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秉叡等19人 113/12/13 提案版本
第六條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其所占遺產總額比例部分,納稅義務人為財產受贈人。

前項義務不因財產受贈人是否於申報時具備遺產繼承權而影響。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第四項。

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擬制遺產),而擬制遺產之經濟利增益僅為受贈人享有,為避免受贈人藉拋棄繼承躲避納稅義務,或在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下失去遺產繼承人之身分,使得擬制遺產衍生之稅負,侵害其他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經濟價值,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故訂定其納入遺產總額後所占比例部分,納稅義務人為財產受贈人。
第十六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財產受贈人於申報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捐贈,不計入遺產總額。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財產受贈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負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其贈與排除之規定,應比照受遺贈人及繼承人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並增進社會公益。
第十六條之一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財產受贈人於申報時,有前項之捐贈或加入,不計入遺產總額。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財產受贈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負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其贈與排除之規定,應比照受遺贈人及繼承人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並增進社會公益。
第十七條之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財產受贈人為配偶時,得視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被繼承人現存財產,準用第一項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無論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或是透過第十五條規定之擬制,將生存配偶受贈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就該財產是否應進一步評價生存配偶之經濟貢獻,並自遺產稅中扣除而言,應無不同。故增訂受贈配偶亦得就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除因無法知悉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或無法取得相關資料,得逕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申報外,應與該條第三項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並擔任申報義務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就擬制遺產所占遺產總額部分之遺產稅應向財產受贈人發單課徵,即便已無繼承權,仍不得以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因我國現行對遺產徵稅為總遺產稅制,採被繼承人遺留財產總合併申報計算稅額,故明定除因故無法知悉或無法取得資料時,得由第六條第一項之納稅義務人逕自就非擬制遺產部分申報外,仍應採合併申報。
第二十九條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稽徵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時,依第十五條規定之財產併入遺產總額所占比例部分,繕發納稅通知書之對象應為該部分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稽徵機關應計算擬制為遺產之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依該比例計算因該受贈財產所增加之稅額,就該部分稅額,僅得向受贈人發單課徵。故明定該部分稅額納稅通知書之對象。
第四十一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有第十五條規定適用之案件,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前二項核發證明書時,對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各納稅義務人,應就其申報、納稅義務範圍為之,分別核發。

前項核發證明書,不因各納稅義務人繳納情形不同而互相影響。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第四項。

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之納稅程序應分別辦理,故明定其證明書應分別核發。

三、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採分單繳納,且一方為限制移轉狀態,一方為已移轉狀態,兩者間就稅額繳納義務與相關財產移轉保全處置應為完全獨立考量,為保障各納稅義務人權利,明定繳納情形不同時,應視為獨立案件,就各納稅義務人所負擔遺產範圍為不同處置。
第五十三條之一
有第十五條規定適用之案件,主管稽徵機關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時,對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各納稅義務人為罰鍰、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等不利處分時,不得影響其他納稅義務人權利。

因前項各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罰鍰、滯納金及加徵之利息未繳清而為強制執行時,不得對非該納稅義務人繳納義務範圍之財產及非獲益人之財產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應採分單繳納,因此,未按時繳納所衍生之罰鍰及不利處分效力,亦應限縮於各納稅義務人所應承擔之義務範圍內,不得擴大影響。

三、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納稅義務人其中一方之納稅遲滯問題而受強制執行時,影響另一方財產權的保障。故明定強制執行不得對非該納稅義務人繳納義務範圍之財產及非獲益人之財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