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明才等23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林思銘等20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王鴻薇等24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陳超明等17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許宇甄等16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22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2人 113/04/12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17人 113/04/12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24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9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黃健豪等21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邱鎮軍等19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丁學忠等17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張嘉郡等27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 113/05/31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32人 113/05/31 提案版本
羅廷瑋等19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鄭正鈐等21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24人 114/06/20 提案版本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4/08/29 提案版本
郭國文等17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9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邱議瑩等26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19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7人 114/11/07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17人 114/11/14 提案版本
賴惠員等18人 114/12/05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綱
總  綱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二、惟本法原條文並無相關文字明定調劑原則,爰新增第二項揭示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及均衡區域發展等原則。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據以明白規範,現行實務預算編製之名稱及其分類之法律依據,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有關預算編製應回歸預算法規範,爰將本條配合刪除。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二條規定,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惟本法並無相關條文明定調劑原則,爰於本條揭示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及均衡區域發展等原則。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故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

三、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故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

三、又因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且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故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

三、又因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且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第二章
收  入
收  入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稅課收入
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第四條之一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二條規定,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規劃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惟本法並無相關條文明定調劑原則,爰於本條揭示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及均衡區域發展等原則。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依下列原則進行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之設算:

一、地方政府人口結構變遷趨勢。

二、地方經濟活動與發展差異性。

三、城鄉治理複雜性。

四、環境生態永續性。

五、財政自主能力。

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地方政府財政需求應做多元化考量,並反映地方政府因直轄市及縣(市)的人口結構變遷趨勢、地方經濟活動與發展差異性、城鄉治理複雜性、環境生態永續性及財政自主能力,為求區域均衡發展,設算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時應予以納入。
第五條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二、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二。

三、為劃一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爰修正第三項。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所得稅總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餘額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五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二十,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自本法修正施行後,每增設一直轄市或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得之縣,應自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增加提撥百分之十納入統籌分配稅款總額,分配直轄市及縣。
立法說明
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所得稅之總收入提高為百分之十五,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作為稽徵經費與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餘額,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菸酒稅在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二十,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爰修正第二項與第四項。

三、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分成劃一基礎,故遺產及贈與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均分得百分之六十五,爰修正第三項。

四、為避免未來縣(市)合併或升格直轄市所需財源,排擠現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可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額度,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每新增一直轄市或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縣,則所得稅收入增提百分之十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五十及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依照一百十二年之統計,現行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為後之全數,若增加百分之十,可增加五百二十億元,占一百十二年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三千九百八十億)之百分之十三。一百十二年度地方財政歲入歲出餘絀達六百三十九億,若提高相關收入,將可大幅減少地方之財政壓力、提升地方財政自主。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及第一項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其所餘總收入百分之四十五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五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款規模,將營業稅之全部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及第一項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所餘作為中央統籌分配款之財源,爰修正第二項、增訂第四項。

二、又菸酒稅係於菸酒出廠時加以課徵,其課稅收入應回饋工廠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以落實回饋機制,故優先依菸酒稅收貢獻度回饋各該地方政府,剩餘總額再依人口比例分配,基於充裕地方財源,將菸酒稅分配地方比例由原百分之二十提高至百分之五十,以鼓勵招商、增加地方政府財政努力誘因,開創中央地方創稅雙贏機制,爰修正第五項。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二、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應以其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五,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宜維護農地占比分配。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所得稅總收入調整為百分之十二。

三、新增第五項。為了確保國人糧食安全,以國土計畫法為法源,規劃出全台供糧食生產之農地資源面積需求量約為80萬公頃。在此前提下,直轄市、縣(市)有許多地方都被規劃成農業發展地區,這些土地不僅是我們生產糧食的基礎,更是維護食物安全的重要保障,未來不能隨意變動。為照顧農業縣市,將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五,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宜維護農地占比分配。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稅總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總收入之百分之十,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部分給該直轄市及縣(市),但以不超過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自籌財源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繳的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自本法修正施行後,每增設一直轄市或準直轄市,應自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增加提撥百分之十納入統籌分配稅款總額,分配直轄市、準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增訂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原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作內容調整。

二、修正第一項。鑒於2003年12月31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三、修正第二項。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所得稅中綜合所得稅總收入之20%,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營利事業所得稅總收入之10%應以各地區國稅局徵起部分給該直轄市及縣(市),但不超過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自籌財源20%。

四、修正第三項。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分成劃一基礎,故遺產及贈與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均分得60%,爰修正第三項。

五、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營業稅總收入減除1.5%作為稽徵經費與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貨物稅總收入10%,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六、原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作內容調整。菸酒稅在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1%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19%,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1%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80%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七、增訂第七項。為避免未來縣(市)合併或升格直轄市所需財源,排擠現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可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額度,爰增訂第七項,明定每新增一直轄市則所得稅收入增提百分之十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菸酒稅。

六、證券交易稅。

七、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稅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入百分之五,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部分給該直轄市及縣(市),但以不超過該直轄市及縣(市)自籌財源之百分之十為限,其超過部分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所得稅中綜合所得稅百分之十做為統籌分配稅款;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收入百分之五作為中央與地方共分稅源。又考量部分直轄市或縣(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大幅高於其他,故另設有不得超過該地方當年度自籌財源百分之時,超過部分應計入統籌分配稅款之規定。

三、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與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中菸酒稅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之劃分方式,係為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爰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並調整項次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四、為劃一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爰修正第三項。

五、本次國稅收入劃分調整後,性質上屬穩定成長之稅收如營業稅、菸酒稅已全部分配地方,另亦保留所得稅提撥中央統籌。至於現行第二項原屬中央統籌稅款稅目之貨物稅則因加入WTO後,將隨國際化及自由化腳步逐年減少,且整體須通盤檢討,不適合作為統籌稅款稅目,爰予刪除。

六、至於修正條文第四項但書,明定營業稅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由行政院依其用途劃分歸屬,惟如法律另有規定,如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不足支應依法應負擔之款項時,須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以為支應,自當從其規定。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七,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爱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六、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與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組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中菸酒稅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之劃分方式,係為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五、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五,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擴大中央統籌分配款規模,將所得稅額總收入提高為百分之十五、營業稅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以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五,作為中央統籌分配款之財源。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五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百分之十作為各該地方創稅獎勵金,並以總收入減除創稅獎勵金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五,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九款刪除,配合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配合九十九年及一百零三年直轄市擴增為六都(其中台中市、台南市及高雄市為縣市合併),第二項前段原規定所得稅總額百分之十作為統籌分配稅財源,應予調升至百分之十五。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獎勵地方創稅,第二項後段,新增規定將營業稅百分之十做為地方創稅獎勵金,實質鼓勵地方創稅增加財源;另修正在減除百分之十的創稅獎勵及依法提撥之百分之三的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營業稅的百分之四十收入,以及第五款原規定以貨物稅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作為中央統籌分配款之財源,併予提升為百分之十五。

五、合計第二項所得稅及第五項貨物稅各提升百分之五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約可增加一千億左右規模,分配給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六、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菸酒稅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給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部分,提升為百分之二十,分配給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維持為百分之二。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九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款規模,將營業稅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九十收入,作為中央統籌分配款之財源。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應以其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五,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宜維護農地占比分配。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改善地方政府財政,將現行所得稅總收入10%及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40%,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修正為所得稅總收入25%及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三、新增第五項。為了確保國人糧食安全,以國土計畫法為法源,規劃出全台供糧食生產之農地資源面積需求量約為80萬公頃。在此前提下,直轄市、縣(市)有許多地方都被規劃成農業發展地區,這些土地不僅是我們生產糧食的基礎,更是維護食物安全的重要保障,未來不能隨意變動。為照顧農業縣市,將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五,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宜維護農地占比分配。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五,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線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擴大中央統籌分配款規模,將所得稅額總收入提高為百分之十五、營業稅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以及菸酒稅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作為中央統籌分配款之財源。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改善地方政府財政,中央應將精省後多拿的15%收入還給地方,以擴大統籌分配稅款規模,爰將現行所得稅總收入10%及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40%,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修正為所得稅總收入25%及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給該直轄市、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一、民國92年12月31日礦業法修正公告,廢除礦區稅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至今已逾20年,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考量所得稅及營業稅收入基礎源自法人或自然人之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多伴隨負面外部效應,近年國內外社會大眾對於負面外部效應之標準已非25年前可相比,負面外部效應之防治、管理多為地方政府負擔,爰修正第二項所得稅、營業稅由中央統籌分配比例,並增訂第三項保留所得稅收入百分之五予徵起之地方政府,以落實財政收支劃分法調劑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立法目的。

