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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王鴻薇等18人 113/11/22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四、如有贈與配偶或繼承人,因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等事由,而致使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非為同一人時,所增加之遺產稅負,不得以繼承人就該部分遺產稅為納稅義務人,亦不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為執行標的。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之一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