸房、稻
穀及茶葉烘乾機房、
存放農機具倉庫及
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
積占整棟面積五成
以上,必須修復始能
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
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
屋標準價格如依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重行評定時,按該重
行評定時之標準價
格增減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
單位,未達千元者,
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
供糧政機關儲存公
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之公益
信託,其受託人因該
信託關係而取得之
房屋,直接供辦理公
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
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
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
接生產使用之自有
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
及檢驗場,經主管機
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
積占整棟面積三成
以上不及五成之房
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
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
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
報之次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前已核定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
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
及學術研究機構,完
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
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不以營利
為目的,完成財團法
人登記者,其直接供
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
有房屋。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
宗教團體供傳教佈
道之教堂及寺廟。但
以完成財團法人或
寺廟登記,且房屋為
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
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
經政府核准之公益
社團自有供辦公使
用之房屋。但以同
業、同鄉、同學或宗
親社團為受益對象
者,除依工會法組成
之工會經由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報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
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
、培植農產品之溫
室、稻米育苗中心作
業室、人工繁殖場、
抽水機房舍;專供農
民自用之燻菸房、稻
穀及茶葉烘乾機房、
存放農機具倉庫及
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
積占整棟面積五成
以上,必須修復始能
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
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
屋標準價格如依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重行評定時,按該重
行評定時之標準價
格增減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
單位,未達千元者,
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
供糧政機關儲存公
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之公益
信託,其受託人因該
信託關係而取得之
房屋,直接供辦理公
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
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
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
接生產使用之自有
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
及檢驗場,經主管機
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
積占整棟面積三成
以上不及五成之房
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
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
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
報之次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前已核定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及第七款酌
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
免苛擾、照顧居住
於簡陋房屋者、減
輕農民及低收入者
之負擔,爰宜以自
然人持有住家用房
屋符合免徵標準者
始有其適用,非屬
自然人(例如:法人
)持有者,尚不宜准
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
或增編房屋門牌號
碼,將房屋分割為
小坪數,使房屋現
值低於免徵標準,
形成租稅漏洞,允
宜訂定戶數限制,
爰定明本款適用對
象以自然人持有全
國三戶為限,排除
上述法人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文
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
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
稅納稅義務基準日,改
按年一次徵收,修正第
三項,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
日前提出申報,倘逾期
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
開始適用。
四、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
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
數限制,增訂第四項,
定明自然人持有現值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之住家房屋,應於每年
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擇定適用;逾期申
報者,自次期起免徵,
例如:自然人丁原持有
已適用第一項第九款
規定免徵房屋稅之住
家房屋三戶(A、B、C
),於一百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增買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
住家房屋一戶(D),如
丁未於開徵四十日(即
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
二日)前申報擇定適用
該款規定之房屋,一百
十四年房屋稅開徵時
按其原適用該款規定
房屋(A、B、C)予以
免徵;如丁遲至一百十
四年四月始向 D 屋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該屋適用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適
用該款規定房屋變更
為 A、B、D),D 屋自一
百十五年房屋稅開徵
時始可免徵房屋稅。
五、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
家房屋全國合計已超
過三戶者,超過部分於
修正施行後不再免徵,
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宜
配合規範該等修正施
行前已發生之既存事
實之適用原則,爰增訂
第五項,定明納稅義務
人應於一百十四年三
月二十二日以前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
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從優擇定。至於
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擇
定後再申報變更,或逾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
二日始申報變更者,均
自申報之次期起按納
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
屋予以免徵。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第一
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
有戶數之認定、第四項
與第五項申報程序、第
五項從優擇定之方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一)第五款及第七款酌
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
免苛擾、照顧居住
於簡陋房屋者、減
輕農民及低收入者
之負擔,爰宜以自
然人持有住家用房
屋符合免徵標準者
始有其適用,非屬
自然人(例如:法人
)持有者,尚不宜准
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
或增編房屋門牌號
碼,將房屋分割為
小坪數,使房屋現
值低於免徵標準,
形成租稅漏洞,允
宜訂定戶數限制,
爰定明本款適用對
象以自然人持有全
國三戶為限,排除
上述法人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文
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
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
稅納稅義務基準日,改
按年一次徵收,修正第
三項,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
日前提出申報,倘逾期
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
開始適用。
四、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
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
數限制,增訂第四項,
定明自然人持有現值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之住家房屋,應於每年
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擇定適用;逾期申
報者,自次期起免徵,
例如:自然人丁原持有
已適用第一項第九款
規定免徵房屋稅之住
家房屋三戶(A、B、C
),於一百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增買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
住家房屋一戶(D),如
丁未於開徵四十日(即
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
二日)前申報擇定適用
該款規定之房屋,一百
十四年房屋稅開徵時
按其原適用該款規定
房屋(A、B、C)予以
免徵;如丁遲至一百十
四年四月始向 D 屋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該屋適用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適
用該款規定房屋變更
為 A、B、D),D 屋自一
百十五年房屋稅開徵
時始可免徵房屋稅。
五、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
家房屋全國合計已超
過三戶者,超過部分於
修正施行後不再免徵,
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宜
配合規範該等修正施
行前已發生之既存事
實之適用原則,爰增訂
第五項,定明納稅義務
人應於一百十四年三
月二十二日以前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
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從優擇定。至於
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擇
定後再申報變更,或逾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
二日始申報變更者,均
自申報之次期起按納
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
屋予以免徵。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第一
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
有戶數之認定、第四項
與第五項申報程序、第
五項從優擇定之方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未
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
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
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未
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
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
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鑒於現行有關滯納金加徵
標準及繳納期間屆滿三十
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
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
刪除相關規定。
標準及繳納期間屆滿三十
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
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
刪除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房屋稅徵收
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
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
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房屋稅徵收
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
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
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
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
正。
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
正。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
之。
本條例修正條 文自
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 五月
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
之。
本條例修正條 文自
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 五月
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
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
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至第七條、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
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
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至第七條、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第一項
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之三讀日
期配合法制作業,修正
為公布日期,並移列第
二項但書;另配合房屋
稅課稅所屬期間,增訂
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
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
五條,自一百十三年七
月一日施行;至修正條
文第九條、第十八條及
第二十四條,自公布日
施行。
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之三讀日
期配合法制作業,修正
為公布日期,並移列第
二項但書;另配合房屋
稅課稅所屬期間,增訂
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
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
五條,自一百十三年七
月一日施行;至修正條
文第九條、第十八條及
第二十四條,自公布日
施行。
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