三、現行第三項、第四項,配合增訂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第五項。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一、營業稅原為地方稅,因精省作業而後改為國稅,並將部分納為中央統籌分配款,為因應地方政府財政之需求,適度擴大中央統籌分配款規模,以改善地方財政,歷來中央與地方討論已久,並有一定之共識。考量各種國稅之性質,營業稅除歷史源由外,與地方政府之施政與發展關係也相對密切,且收入向來穩定成長,對於地方較有保障,故將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納入中央統籌分配款,依法分配給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二、因穩定成長之營業稅已經全部列為統籌分配款分配與地方,而原納入之所得稅除易受景氣影響外,過於集中特定縣市,且與地方施政成效關連不大,而貨物稅歷來多為檢討對象,呈現減少趨勢,不適合作為統籌分配款之稅目,且基於中央與財政平衡考量,爰刪除所得稅及貨物稅撥入統籌分配款之規定。

三、為齊一遺產及贈與稅分配基礎,爰將分配給直轄市、市、鄉(鎮、市)之成數均修正為百分之六十。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依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條文規定修正本條文。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一、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自民國96年菸酒專賣制度改制以來,金門縣財政因金門酒廠需繳交菸酒稅、營業稅、所得稅而出現大幅短收,至今已逾十八年,金門縣因菸酒稅制等因素所造成之嚴重財政衝擊皆未解決;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亦未針對如金門之離島地區特殊財政收入情形訂有因地制宜之彌補措施。

二、爰修正第四項,使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組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依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條文規定修正本條文。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一,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五,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規定之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院訂定該項收入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給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一百年五月四日制定公布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該稅為國稅,爰於第一項第九款增訂之。

二、調整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說明如下:

(一)第二項有關營業稅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比率,修正為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五,並移列第三項規範。另配合應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併入縣計算,由縣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四分配所轄鄉(鎮、市),爰刪除分配鄉(鎮、市)之規定,並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三項但書,明定營業稅超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規定之最低稅率所徵收入,由行政院訂定該項收入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惟如法律另有規定,如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不足支應依法應負擔之款項時,須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以為支應,自當從其規定。

(三)第二項所定原屬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稅目之貨物稅,因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隨國際化及自由化腳步逐年減少,不適合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稅目,爰予刪除。

(四)第四項移列第五項,該項有關菸酒稅總收入之一定比率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各縣(市),其餘收入直接歸屬中央之規定,修正為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並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縣及連江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規定在該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給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三、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內容原已刪除,僅保留條次,本次為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將條次亦予刪除。
第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第十一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為擴增地方稅課收入,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將土地增值稅稅收由現行在縣市徵起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故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之分配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地方政府稅收,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將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爰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全部分配該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土地增值稅為地方政府努力施政之成果,應回饋至該地方政府,同時為齊一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分配基礎,爰修正第二項,將在縣市徵起之土地增值稅收入,全部分配該縣市。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為擴增地方稅課收入,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將土地增值稅稅收由現行在縣市徵起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土地增值稅為地方政府努力施政後之成果,應回饋至該地方政府,同時為齊一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分配基礎,故修正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縣市。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刪除第二項後段,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考量土地增值稅為地方政府努力施政後之成果,應回饋至各該地方政府,以統一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分配基礎。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為劃一直轄市與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數給予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為劃一直轄市與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數給予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依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條文規定修正本條文。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依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條文規定修正本條文。
第十三條
依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其金額不得低於所轄鄉(鎮、市)下列各款之合計數:

一、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合計數之平均值。

二、基準年期中,各年度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平均值。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及績效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緩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包括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另為保障鄉(鎮、市)財源只增不減,故定明縣應提列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及提撥之最低金額。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各該款項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係基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收入之成長性及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遺產及贈與稅收入分成方式改變致鄉(鎮、市)收入減少等考量。至於有關保障鄉(鎮、市)既有財源不低於基準年期百分之一百零五之規定,係指縣所轄鄉(鎮、市)合計獲配總額,非指個別鄉(鎮、市)獲配金額而言。

四、第二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部分,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規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並保障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平均水準。

五、第三項明定縣政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算定應分配鄉(鎮、市)款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

六、第四項明定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七、第五項明定各縣政府未依規定辦理時之法律效果。
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救災經費部分,以支應其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支應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之計算方式。另因災害之發生係屬突發事件,由於年度預算業已編列並執行中,已無法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辦理,故為爭取救災時效,有關中央支應款項之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由中央相關單位、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委員會之職責、組成及運作方式等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四項移列整合修正。

二、於第二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之設立,由中央相關單位、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代表共同組成,地方可實際參與,並與中央建立直接之溝通管道。

三、第三項於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外並增訂應將分配之稅款,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之規定。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中央相關單位、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委員會之職責、組成及運作方式等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原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因應第八條修正文字,酌作內容調整後移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原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本條第二項;另由於統籌分配稅係地方政府之稅課收入,故分配辦法修正為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之。

四、原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應分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由財政部按月撥付,並以平均撥付為原則。

各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中央得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

前項之一定比率及撥補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撥付及超短徵時之處理方式,為維持地方施政財源穩定,降低短徵年度對地方財政之衝擊,每年度分配各地方政府之中央統籌稅款原則按通知分配數按月平均撥付,中央並得於超徵年度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以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八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二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二,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前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之百分之八十,應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最有利指標公式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三)依第一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之百分之二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依公式分配總額分配之: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差短金額係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以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前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不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立法說明
一、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各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之分配百分比與分配類目。第二項與第三項則明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第二項第一款,將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中之百分之九十二,依公式分配總額。分配後其有賸餘者,賸餘款項之百分之八十,應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最有利指標公式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賸餘款項百分之二十,則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則應於分配辦法中定之。

四、第二項第二款則明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之百分之六,則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

五、於第三項則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基礎建設落後程度、工業與科技業碳排放情形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基礎建設落後程度、工業與科技業碳排放情形,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城鄉永續發展,對於基礎建設相對落後之地方政府(如自來水供水普及率、污水處理率),相關加權分配數應相對提高,以落實調盈濟虛功效及縮短城鄉差距。

二、為避免都會縣市吸引人潮與錢潮,卻將製造業與工業所生產之大量碳排放與空氣污染等社會成本,留給他縣市吸收,形成擴大惡化之城鄉差距,更導致人口外移等影響統籌分配款之分配比例,故應就碳排放與空氣污染設定反向指標,為地方縣市設置高碳排、高污染產業對全國之經濟貢獻,訂定分配公式以為回饋與長期改善之用,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目。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八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二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本法第四條之指標設算分配公式,並依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二,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前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之百分之八十,應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最有利指標公式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三)依第一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之百分之二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依公式分配總額分配之: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差短金額係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年度至○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以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前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不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財政努力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原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增訂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修正第二項。

(一)第一款序文及第一目,明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92%按公式分配,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

(二)第一款第二目,賸餘款項80%按各直轄市、縣(市)依其最有利因素選擇特定指標,例如人口數、人口密度、土地面積、營利事業營業額、污染排放量等納入公式設算分配。

(三)第一款第三目,賸餘款項20%,則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至於最有利指標、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四)第二款序文及第一目,明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6%,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減少之彌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五)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核算差短金額時,不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四、原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原第一項第三款酌作修正後移列為本條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作為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並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財政努力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納入考量。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共同組成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擬定。委員會之職責、組成及運作方式等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項;又第二項各款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至於分配鄉(鎮、市)部分移列至第十三條規範。另,鑑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與地方自治密切相關,現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欠缺地方政府參與相關規定,致使地方政府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無有參與空間,有礙地方政府之財政高權。為建立中央地方夥伴關係,本條第二項增設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使地方政府得實質參與分配辦法之擬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基礎建設落後程度、工業與科技業碳排放情形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基礎建設落後程度、工業與科技業碳排放情形,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立法說明
一、為城鄉永續發展,基礎建設相對落後者(如自來水供水普及率、污水處理率)之反向指標,相關加權分配數應相對提高,以落實調盈濟虛功效及縮短城鄉差距。

