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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財政部賦稅署部預告版本 109/07/15
經目的事業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發 行 認 購
(售)權證,於該權證上
市 或 上 櫃 日 至 到 期 日 期
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
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自本
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出
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
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可之標的股票者,按每
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
ㄧ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
不 適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
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
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
規定稅率課徵。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認購(售)權
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
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商 營 業 處 所 買 賣 認 購
(售)權證審查準則第
二十五條規定,權證發
行人對其發行之權證應
有流動量提供機制。次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認購(售)權
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
點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售)權證流動量提供
者作業要點規定,流動
量提供者應在權證掛牌
上市(櫃)日起至最後
交易日止,每日以「回
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
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
爰權證發行人基於其報
價責任,有於權證上市
或 上 櫃 日 至 到 期 日 期
間,自行或委外建立及
調節避險部位之必要。
三、為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
成本,提升造市品質,
促進權證市場發展,爰
增訂於權證上市或上櫃
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
管理目的而出賣權證避
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
者,按千分之ㄧ稅率課
徵證券交易稅。所稱「認
購 ( 售 ) 權 證 避 險 專
戶」指本國或外國發行
人自行或委外建立避險
部位設立之現股交易專
戶,與因應「發行認售
權證」及「發行認購權證
除 權 在 途 避 險 標 的 證
券」之避險需求而融券
申報賣出交易之專戶。
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
明其適用期間為五年,
並適時檢討其成效。
四、權證持有人按約定行使
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
股票者,非屬權證發行
人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
定及風險管理目的出賣
標的股票,爰於但書定
明仍應按第二條第一款
所定千分之三稅率課徵
證券交易稅。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
合加強控管權證造市品
質,俾本條租稅優惠可
達擴大權證市場規模之
效益。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
人 於 每 次 買 賣 交 割 之 當
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
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
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
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
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
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
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
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
商 於 每 次 買 賣 交 割 之 次
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
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
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
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
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
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
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
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
徵機關。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
人 於 每 次 買 賣 交 割 之 當
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
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
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
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
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
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
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
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
商 於 每 次 買 賣 交 割 之 次
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
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
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
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
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
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
價、稅額及前條規定權證
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
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
於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稅率規定非僅有
第二條,爰刪除現行第
一項相關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三、因應稽徵實務需要,於
第四項增訂代徵人及證
券自營商應按規定期限
將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
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交易
明細列具清單報告於該
管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