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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05/12/23
第十一條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十五。
四、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五、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六、電唱機: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等之音響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電唱機免稅。
七、錄音機: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九、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一、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十五。
四、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五、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六、電唱機: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等之音響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電唱機免稅。
七、錄音機: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九、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一、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六點五。
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六點五。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七點五。
四、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七點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五、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六點五。
六、電唱機: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等之音響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五。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電唱機免稅。
七、錄音機: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五。
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五。
九、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七點五。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一、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六點五。
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六點五。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七點五。
四、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七點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五、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六點五。
六、電唱機: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等之音響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五。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電唱機免稅。
七、錄音機: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五。
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五。
九、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七點五。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立法說明
為提高國內家電業廠商競爭力,降低其營運成本與提升研發經費,以面對韓國業者強勢挑戰;與中國與東協組織的低價競爭,爰提出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修正草案,調降電器類產品貨物稅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電動公共汽車」,移列第十二之三條訂定之。
二、刪除第四項「電動車輛」,移列第十二之三條訂定之。
二、刪除第四項「電動車輛」,移列第十二之三條訂定之。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三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三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於本條文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立法說明
一、為節能減碳、提供民眾購買電動車之誘因及鼓勵電動車輛產業發展,免徵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應徵之貨物稅,有助於提高民眾購買相關車種之誘因,進而提升我國電動車輛之普及率,並促進我國智慧電動車相關產業之發展,以同時達成產業發展、節能減碳等政策目標。
二、為協助國內電動車輛產業發展,將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延長五年,以利該產業之發展。
二、為協助國內電動車輛產業發展,將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延長五年,以利該產業之發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消費者購買綠能電動車輛,參酌國際發展趨勢,修正第二項,明定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期限延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現行所定本條文生效日,為資明確,爰定明為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
二、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消費者購買綠能電動車輛,參酌國際發展趨勢,修正第二項,明定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期限延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現行所定本條文生效日,為資明確,爰定明為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
(租稅之減免及期限)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三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機車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三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機車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
二、根據環保署資料顯示,台灣PM2.5 空汙來源36%是來自汽、機車汙染源,而且機車一氧化碳排放量是汽車的6.7倍,目前全國機車數量高達2,141萬部,居全球之冠,要解決台灣的空汙問題,最佳方案就是讓傳統機車逐漸汰換為新能源電動機車,為鼓勵國內相關產業發展,爰提案爰修正「貨物稅法」第十二條之三,將電動機車免徵貨物稅的期限,延長至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