二、為避免都會縣市吸引人潮與錢潮,卻將製造業與工業所生產之大量碳排放與空氣污染等社會成本,留給地方縣市吸收,形成擴大惡化之城鄉差距,更導致人口外移等影響統籌分配款之分配比例,故應針對碳排放與空氣污染設定反向指標,為地方縣市設置高碳排、高污染產業對全國之經濟貢獻,訂定分配公式以為回饋與長期改善之用。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應依國土計畫農業發展地區於該直轄市、縣(市)所占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應優先補助。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立法說明
糧食安全為國家重大議題,現行國土計畫法規劃,主要提供糧食生產之農地資源面積需求量約為80萬公頃。直轄市、縣(市)許多地區皆規劃成農業發展地區,將限制該縣市及地區之其他發展。有鑑於這些農業土地為我國糧食重要產地,更是維護糧食安全的國安保障,未來不能隨意變動。為照顧農業縣市在國土規劃之限制與限制,第二項第二款新增國土計畫中農業發展地區占比納入財政補助。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方式分配: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依非直轄市之縣市最近三年度申報所得額平均數為基準,分配與各縣市;各該縣市平均所得額獲配數計算公式如下:(各該縣市轄區內之人口數x全部縣市最近三年度每人平均申報所得額÷各該縣市最近三年度每人平均所得額)÷全部縣市依前述括弧內算定數之合計數。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一,不分直轄市及各縣市均分。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六十七,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並定額提撥直轄市人口數最高者獲配數之百分之二之金額,由直轄市人口數在三百萬人以上者按其人口比例分擔,並將該款項平均分配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四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鑒於臺北市身為首都,保留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三予臺北市。
六、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應本公平劃一之方式分配。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移列修正。

三、第三項明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

(一)可供分配款項15%,按最近三年度申報所得稅總額之縣市平均數為基準,優先分配縣市,縮短城鄉差距。

(二)可供分配款項11%,不分直轄市、省轄市均分。

(三)可供分配款項67%,依憲法第七條之人人平等原則及地方自治精神,考量地方政府人口數與地方政府財政支出息息相關,爰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另考量全國各縣市人口數落差大,例如新北市人口數全國人口數為全國最多,佔比約為全國人口之17%,而離島(金門、連江、澎湖)人口數僅占全國人口數比例約1%,考量離島特殊地理位置,人口數增加不易,爰於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定額提撥直轄市人口數最高者獲配數之百分之二之款項,由直轄市人口數在300萬人以上者按其人口比例分擔,並將該款項平均分配離島3個縣市,補充離島財源。

(四)可供分配款項4%分配鄉(鎮、市)。

(五)考量臺北市身為首都且為國際金融重鎮,肩負較多責任,明定給予可供分配款項3%。

四、原第二項第六款移列第三項第三款。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六、第五項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之稅款,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之規定。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及縣(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四十,優先補足各直轄市、縣(市)最近三年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後,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收入合計數較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四十,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已登錄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已登錄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採計方式如下:
1.離島縣及本島縣之離島鄉以二倍計算。
2.林業用地按面積零點四倍計算。
3.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用地按面積零點二倍計算。
4.農業用地以二倍計算。
(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未滿十五歲及六十五歲以上之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未滿十五歲及六十五歲以上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五。
(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工業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工業從業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五。
(五)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農業產值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五。
(六)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工廠產值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五。
三、可分配款項百分之二十,應優先用於環境治理,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非低污染工廠家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非低污染工廠家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為百分之十五。
(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非低污染工廠員工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非低污染工廠員工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為百分之十五。
(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非低污染工廠產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非低污染工廠產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為百分之二十。
(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列管污染源排放量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列管污染源排放量合計量之百分比,權數為百分之三十。
(五)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列管污染源排放量較前一年排放量改善情形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列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為百分之二十。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第三項各款序列分數之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受分配之直轄市及縣(市),其依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受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受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四項通知分配於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其金額不得低於○年○月○日修正前一年鄉(鎮、市)所分配統籌分配款之百分之一百零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將分配予鄉(鎮、市)之統籌款併入縣(市)。

二、為落實建立中央與地方之夥伴關係,提高地方政府財源,並考量城鄉差距,均衡地方發展,統籌分配款第一優先應補足地方政府基本財政需求,讓各縣市能立足於最基本的發展起點,故將統籌分配款之40%優先補足地方政府按最近三年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剩餘之數則按地方政府財政努力及人口數等相關指標分配。

三、第二層考量為地方施政成本、建設發展需求,故將統籌分配款之40%依土地面積、受扶養人口、農林漁牧業人口、工業人口農業產值及工廠產值等指標進行分配。
四、第三層考量為環境負載成本及污染改善獎勵,故將統籌分配款之20%按非中低污染工廠人家數、員工數及產值,以及改善情形之序位等指標分配予地方政府。

五、因序列分數計算方式涉及縣市規模,為避免權重失衡,爰增訂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地方政府定之。

六、因應統籌分配款分配方式變更,避免部分縣市因而減少財政收入而影響施政,故明定修法後第一年分配數較修法前減少者,由特別統籌分配款補足,給予地方政府緩衝時間,爰增訂第六項。

七、因應本次修正將鄉鎮市統籌分配款併入縣計算,爰增訂第八項,明定縣所獲通知分配之統籌分配款應提撥一定比率給鄉鎮市,其金額並不得低於鄉鎮市於修法前一年所分得統籌分配款105%,以保障鄉鎮市財源。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配合國家政策設置高污染產業情形且空氣污染指數較高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二,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三予年度排碳量最高之直轄市、縣(市)。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立法說明
一、依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條文規定修正本條文。

二、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三目,明定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三予年度排碳量最高之直轄市、縣(市),以供地方政府處理為發展國家經濟、承受排碳之環境負擔。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二十。

(四)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權數百分之三十五。

(五)高齡人口指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該地總人口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六)糧食安全指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農業產值、耕地面積及農業就業人口比例綜合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七)環境負荷指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碳排放量、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重工業產值占比等因素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各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離島各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離島各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二十。

(四)人口數: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重數百分之三十五。

(五)高齡人口指數:按離島各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該地總人口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六)糧食安全指數:按離島各縣(市)農業產值、耕地面積及農業就業人口比例綜合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七)環境負荷指數:按離島各縣(市)碳排放量、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重工業產值占比等因素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統籌分配稅款之鄉(鎮、市)配套分配公式,由中央與地方政府協商研訂,並送立法院備查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現行公式偏重人口(45%)與營業額(30%),導致雙北等地獲益甚多,而高雄等幅員廣大、人口結構老化之地區分配不足。修正條文調降人口比重至35%、營業額至25%,並提高土地面積至20%,較能反映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需求。

二、刪除「財產稅成長率序位」指標,以避免形成「房價漲越多、分配越多」的不當誘因。此指標實質上獎勵炒房與不動產交易熱絡的都會區,違背財劃法調劑財政盈虛、縮短城鄉差距的精神,也對以農業或實體產業為主的縣市不利。

三、將人口指標修正為35%並僅計人口數,刪除「所得能力」計算,以避免富者愈富的不公現象,回歸公共服務需求本位,並釋出權重給高齡、糧食及環境等必要指標,兼顧城鄉均衡。

四、本條增列「高齡人口指數」,補償老化社會龐大的社福支出。

五、本條增列「糧食安全指數」,反映農業縣市守護糧食供給之貢獻。

六、重工業城市長期承擔碳排與空污治理支出,卻未在分配公式中反映。本條增列「環境負荷指數」,以公平補償高污染產業地區的治理與轉型成本。

七、修正條文算式錯誤導致離島財源縮減,保障離島財政穩定。

八、現行法律僅籠統提及「參酌人事費及建設需求」,未有明確公式,易致分配不透明。本條新增第六項條文,明定由中央與地方協商研訂公式,並送立法院備查,以確保基層財源公平。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合計數之比例計算,權數占百分之十。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人口合計數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三十五。

(五)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五。

(六)各直轄市及縣(市)糧食生產量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糧食生產量之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七)各直轄市及縣(市)發電量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發電量之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八)前一年度排碳量最高之直轄市、縣(市),得分配百分之五。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各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離島各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離島各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四)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數占全部離島縣(市)人口合計數比例計算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三十五。
(五)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五。

(六)離島各縣(市)糧食生產量占全部全部離島縣(市)糧食生產量之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以地方政府近三年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作為分配一般統籌分配稅款之權值,對於營利事業登記家數、規模較少或偏重於農漁業之地方政府不利,爰修正降低之。

二、本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以房屋及土地稅增長作為增加統籌分配稅款之權值,恐變相鼓勵地方政府炒作房地產價格,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移列為第二目。

