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郭昱晴等16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項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其所占遺產總額比例部分,應由財產受贈人負擔遺產稅,且該納稅義務不因財產受贈人是否於申報時具備遺產繼承權而受影響。
若前項財產受贈人並非遺產繼承人,則應就其受贈財產所增加之遺產稅額負責繳納。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明確界定財產受贈人在遺產稅負擔中的責任,並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與一致性。原有條文對於財產受贈人是否需負擔遺產稅未作充分區分,尤其是在受贈人並非遺產繼承人的情況下,可能造成執行上的困難與不公平。

二、不論財產受贈人是否擁有遺產繼承權,都應根據其所受財產的比例負擔相應的遺產稅。

三、新增第三項:若財產受贈人非遺產繼承人,則應依照受贈財產所增加的遺產稅額負責繳納。

四、確保所有受贈者在遺產分配過程中都能承擔相應的稅務責任,提升稅務制度的透明度和操作性。
第十六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財產受贈人於申報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捐贈,不計入遺產總額。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為了避免在遺產申報過程中,財產受贈人因為已將某些財產捐贈或納入遺產分配,而仍然被重複計入遺產總額,從而導致遺產稅負擔不公平。

三、確保遺產稅的徵收更加公正,也能夠鼓勵財產受贈人在合法框架下進行財產的分配或捐贈,促進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
第十六條之一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財產受贈人於申報時,有前項之捐贈或加入,不計入遺產總額。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為了避免在遺產申報過程中,財產受贈人因為已將某些財產捐贈或納入遺產分配,而仍然被重複計入遺產總額,從而導致遺產稅負擔不公平。

三、確保遺產稅的徵收更加公正,也能夠鼓勵財產受贈人在合法框架下進行財產的分配或捐贈,促進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
第十七條之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若財產受贈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該財產得視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被繼承人現存財產,準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相關規定。配偶得向稽徵機關申報,將該部分財產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立法說明
被繼承人死亡後直接留下的財產,還是依照法律規定將配偶所受的贈與財產視為遺產的一部分,都應該以相同的方式來處理,並不需要區別對待。以確保遺產稅計算時公平對待,避免對配偶或其他繼承人產生不合理的稅務負擔。
第二十九條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稽徵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時,應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所占比例,將該部分稅額分攤計算,並繕發納稅通知書予該比例部分之納稅義務人。
立法說明
稅務機關應根據擬制為遺產的財產在遺產總額中所佔的比例,來計算因這部分財產而增加的稅額。這部分的稅額應向財產受贈人徵收,因此需要明確指出,這部分稅額的繳納通知書應該發給受贈的納稅義務人。
第四十一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有第十五條規定適用之案件,主管稽徵機關在辦理前兩項核發證明書時,應根據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針對各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及納稅義務範圍分別核發證明書。
前述核發之證明書,應保持各納稅義務人繳納情形獨立,不得互相影響。
立法說明
擬制遺產和其他遺產,應分開繳納稅款。如果其中一部分財產處於限制轉移的狀態,而另一部分已經完成轉移,那麼在繳稅義務和財產處理方面,應該分開考慮。為了保護每個納稅人的權利,當繳納情況不同時,應該視為不同的案件來處理,並根據每個納稅人所負擔的遺產範圍,分別做出不同的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