三、原條文第三項修改為第四項。
二、根據環保署資料顯示,台灣PM2.5 空汙來源36%是來自汽、機車汙染源,而且機車一氧化碳排放量是汽車的6.7倍,目前全國機車數量高達2,141萬部,居全球之冠,要解決台灣的空汙問題,最佳方案就是讓傳統機車逐漸汰換為新能源電動機車,為鼓勵國內相關產業發展,爰提案爰修正「貨物稅法」第十二條之三,將電動機車免徵貨物稅的期限,延長至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
三、原條文第三項修改為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一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一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立法說明
一、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強化誘因降低電動車輛售價,以鼓勵消費者購買綠能電動車輛。
二、參酌國際發展趨勢,明確訂定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之落日期限,以持續鼓勵相關業者配合政策投入產業發展。
二、參酌國際發展趨勢,明確訂定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之落日期限,以持續鼓勵相關業者配合政策投入產業發展。
(租稅之減免及期限)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明定電動車免徵貨物稅期限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二、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購買以公用運輸用途為目的之電動公共汽車、電動計程車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第二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購買以公用運輸用途為目的之電動公共汽車、電動計程車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第二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
二、各大車廠開發提高動力、節油減耗的環保車輛是全球發展趨勢,電動車輛的發展、朝向實現汽車的全面零排放儼然是新一波產業革命。綠運輸政策自實施貨物稅減半徵收以來,共補助電動機車3,088輛、電動汽車1輛;兩年後實行免徵貨物稅,新增掛牌數則顯著增加,惟屆滿是年驟減至4,442輛,所幸行政院旋即裁示再延長,掛牌數量復又攀升,截至今年10月19日為止,共補助電動機車50,120輛、電動汽車727輛,可見政府實施稅賦減免,對國內電動車輛發展與落實低碳環境的做法實為可行。特擬「貨物稅條例第十二之三條修正草案」,不僅節能減碳延緩全球暖化略盡棉薄,兼以帶動汽車、電動汽機車產業發展。
三、為鼓勵大眾運輸業者購置電動公共汽車、電動計程車等提供大眾運輸之電動車輛,擬具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並藉此鼓勵消費者多加利用促進綠色共享經濟。
二、各大車廠開發提高動力、節油減耗的環保車輛是全球發展趨勢,電動車輛的發展、朝向實現汽車的全面零排放儼然是新一波產業革命。綠運輸政策自實施貨物稅減半徵收以來,共補助電動機車3,088輛、電動汽車1輛;兩年後實行免徵貨物稅,新增掛牌數則顯著增加,惟屆滿是年驟減至4,442輛,所幸行政院旋即裁示再延長,掛牌數量復又攀升,截至今年10月19日為止,共補助電動機車50,120輛、電動汽車727輛,可見政府實施稅賦減免,對國內電動車輛發展與落實低碳環境的做法實為可行。特擬「貨物稅條例第十二之三條修正草案」,不僅節能減碳延緩全球暖化略盡棉薄,兼以帶動汽車、電動汽機車產業發展。
三、為鼓勵大眾運輸業者購置電動公共汽車、電動計程車等提供大眾運輸之電動車輛,擬具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並藉此鼓勵消費者多加利用促進綠色共享經濟。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立法說明
為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鼓勵國內加入導入電動車輛以減少空氣汙染,爰提案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將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的期限延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又,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係指電動車及電動機車。
又,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係指電動車及電動機車。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立法說明
由於目前電動車輛產業尚屬萌芽期,在業者持續投入大量資金,市場規模仍不足支撐其成本之時,仍需政府的扶植,為讓政府提供穩定誘因,有效引領產業發展,爰此修法要求延長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點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點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點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點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未達奢侈稅課徵基準,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未達奢侈稅課徵基準,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部分文字。
二、鑒於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21屆締約國會議(COP21)通過巴黎協定達成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範,加上我國能源減碳政策之目標,各車輛產業相繼納入環保綠能應用產業,惟電動車輛產業仍屬萌芽階段,需政府透過補助誘因扶持其發展。
三、世界各國電動車穩定成長,有賴於政府政策支持,目前中國大陸、美國、荷蘭、挪威、英國等國家均對不同類型電動車賦稅補貼或購車補貼,協助扶持電動車市場,提高民眾購車意願,提升我國電動車輛普及性、有效降低溫室氣體排放量。
四、為使稅制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須未達奢侈稅課徵基準始得免徵。
五、為有效達成節能減碳之目標及扶持我國電動車產業發展。爰此修法延長免徵貨物稅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高民眾購買誘因,提升我國電動車輛普及性、減低溫室氣體排放,以兼顧經濟發展與環境永續。
二、鑒於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21屆締約國會議(COP21)通過巴黎協定達成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範,加上我國能源減碳政策之目標,各車輛產業相繼納入環保綠能應用產業,惟電動車輛產業仍屬萌芽階段,需政府透過補助誘因扶持其發展。
三、世界各國電動車穩定成長,有賴於政府政策支持,目前中國大陸、美國、荷蘭、挪威、英國等國家均對不同類型電動車賦稅補貼或購車補貼,協助扶持電動車市場,提高民眾購車意願,提升我國電動車輛普及性、有效降低溫室氣體排放量。
四、為使稅制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須未達奢侈稅課徵基準始得免徵。
五、為有效達成節能減碳之目標及扶持我國電動車產業發展。爰此修法延長免徵貨物稅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高民眾購買誘因,提升我國電動車輛普及性、減低溫室氣體排放,以兼顧經濟發展與環境永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現行第十二條之三所訂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條文將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屆滿,爰為求與現行條文接軌,增訂本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