四、我國長年以來國家資源投入重北輕南,集中於少數直轄市、縣(市)結果造成部分地方政府長期人口外流,年輕世代前往國家重點資源集中縣市,老年化嚴重,為平衡地方發展,維持老年人口比例較高縣市提供社福長照能量,國家應給予一定財政支持,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移列為第四目,為考量本法應符合憲法平衡地方經濟發展之目的,刪除所得能力之權值規定,單純以人口數計算。

六、糧食安全為國家因應氣候變遷、災害及緊急事件等情勢下,保障國人生活基本權利之重要因素,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

七、發展經濟需要消耗能源,然而開發能源所需面對之用地、環境、社會等成本卻並非由所有縣市共同承擔,而係少數縣市坐享其成,自己不願意設置發電設施依賴電網運輸供應。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以鼓勵地方政府配合國家開發電力需求。

八、少數直轄市、縣(市)配合國家發展政策,承擔重工業、石化業、發電業等高排碳產業,居民長年忍受環境污染造成的健康風險,應給予排碳量最高的地方政府特定財源,以利其推動在地居民補償措施、降低碳排放量。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老年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二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老年人口:各直轄市及縣(市)前一年度老年人口總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前一年度老年人口總數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四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六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糧食安全與土地資源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農業產值:各直轄市及縣(市)農漁牧總產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農漁牧總產值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五十。

2.農地面積:各直轄市及縣(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三十。

3.國土保育與水資源安全:各直轄市及縣(市)山坡保育林業用地及水庫集水區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山林保育用地及水庫集水區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二十。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三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離島三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二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老年人口:按離島各縣(市)前一年度老年人口總數占離島三縣(市)前一年度老年人口總數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四十。

2.所得能力: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離島三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六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糧食、用水安全與土地資源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農業產值:按離島各縣(市)農漁牧總產值占離島三縣(市)農漁牧總產值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五十。

2.農地面積:按離島各縣(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面積占離島三縣(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三十。

3.國土保育與水資源安全:離島各縣(市)山坡保育林業用地及水庫集水區面積占離島三縣(市)山林保育用地及水庫集水區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二十。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七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與縣(市)政府研訂公式。

四、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去年底修正之財政收支劃分法大幅削減中央財源,調整各級政府稅收劃分,卻未併同討論中央與地方事權分配。

二、該次修法雖增加地方財源,但並未提升地方政府的財政自主能力,反而提高對中央財政資源的依賴,與憲法保障地方經濟平衡發展的意旨相悖。

三、且上次修法並未針對糧食安全、老年人口、土地資源來做更具體細緻的討論,為保障農業大縣相關財政,並免過度極化分配,形成富者更富,窮者更窮之極端現向產生,並兼顧區域均衡發展,爰修正本條。

四、因應城鄉差距擴大、人口結構高齡化及農業生產環境變遷,現行統籌分配稅款計算公式未能充分反映地方財政負擔與發展需求。爰調整分配指標及權數,導入「老年人口」、「糧食安全與土地資源」等新項目,並調整既有所得能力與產業指標,以兼顧地方財政自主性、社會公平與永續發展目標。

五、本條所訂之老年人口指標,係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定義。
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及縣(市)分配額度;其核算基準、計算方式、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五,按公式分配,依下列方式及順序,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優先彌補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財政需要額減基本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以下簡稱基本財政收支差額)平均值;最近三年度內無基本財政需要額項目之核算方式,應於依本項所定辦法中定之。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本財政收支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保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受分配年度依前目算定之基本財政收支差額加計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設算補助教育與社會福利項目之一般性補助款獲配數及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之合計數達其財源保障基準百分之七十五。
(三)依前二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百分之四十按財政努力績效及百分之六十按基本建設需求,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並依第十六條之三所定之指標及權數設算分配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一列為財政調節款,用以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受分配年度下列第一目至第三目合計數與其財源保障基準之差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二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如有賸餘,作為受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獲配下列各目合計數之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但最近三年度自有財源占歲出比率平均值大於百分之九十者,不予彌補:

(一)依第一款各目公式設算分配之合計數。

(二)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

(三)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設算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

(四)依本款規定設算彌補財源保障基準之數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稱財源保障基準,指一百十四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稱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受分配年度較基準年期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增減數,其核算方式應於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第三項第二款所稱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核算方式,應於依該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致受分配年度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負擔之款項增加或減少者,於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核算基本財政收支差額時,應納入考量;其核算方式應於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公式設算之分配指標收入或產值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有大幅減少時,財政部得衡酌實際情形予以調整,其調整方式應於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依第三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會商所轄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分配之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五目之2規定按各項指標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部分,改按各項指標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同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五目之2規定按各項指標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部分,改按各項指標占離島三縣(市)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撥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稅目及項次調整酌作修正,並將屬同性質之現行第十二條有關縣之稅課統籌分配,一併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稅目及項次調整酌作修正。

三、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分配鄉(鎮、市)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一)後段。

四、第三項修正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並授權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後擬訂辦法,規範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核算基準、計算方式、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鑑於現行分配公式之分配結果造成城鄉差距擴大,且為因應國家整體區域平衡發展,中央得考量各地方政府不同財政狀況及實際所需,原則確保各直轄市及縣(市)獲配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三項財源合計數,不低於一百十四年度之水準,以落實本法調劑盈虛立法意旨,並強化地方財政努力及均衡區域發展,分配公式參酌學者專家及地方政府意見,修正如下,齊一直轄市及縣(市)之分配公式:

(一)第一款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五按公式分配,並依序應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額,及保障達其財源保障基準百分之七十五,賸餘款項之百分之四十按財政努力績效分配、百分之六十按基本建設需求分配。其中基本財政需要額及基本財政收入額之核算項目另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明定;至於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分配方式則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三明定。另基於縣對鄉(鎮、市)自治負監督之責,為利因地制宜,發揮資源運用效能,第一目後段將鄉(鎮、市)基本財政收支差額併入縣設算。

(二)第二款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一列為財政調節款,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獲配第一目至第三目合計數低於財源保障基準之彌補財源,並定明財政調節款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如有賸餘,則供本法本次修正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按公式設算分配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一般性補助款及未達財源保障基準數額等合計數之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前開規劃主要係考量直轄市及縣(市)已均按相同公式分配,分配結構改變,為避免公式分配結果增幅差距過大,為利調適,爰增訂個別增幅較全國平均增幅為低者,得以財政調節款之賸餘數酌予彌補;惟對於最近三年度自有財源占歲出比率平均值大於百分之九十之直轄市及縣(市),因其財政自主程度已屬優越,明定不予彌補。

五、增訂第四項規範財源保障基準之定義。

六、增訂第五項至第七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及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而增加或減少等之核算方式於第三項授權之辦法訂定。

七、增訂第八項定明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財政努力及基本建設需求相關指標收入或產值有大幅減少時,財政部得衡酌實際情形予以調整,其調整方式於第三項授權之辦法訂定。

八、第四項移列至第九項,並酌修文字。

九、第五項移列至第十項,並增訂縣政府訂定分配之辦法應會商所轄鄉(鎮、市)公所之規定。

十、鑑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公式分母錯誤,致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後尚有新臺幣三百四十五億餘元待分配,該筆款項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仍應分配地方政府,爰增訂第十一項,明定改按正確公式計算分配之金額撥付地方政府。
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八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二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四,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1設算分配後之剩餘款項之百分之八十,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有利指標公式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由前條第二項所定委員會訂定。

3.依第一目設算分配後之剩餘款項之百分之二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由前條第二項所定委員會訂定。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一百零五年度至一百零九年度(以下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前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不得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至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由依前條第二項所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委員會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各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八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九十四,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之百分之八十依照各縣市最有利指標公式分配,而分配所依據之最有利指標及分配公式,則授權由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訂定。賸餘款項之百分之二十,則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予以分配;前揭分配所依據之指標及公式,授權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定之。

四、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

五、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為確保直轄市及縣(市)裁員只增不減,而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一本修正案方式計算之短差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向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總額分配。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六、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二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七、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或修正減少、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等核計方式之授權由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訂定相關規定。

八、考量中央政府近年迭有稅收實徵數大於預算數之情形,勢必影響各年度兼統籌分稅稅款之總額。復考量中央政府歷年歲入審定數均呈成長趨勢,故可預期未來年度之歲入應會較以前年度為高,爰定一百零五年度至一百零九年度為基準年期,以利銜接。

