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盧秀燕等20人 102/12/06 提案版本
第二條之二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於本條生效日起五年內,證券交易稅向出賣該標的股票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徵千分之一。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稅率課徵。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增訂認購(售)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出賣標的股票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1%課徵證券交易稅。

二、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明定減徵期限為五年。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或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規定之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之增訂,增訂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應按期將權證避險專戶交易明細清單送交該管稽徵機關,俾利稽徵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