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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4/21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4/20 財政委員會
行政院
111/12/16
第二條 之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自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及前條規定。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或前條規定稅率課徵。
前項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二條之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自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及前條規定。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或前條規定稅率課徵。
前項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權證發行人對其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規定,流動量提供者有於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每日以「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爰權證發行人因應上開規定之報價責任,有自行或委外建立及調節避險部位之必要。
三、為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成本,提升造市品質,促進權證市場發展,並兼顧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性及合宜性,爰於第一項增訂於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其適用期間為五年,俾適時檢討其成效。另考量權證持有人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者,與一般股票交易尚無不同,尚無給予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爰於但書定明仍應按現行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條之二所定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
四、為確保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交易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性及合宜性,爰於第二項就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辦法定之,俾資明確並利執行。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權證發行人對其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規定,流動量提供者有於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每日以「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爰權證發行人因應上開規定之報價責任,有自行或委外建立及調節避險部位之必要。
三、為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成本,提升造市品質,促進權證市場發展,並兼顧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性及合宜性,爰於第一項增訂於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其適用期間為五年,俾適時檢討其成效。另考量權證持有人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者,與一般股票交易尚無不同,尚無給予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爰於但書定明仍應按現行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條之二所定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
四、為確保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交易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性及合宜性,爰於第二項就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辦法定之,俾資明確並利執行。
自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之目的,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證券交易稅向該股票之出賣人按次依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訂定之「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訂定之「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權證發行人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又依證交所及櫃買中心訂定之「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規定,流動量提供者有於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主動申報權證買進及賣出價格之報價責任,權證發行人因應上開規定有建立避險部位之必要,為提升權證發行人造市品質,爰減輕其稅負成本,以促進權證市場發展,增訂第二條之三課徵千分之一稅率;另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明定實施年限為五年,以免未能達到既定之政策目的卻反而造成稅賦損失。
三、權證發行人非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標的股票,仍應依現行規定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予敘明。
二、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訂定之「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訂定之「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權證發行人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又依證交所及櫃買中心訂定之「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規定,流動量提供者有於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主動申報權證買進及賣出價格之報價責任,權證發行人因應上開規定有建立避險部位之必要,為提升權證發行人造市品質,爰減輕其稅負成本,以促進權證市場發展,增訂第二條之三課徵千分之一稅率;另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明定實施年限為五年,以免未能達到既定之政策目的卻反而造成稅賦損失。
三、權證發行人非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標的股票,仍應依現行規定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予敘明。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及指數投資證券,於該證券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出賣其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該標的股票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徵千分之一。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稅率課徵。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為新增。
二、因我國權證發行商依照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及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需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提供應有流動量之機制、在權證掛牌上市日起至最後交易日止之存續期間履行造市義務及實行動態避險,而權證發行商為上開法定義務,需頻繁交易有價證券,然如美國、日本及英國等國家,就權證市場之造市避險行為均未課徵證券交易稅,而我國依照現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出賣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之人,須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稅率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相較之下實屬過高,因而降低證券發行商造市誘因、品質及投資人投資意願,故新增本條文,對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其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降低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以便擴大權證市場並創造對投資人更會有利之交易環境。
三、指數投資證券市場亦有前項所述情形,故將指數投資證券一併列入本條文中。
二、因我國權證發行商依照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及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需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提供應有流動量之機制、在權證掛牌上市日起至最後交易日止之存續期間履行造市義務及實行動態避險,而權證發行商為上開法定義務,需頻繁交易有價證券,然如美國、日本及英國等國家,就權證市場之造市避險行為均未課徵證券交易稅,而我國依照現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出賣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之人,須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稅率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相較之下實屬過高,因而降低證券發行商造市誘因、品質及投資人投資意願,故新增本條文,對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其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降低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以便擴大權證市場並創造對投資人更會有利之交易環境。
三、指數投資證券市場亦有前項所述情形,故將指數投資證券一併列入本條文中。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應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稅率課徵。
前項證券交易稅率稅自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適用之。
前項證券交易稅率稅自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世界許多先進國家並未對權證發行商為造市及避險交易時課徵證券交易稅,為提升造市品質,爰增訂第二條之三規定,課徵千分之一點五稅率,以減輕其稅負成本,促進權證市場發展。
三、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訂定之「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訂定之「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權證發行人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規定,流動量提供者應在權證掛牌上市(櫃)日起至最後交易日止,每日以「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綜上,權證發行人基於報價責任,有權證上市(櫃)日至到期日期間,有建立避險部位之必要。
四、權證所有人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非屬權證發行人基於履行報價責任及風險管理目的之出賣標的股票,爰此,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明定仍應按本法第二條之規定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
二、有鑒於世界許多先進國家並未對權證發行商為造市及避險交易時課徵證券交易稅,為提升造市品質,爰增訂第二條之三規定,課徵千分之一點五稅率,以減輕其稅負成本,促進權證市場發展。
三、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訂定之「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訂定之「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權證發行人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規定,流動量提供者應在權證掛牌上市(櫃)日起至最後交易日止,每日以「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綜上,權證發行人基於報價責任,有權證上市(櫃)日至到期日期間,有建立避險部位之必要。
四、權證所有人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非屬權證發行人基於履行報價責任及風險管理目的之出賣標的股票,爰此,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明定仍應按本法第二條之規定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應稽徵實務需要,於第四項增訂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應按規定期限將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交易明細列具清單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二、因應稽徵實務需要,於第四項增訂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應按規定期限將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交易明細列具清單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第十一條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應移送強制執行。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鑑於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及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回歸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因應權證避險股票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調整,須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相關子法規,證券商及稽徵機關亦須配合修正相關作業系統,爰增訂但書,定明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之施行日期,俾符業務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