九、增訂第七項定明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十、增訂第八項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警消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財政需要額與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原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三、修正第一項、增訂第四項。

(一)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分配指標中基準財政需要額、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合計項目。至其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則於第四項明定授權於分配辦法中訂定之。

(二)勞保、健保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等原由地方政府分擔部分,改由中央政府負擔。

四、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為激勵地方財政努力開闢財源之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且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90%計算。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九、基本建設經費。

十、直轄市及縣(市)經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決議之特殊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但直轄市及縣(市)之稅課收入超過其前三年平均值百分之十以內者,其超過部分按百分之八十計算;超過百分之十至二十者,其超過部分按百分之六十計算;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百分之四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由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分配指標中基準財政需要額、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項目,至其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則於第四項定明授權於分配辦法中明定。

三、本法本次修正,已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劃分基礎。有關直轄市與縣(市)在經費負擔及中央補助比率上之差異項目,其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高中職以上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基本辦公費、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之教育支出、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等均已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內計算。此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其事權應與直轄市一致,從而其基準財政需要額之計算,亦當與直轄市採相同之處理,以資公平,並符權責及財源對應原則。

四、至於低收入生活扶助、低收入戶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榮民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補助、國中小身心障礙經常及設備費、身障學生及身障人士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清寒學生餐費補助、學生健康檢查、警察局興建廳舍用地及整建工程經費、汰換警用車輛經費、消防搶救設備及器材、交通運輸設備及水利、道路、環保等直轄市經費負擔項目,因本次修法後,直轄市已納為一般性補助款分配對象,將於設算一般性補助款時,予以考量。

五、為激勵地方努力開闢財源,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且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六、考量各地方不同社經條件、定位與任務,至各地方有不同特殊經費需求,例如臺北市需多負擔「維護中央機關安全所需警勤及裝備經費」等,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決議直轄市及縣(市)之特殊經費需求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使其得於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中,優先弭平。
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除前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外,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原則應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屬救災經費部分,因具時效故為例外規定,而其相關處理程序則依同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俾以規範。
第二節
獨占及專賣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節刪除。

二、為因應國際化、自由化之潮流,且目前各級政府已無獨占及專賣收入,本節相關條文爰予刪除。
第三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工程受益費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十六條之二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財政需要額與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分配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基準財政需要額之定義,第一項各款之項目,係參酌依「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之縣之基準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基本財政支出之各項目,兩者合併後定之。

三、於第二項明定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分配計算,且屬第十二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之各地方稅收,按百分之九十計算,為鼓勵地方財政努力開闢財源之誘因。
於財政收支劃分法配合地方改制修正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五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五為地方政府之補充財源,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稅課由補充財源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補充財源應以總額百分之五,分配臺東縣、花蓮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總額百分之九十五,分配其餘直轄市及縣(市)。

二、前款補充財源稅款算定可供分配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地方政府之人口數、合理人均歲出與最近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平均數之差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級地方政府。

前項第二款地方政府合理人均歲出,以全國平均人均歲出依各地方人口及自然條件分級加成設算之。

第二項縣之人口數、合理人均歲出與最近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應包含所轄鄉(鎮、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財劃法遲未配合地方改制修正,致地方政府獲配財源有限,於有限財源下,目前各級地方政府現況人均歲出普遍低於合理人均歲出,宜適度補充財源使地方實際支出能逐漸提升至合理人均歲出,彌補地方施政能量,爰提修正以財劃法第八條之所得稅5%及貨物稅5%為各級地方政府補充財源,兩者合計約999億元,作為過渡時期配套措施。

三、補充財源之分配方式,授權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補充財源應先提列總額百分之五,分配花東地區及離島三縣(市);總額百分之九十五,分配其餘直轄市及縣(市):
查中央為推動離島及花東等縣市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該地區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而對離島及花東等縣市之發展另定有離島建設條例及花東地區發展條例,依前述二條例所為之離島及花東地區之開發建設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或由離島開發建設基金及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支應。且因離島及花東等縣市特殊地理位置及政經條件,於後述分配公式下,難以獲配補充財源,故依離島及花東人口數占全國人口數之比例(3%)控留分配總金額之5%,預留補充財源一定比例,保留分配離島3縣市、花蓮縣及台東縣,其分配方式仍依據第二項第二款為之。
(二)考量地方政府人口數,與地方政府財政支出息息相關,依據第一款算定可供分配之款項後,應以各級地方政府前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平均數與合理人均歲出之差異等因素,研訂公式由中央統籌分配之,以符合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

(三)有關縣轄內之鄉(鎮、市)人口數、人均歲出計算,應包含於縣之人口數、合理人均歲出與最近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
於財政收支劃分法配合地方改制修正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為地方政府之補充財源,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稅課由補充財源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補充財源應以總額百分之五,分配臺東縣、花蓮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總額百分之九十五,分配其餘直轄市及縣(市)。

二、前款補充財源稅款算定可供分配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地方政府之人口數、合理人均歲出與最近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平均數之差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級地方政府。

前項第二款地方政府合理人均歲出,以全國平均人均歲出依各地方人口及自然條件分級加成設算之。

第二項縣之人口數、合理人均歲出與最近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應包含所轄鄉(鎮、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財劃法遲未配合地方改制修正,致地方政府獲配財源有限,於有限財源下,目前各級地方政府現況人均歲出普遍低於合理人均歲出,宜適度補充財源使地方實際支出能逐漸提升至合理人均歲出,彌補地方施政能量,爰提修正以財劃法第八條之所得稅20%(約3,000餘億元)為各級地方政府補充財源,作為過渡時期配套措施。

三、補充財源之分配方式,授權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補充財源應先提列總額百分之五,分配花東地區及離島三縣(市);總額百分之九十五,分配其餘直轄市及縣(市):

查中央為推動離島及花東等縣市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該地區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而對離島及花東等縣市之發展另定有離島建設條例及花東地區發展條例,依前述二條例所為之離島及花東地區之開發建設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或由離島開發建設基金及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支應。且因離島及花東等縣市特殊地理位置及政經條件,於後述分配公式下,難以獲配補充財源,故依離島及花東人口數占全國人口數之比例(3%)控留分配總金額之5%,預留補充財源一定比例,保留分配離島3縣市、花蓮縣及台東縣,其分配方式仍依據第二項第二款為之。

(二)考量地方政府人口數,與地方政府財政支出息息相關,依據第一款算定可供分配之款項後,應以各級地方政府前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平均數與合理人均歲出之差異等因素,研訂公式由中央統籌分配之,以符合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

(三)有關縣轄內之鄉(鎮、市)人口數、人均歲出計算,應包含於縣之人口數、合理人均歲出與最近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

二、基本辦公費與員警服裝費。

三、警察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國民年金法、勞工保險條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

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統籌分配款分配之改變,應優先以補足地方政府基本財政需求,爰於本條明定基準財政需要額及基準財政收入額之範圍。

三、若基本財政需要額減除基準財政收入額為負數時,以零計算。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基本財政需要額,係依地方制度法應屬地方自治事項,並確保全民基本生活福祉,具均衡性、普遍性之常態辦理事項所需經費,包括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之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

二、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規定應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三、環境維護及管理、交通道路等公共建築及設備之基本維護及修建經費。

四、各級學校、公共場館之基本維護經費。

五、基層公共衛生、保健、醫療、保護及福利服務之基本工作經費。

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納入事項之經費。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本財政收入額,指稅課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稅課收入後之數額;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基本財政收入額之計算,應另扣除菸酒稅收入。

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之基本財政收支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第一款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所定每年所節省之退休撫卹經費支出。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本財政需要額與基本財政收入額之核算基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本次修正已將原一般性補助款之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及年金改革節省經費挹注退撫基金等,併入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設算;又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自治事項中,基於維持地方政府基本公共服務水準、履行法定職責及確保地方居住基本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事項之例行業務運作、基礎設施維護皆為基本財政需要額所辦理事項,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分配指標中基本財政需要額、基本財政收入額之核算項目及基本財政收支差額為負值時之處理方式;至其核算基準及計算方式,於第五項明定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三、為激勵地方政府努力開闢財源,與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之影響,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計算基本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金門及連江二縣應另扣除菸酒稅收入。

四、考量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明定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休撫卹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又該等支出原屬人事費,且地方政府仍須負擔,爰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括上開經費支出。
第十六條之三
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六項規定通知分配直轄市之款項,直轄市應參酌各區城鄉差距、居民生活型態、產業模式、人文社會及環境生態保護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所轄各該區;其分配規定,由直轄市政府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歷次縣市合併、升格後,目前直轄市除臺北市外,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等五都內部各區仍存在相當失衡的城鄉差距,不僅未因升格直轄市而有所改善,失衡情形反日益加重。爰增訂本條,明定直轄市政府應參酌內部各區城鄉差距、居民生活型態等因素,以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所轄各該區,以縮小城鄉差距。

三、分配規定明定由直轄市政府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按財政努力績效分配之款項,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內最近三年度人口數乘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地價稅相對有效稅率之數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合計數百分比之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十五;地價稅相對有效稅率計算公式如下:

(一)地價稅相對有效稅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地價稅有效稅率÷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地價稅有效稅率。

(二)前目地價稅有效稅率=地價稅實徵數÷(課稅地價÷申報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率)。

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權數占百分之五十;計算公式如下: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收入成長努力度×百分之十+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土地增值稅收入成長努力度×百分之二十+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百分之二十。

(二)前目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按個別稅目計算,計算公式如下:最近三年度個別稅目收入成長努力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個別稅目平均成長率序位評分÷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評分合計數〕×〔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個別稅目實徵數每人平均值÷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實徵數每人平均值〕。

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平均成長率序位評分÷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評分合計數×〔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該等收入每人平均值÷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十。

五、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合計數占自籌財源平均比率努力度序位評分÷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評分合計數×〔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該等收入每人平均值÷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按基本建設需求分配之款項,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前開土地面積,離島縣及離島鄉面積以二倍計算;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農牧用地面積以一點五倍計算、林業用地面積以百分之四十計算、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面積以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前開人口數,離島縣及離島鄉以二倍計算;六十五歲以上及十四歲以下人口數以一點二倍計算,並以全國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之比率調整之。

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工業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工業從業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直轄市及縣(市)受中高污染事業影響者,該事業工廠從業人口數以一點二倍計算。

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農林漁牧從業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五、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農林漁牧業產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農林漁牧業產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序位評分,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設算指標之比率最高者以一百分計算,並按一分級距依序遞減計分,最低七十九分。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土地面積,指依下列公式算得數: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面積+(行政轄區面積-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面積;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百分之二十。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地方財政努力誘因機制並兼顧均衡區域發展,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公式納入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並參酌財政部一百十三年至一百十四年間邀集中央相關機關及地方政府研商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分配指標會議結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權數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一項財政努力績效按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營利事業營業額占百分之二十;地價稅稽徵努力度占百分之十五;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占百分之五十;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及工程受益費收入成長率及其占自籌財源之努力度分別占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五,計算應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

(二)第二項基本建設需求指標,按土地面積占百分之三十;人口數占百分之三十;工業從業人口數占百分之二十;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占百分之十及農林漁牧業產值占百分之十,計算應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

三、第一項所定財政努力績效各項分配指標,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營利事業營業額為分配指標,以適度回饋地方對促進產業發展之努力。

(二)第二款明定地價稅稽徵努力度為分配指標,透過比較地方政府間相對有效稅率〔稅收實徵數÷(課稅地價÷申報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率)〕,以反映地方政府對該項稅收之努力程度;另以相對有效稅率乘以人口數,以兼顧財政努力及地方財政需求。

(三)第三款明定以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率為分配指標,本項指標以上述各稅實徵數,計算最近三年度平均成長率換算序位後,以評分法計算分配權重。採序位評分法係考量部分地方政府最近三年度稅收平均成長率可能有負數情形,將無法設算。另為避免採序位評分法造成地方政府財產稅收入規模小,而分配金額過高之不合理現象,爰再以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上述各稅實徵數每人平均值與全國實徵數每人平均值之比值為調整係數。

(四)第四款明定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成長率為分配指標,本項指標以上述收入決算數,計算最近三年度平均成長率換算序位後,以評分法計算分配權重。採序位評分法係考量部分地方政府最近三年度收入平均成長率或有負數情形,將無法設算。另為避免採序位評分法造成地方政府收入規模小,而分配金額過高之不合理現象,爰再以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上述各項收入每人平均值與全國平均值之比值為調整係數。

(五)第五款明定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合計數占自籌財源平均比率為分配指標,亦採序位評分法計算分配權重。另為避免地方政府該等收入規模小,而分配金額過高之不合理現象,另以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該等收入每人平均值除以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為調整係數。

四、第二項所定基本建設需求各項分配指標,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土地面積為分配指標,基於離島地區建設成本較高,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農牧用地受田賦停徵影響等考量,採加成計算;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林業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部分,為合理反映地方政府管理成本,採打折計算。

(二)第二款明定人口數為分配指標,考量離島地區建設成本較高,採加成計算;另為反映地方施政成本,六十五歲以上及十四歲以下人口數,採加成計算,並以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逆指標)作為調整係數,有利均衡區域發展。

(三)第三款明定工業從業人口數為分配指標,以衡平總公司與工廠設在不同直轄市及縣(市)導致營業額貢獻差異之影響,且考量環境污染影響及回饋受污染市縣污染防治所需,直轄市及縣(市)受中高污染事業影響者,該事業工廠從業人口數採加成計算。

(四)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與農林漁牧業產值為分配指標,以適度均衡農業市縣與工商發達市縣間之財政差距。

五、第三項明定序位評分之計分方式,考量序位評分級距過小,恐缺乏財政努力誘因;如過大,又不利均衡財政資源。為兼顧財政努力及均衡財政資源,序位評分按一分為級距計算,最高者為一百分,最低者為七十九分。

六、第四項參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四條第四款,明定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
第十六條之四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化、透明化之原則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稱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救災經費部分,以支應其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支應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之計算方式。再者,因災害之發生係屬突發事件,因年度預算業已編列並執行中,已無法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辦理,故為爭取救災時效,有關中央支應款項之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九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依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成長率、各鄉(鎮、市)基本財政收支差額、財政努力績效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分配情形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合計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合計獲配數;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會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鄉(鎮、市)之金額,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

鄉(鎮、市)努力開闢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縣政府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停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該縣所轄鄉(鎮、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九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內含應分配鄉(鎮、市)之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爰於第一項明定應有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

三、第二項明定縣獲配之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部分,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規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並保障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獲配數。

四、第三項明定縣政府算定應分配各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

五、為鼓勵鄉(鎮、市)努力開闢財源,爰於第四項明定縣政府訂定財政努力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將開源績效納入考量。

六、第五項明定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之法律效果。
第十六條之五
依第十六條之一與第十六條之四規定應分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由財政部辦理撥付;其撥付作業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之撥付,攸關地方政府財務調度,爰明定應由財政部維持採一致性原則辦理撥付;至於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並由財政部辦理撥付。

三、上開稅款相關撥付作業,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訂定。
第十七條
(刪除)
財政部應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於會計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就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相關設算資料與爭議事項及其他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之重大事項,召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隨時召開。
前項諮詢會議,應邀請學者專家、中央相關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出席。
立法說明
為落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公開化、透明化原則,財政部應會同中央主計機關召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諮詢會議。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之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立法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立法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立法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立法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二章第二節說明二。
第二十一條
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依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得製造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益費。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各該工程直接與間接實際所費之數額為限,若其工程之經費出於賒借時,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賒借之資金及其利息之償付清楚為限;但該項工程須繼續維持保養者,得依其需要繼續徵收。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範,為免法律適用競合,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範,為免法律適用競合,爰合併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四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罰款及賠償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二十三條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節
規費收入
規費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二十四條
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徵收規費,應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規費法之制定酌作修正。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徵收規費,應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規費法之施行酌作修正。
第二十五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另對於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得編列經費給予補助。

前項一般性補助款各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計畫型補助款,應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予以補助;其各年度總額,視中央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中央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屬財政補助性質,其補助項目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有所規範;至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則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又對於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無法以前述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協助支應部分,得由中央編列經費給予補助,爰為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四、第二項定明一般性補助款每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至計畫型補助款,仍維持現行由中央各主管機關編列之方式辦理,其總額將視中央各該年度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
第六節
信託管理收入
信託管理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二十六條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原係以縣(市)政府為主。惟基於本法本次修正,已將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稅收採一致基礎劃分,且考量直轄市政府財源收入雖較縣(市)政府豐裕,然因直轄市政府在支出負擔上亦較縣(市)政府為多,故將直轄市政府亦納入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

三、第一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係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三項為限。其中教育補助,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學校午餐與各項軟硬體建設等經費,社會福利補助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與低收入戶各項法定現金津貼及各類須扶助人口之法定福利服務業務等經費,基本設施補助則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各項水利、道路、環保等基礎建設及治安、消防等公共安全業務經費。另為保持因應直轄市與縣(市)財政變化及整體發展之彈性調整空間,俾得以有效縮短城鄉差距,以上三項之分配方式,將由行政院參酌各項權數定之,必要時,亦會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間之財政盈虛狀況及實際需要,再給予加計項目、權數。

四、基於離島地區土地面積甚小,所占權數極低,惟其各項基本設施興(整)建成本,因地域之故較本島為高,及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致影響其財政收入,故須在經費設算時予以加計權數方能符合實際需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七節
財產收入
財產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中央各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

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

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

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

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有關對原住民族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爰予明文規定,並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至其補助款之編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原住民族教育法),原則上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預算編列機關,並應由該會寬列經費編列。

三、上開計畫型補助款事項,係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等規定定之,以資周延。
第八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九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補助及協助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為謀求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長期性、永續性以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補助浮濫規劃,明定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除考量整體性,亦應兼顧長期或永續之區域與經濟發展效益。

二、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其經費常為跨年度、支出高,影響地方政府財政。為避免中央開支票、地方買單的狀況,爰此,針對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之補助,又地方配合者,應予以補助。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另對於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得編列經費給予補助。
前項一般性補助款各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一年度之金額;計畫型補助款,應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就第三十條之二所列事項予以補助;其各年度總額,視中央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中央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一)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屬財政補助性質,其補助項目訂於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

(二)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則訂於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二。

三、又對於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無法以前述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協助支應部分,得由中央編列經費給予補助,爰為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四、第二項明定一般性補助款每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本次修正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而計畫型補助款,仍維持現行由中央各主管機關編列之方式辦理,其總額將視中央各該年度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
中央為辦理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施政計畫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由行政院訂定辦法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各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本法本次之修正,中央已將錢權同時下放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故為落實與提升相關經費使用效能,爰授權行政院得訂定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辦法,並可依考核結果增減對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一般性補助款。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項,保障地方政府獲配一般性補助款水準,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應至少維持本次修法前水準。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等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費用。
六、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包括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由中央政府應補助地方政府之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中央政府一百十四年度補助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之金額,不得少於中央政府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核列一百十四年度對一般性補助款之金額。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修正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

二、行政院114年5月16日核定修正114年度中央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一般性補助款,各縣市政府刪減比例約27%至32%,合計刪減636億元。不但違反《財政收支劃分法》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更嚴重影響民眾教育及社會福利等權益。

三、立法院通案刪減114年度預算之決議,其中經刪減應「另予補足」之科目係一般維持費等經費,不包括法律義務支出、獎補助費及預備金,且應屬中央各機關支用之費用,不應透過刪減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方式辦理。

四、查一般性補助款係《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所明定,由行政院依該法據以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費用」編列屬於法律義務支出,依法不得刪減。

五、復依行政院113年8月30日院授主預彙字第1130102518號函送立法院之「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編列依法律義務支出明細表」明列九之(一)一般性補助款係法律義務支出。

六、又依前述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一般性補助款包括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例如低收入戶家庭兒童及就學生活補助、國民年金、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學校水電費、學生午餐經費、國中小冷氣電費與維護費、還有水利工程、清淤疏濬、文化與體育發展經費等。

七、為杜絕行政院逕自刪減一般性補助款,嚴重影響民眾教育及社會福利等權益,爰修正本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就下列事項,應補助地方政府: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之三,且補助比率不得低於過去十年同財力級次縣市、同類型計畫的平均值。
中央政府給予各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核列數。

中央政府一百十四年度補助各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金額,不得少於中央政府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核列一百十四年度一般性補助款之金額。
第一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各款之計畫型補助款,依本法第三十七條之三,且補助比率不得低於過去十年同財力級次縣市、同類型計畫的平均值;並明定中央政府一百十四年度補助各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金額,不得少於中央政府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核列一百十四年度一般性補助款之金額。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與計畫性補助款,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此限。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補助應優先考量區域及城鄉平衡發展,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城鄉發展之差距,為求經濟平衡發展,中央政府於地方政府財政不足時,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與計畫性補助款予以補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一般補助款之補助範圍應該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為限,其分配辦法並授權行政院定之。

三、一般性補助款應為專款專用,地方政府若有違反時,中央得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以維持財政紀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酌為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明定計畫性補助款之補助原則,應優先考量區域及城鄉平衡發展,補助辦法授權行政院定之。

六、考量統籌分配款之規模以大幅提升,起中央與地方事權劃分仍有進一步調整必要,基於中央財政穩定之需求,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一般性補助款金額之限制,以保中央政府財政彈性。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二、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本應依國家整體財政收入情況,各年度適當調整分配,國家總體經濟景氣循環下,本無可能期待國家總稅收只增不減,因此本條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年度補助款只增不減顯不合理,爰刪除之。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二、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本應依國家整體財政收入情況,各年度適當調整分配,國家總體經濟景氣循環下,本無可能期待國家總稅收只增不減,因此本條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年度補助款只增不減顯不合理,爰刪除之。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包括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係屬調劑地方政府財政盈虛機制
二、去年底修正增加地方政府獲配之統籌分配稅款、在縣(市)徵起之土地增值稅亦不再部分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參照),地方政府之自有財源已大幅增加。

三、豈料本項規定復要求中央政府不得減少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額度,實不合理。

四、爰刪除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並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地方政府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得分別參酌受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類人口數、土地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項所定分配方式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違反前揭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中央得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基本財政需要額所辦理事項執行情形、施政計畫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並視中央財政狀況及地方財政能力予以補助。

本條所定補助之項目、比率、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般性補助款係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三項為限。為保持因應直轄市與縣(市)財政變化及整體發展之彈性調整空間,俾有效縮短城鄉差距,以上三項補助之分配方式,由行政院參酌各項權數定之;必要時,亦視直轄市、縣(市)政府間之財政盈虛狀況及實際需要,再給予各該項目之加計項目、權數。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四、為落實與提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紀律,爰增訂第四項,中央得進行考核,並可依考核結果增減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由中央各主管機關編列,並視中央各該年度整體財政狀況及地方財政能力予以補助。

六、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六項,將授權行政院就補助款訂定辦法之授權事項予以明定。

七、現行第三項明定一般性補助款不得少於本法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考量本法本次修正後部分補助款額度已併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挹注地方財源,為避免衝擊中央施政量能,兼顧中央財政穩健,爰予刪除。
第三十條第二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為辦理第二十五條至前條所定補助事項,其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中央為辦理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等補助事項,授權由行政院就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訂定補助辦法。
第三十二條
(刪除)
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中央各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

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

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

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

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地區之發展,針對原住民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爰予明文規定,且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

二、至其補助款之編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原住民族教育法),原則上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預算編列機關,並應由該會寬列經費編列。

三、上開計畫型補助款事項,茲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等規定訂之,併予說明。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直轄市、縣(市)政府若無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不得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二、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對地方一般性補助款與計畫型補助款的權責。地方無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不得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第十節
公債及借款
公債及借款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三章
支  出
支  出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應有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應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法修正,已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採同一基礎劃分,並考量直轄市政府財源收入雖較縣(市)政府豐裕,但因直轄市政府在支出負擔上亦較縣(市)政府為多,故將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一併納入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

三、第一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系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三者為限。其中教育補助,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學校午餐與各項軟硬體建設等經費,社會福利補助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與低收入戶各項法定現金津貼及各類須扶助人口之法定福利服務業務等經費,基本設施補助則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各項水利、道路、環保等基礎建設及治安、消防等公共安全業務經費。另為保持因應直轄市直轄市與縣(市)財政變化及整體發展之彈性調整空間,使得以有效縮短城鄉差距,以上三項之分配方式,由行政院參酌各項權數定之,必要時亦會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間之財政盈虛狀況及實際需要,在給予加計項目、權數。

四、基於離島地區土地面積甚小,所占權數極低,但其各項基本設施興(整)建成本較本島為高,及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致影響其財政收入,故須在經費設算時予以加計權數,方能符合實際需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爰為第三項規定。
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以協助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語言及體育。

二、原住民族就業、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

三、原住民族經濟、產業及土地開發利用。

四、原住民族地區住宅、基礎設施及公共建設。

五、原住民族地區飲水設施、水利交通。

六、都市原住民之健康、安居、融資、就學、語言、文化、就養、就業、經濟、就醫及社會適應事項。

七、其他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中央對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推動原住民族重要建設及專案性計畫,應全額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精神,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推動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建設,縮短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差距,爰提案增訂中央對有關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所需經費應由計畫相關之主管機關編列之。

三、由於「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中央應依前條規定之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雖該款但書亦規定:「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及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實際執行時,補助比率之限制係影響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推動計畫意願之重要因素。為改善原住民族地區各項建設,爰增訂第二項,以促使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積極提出計畫及建設。
第三十條之二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補助下列事項為限:

一、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二、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之事項。

五、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事項,其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中央得酌予調整其計畫型補助款。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其經費之核定與執行均應按季公告,並上網登載供公開查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次修法,已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擴大,並將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財源予以保障,對於增加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自有財源收入已具有莫大助益。故有關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具有引導行、示範性及區域平衡性之計畫項目為主,爰修正第一項。

三、中央為辦理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等補助事項,授權由行政院就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訂定補助辦法,爰修正第二項。

四、為鼓勵及落實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對於跨區域建設計畫及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配合現行鼓勵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積極辦理招商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政策,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得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前述事項辦理績效,酌予調增對其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比率或控留部分計畫型補助款之額度,透過補助比率之調整增加其補助金額。

六、為建立計畫型補助款透明化、公開化之補助機制,爰於第五項規定中央各主管機關對於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有明確、客觀、公開、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處理原則與管考規定。經費核定與執行並應按季公告並上網公開。
中央應編列一般性補助款,以補助原住民族地區基本設施及維持所需經費。

前項經費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地區之需要,統籌編列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原住民族地區自有財源短缺,為協助原住民族地區基本行政維持,明定中央應補助原住民族地區一般性補助款。

三、明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統籌編列所需經費。
第三十一條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中縣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補助規定,由縣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及落實行政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之一對於跨區域建設計畫及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之規定,爰酌作修正。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中縣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補助規定,由縣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及落實行政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之一對於跨區域建設計畫及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之規定,爰酌作修正。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中縣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補助規定,由縣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落實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予以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中縣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補助規定,由縣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及落實行政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之一對於跨區域建設計畫及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之規定,爰酌作修正。
第四章
附  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附表一
收入分類表

甲、中央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所得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二)遺產及贈與稅:在直轄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在縣(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關稅。

(四)營業稅:減除依第八條第二項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款項後之收入。

(五)貨物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六)菸酒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十)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獨占及專賣收入。

三、工程受益費收入。

四、罰款及賠償收入。

五、規費收入。

六、信託管理收入。

七、財產收入。

八、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九、協助收入。

十、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乙、(刪除)

丙、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土地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直轄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與。

(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直轄市之稅課收入。

(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直轄市之收入。

(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丁、縣(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土地稅:

1.地價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2.田賦: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3.土地增值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二)房屋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四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

(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

(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鍰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戊、鄉(鎮、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二)地價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與。

(三)田賦: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四)房屋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與。

(五)契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六)娛樂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七)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由中央及縣統籌分配該鄉(鎮、市)之稅課收入。

(八)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附表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立法說明
一、本附表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據以明白規範,現行實務預算編製之名稱及其分類之法律依據,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有關預算編製應回歸預算法規範,爰將本條配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附表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立法說明
一、本附表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立法說明
一、本附表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立法說明
一、本附表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附表二
支出分類表

甲、中央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國民或國民代表對中央行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國務支出:關於總統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行政支出: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處之支出均屬之。

四、立法支出:關於立法院各項支出均屬之。

五、司法支出:關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業務之支出與法務部所管檢察、監所及保安處分業務之支出均屬之。

六、考試支出:關於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行使考試、銓敘權之支出均屬之。

七、監察支出:關於監察院及所屬機關行使監察、審計權之支出均屬之。

八、民政支出:關於辦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戶政、役政、警政、消防、地政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外交支出:關於使領經費及其他外交支出均屬之。

十、國防支出:關於陸海空軍之經費及其他國防支出均屬之。

十一、財務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經濟建設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交通支出:關於中央辦理陸、海、空運及郵政、電訊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六、社會福利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七、邊政支出:關於邊疆蒙藏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僑政支出:關於僑務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九、移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屯墾、移民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債務支出:關於中央國內外公債庫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中央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國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中央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四、補助支出:關於中央補助下級政府或其他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五、特種基金支出:關於中央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六、其他支出:關於中央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乙、(刪除)

丙、直轄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民或市民代表及市議會對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政府及所屬各處局之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警察等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與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移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開墾、移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債務支出:關於直轄市債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公務員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關於直轄市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直轄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直轄市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直轄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協助支出:關於直轄市協助中央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直轄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丁、縣(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縣(市)民或縣(市)民代表及縣(市)議會對縣(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縣(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縣(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縣(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娛樂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縣(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縣(市)警察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債務支出:關於縣(市)債務、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支出均屬之。

十二、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縣(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縣(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縣(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縣(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協助及補助支出:關於縣(市)協助其他政府及補助鄉(鎮、市)經費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縣(市)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縣(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其他支出:關於縣(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戊、鄉(鎮、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鄉(鎮、市)民或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對鄉(鎮、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與其他民政之事業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庫務、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文化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教育、文化、娛樂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交通事業支出均屬之。

八、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九、社會福利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醫療保健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十、債務支出:關於鄉(鎮、市)借款之付息等支出均屬之。

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鄉(鎮、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鄉(鎮、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鄉(鎮、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鄉(鎮、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協助支出:關於鄉(鎮、市)協助其他政府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其他支出:關於鄉(鎮、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立法說明
一、本附表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立法說明
一、本附表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據以明白規範,現行實務預算編製之名稱及其分類之法律依據,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有關預算編製應回歸預算法規範,爰將本條配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附表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立法說明
一、本附表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立法說明
一、本附表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立法說明
一、本附表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第三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若無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不得自以後年度對各該政府補助款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

一、未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律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對地方一般型補助款與計畫型補助款的權責。地方無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不得自以後年度對各該政府補助款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
第三十三條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超過一年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議會」修正為「地方立法機關」。另配合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超過一年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議會」修正為「地方立法機關」。另配合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其餘未修正。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將「議會」修正為「地方立法機關」。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超過一年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議會」修正為「地方立法機關」。另配合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之一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立法說明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第四項,其餘未修正。

二、直轄市或準直轄市承接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中央應撥付因業務移撥所增加之人員及經費。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三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修正。

三、各級地方政府就其應負擔之經費不負擔時,依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上級政府僅能扣減其補助款,為落實財政紀律,爰移列為第四項,並增列亦能暫停撥付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由各立法層級政府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二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由於我國實施十二年國教政策,政策經費需求龐大,若以國民基本教育為地方自治事項,恐造成地方財政負擔,為落實「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之規範,修正本條文第二項。

二、第四項增訂文字,明定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二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二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各級地方政府就其應負擔之經費不負擔時,依現行第四項規定,上級政府僅能扣減補助款。為落實財政紀律,爰修正增列暫停撥付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扣減抵充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必要時,並得扣減補助款。
第三十七條之一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預算中就下列各項支出,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
一、已列入本法核算之基準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之經費項目。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
五、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經常性或地方性事務所需經費。

各級地方政府未就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經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決議未依第二款規定編列或編足預算者,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建立地方政府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各地方政府應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具基本性、強制性之支出項目。

三、又地方政府如未就第一項規定之支出項目予以編列或編足預算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於必要時,扣減其補助款。另參酌日本地方財政法相關規定,授權上級政府於必要時,得就地方政府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之,以達到實質規範效力,爰修正第二項。

四、第二項有關暫停撥付、扣減抵充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等之作業程序及處理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將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明定,以資審慎,且各該規定之適用將不溯及既往。
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預算中就下列各款支出,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

一、已列入本法核算之基本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之經費項目。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
五、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經常性或地方性事務所需經費。

各級地方政府未就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經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決議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編列或編足預算,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地方政府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精神,修正第一項規定各地方政府應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具基本性、強制性之支出項目。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未就第一項規定之支出項目編列或編足預算,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必要時,得扣減補助款,並授權上級政府得以上述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以達實質規範效力。
第三十七條之二
依第十六條之二受分配地方政府,其於最近一年度累積未償餘額決算數高於法定債限百分之六十或無以前年度累積賸餘者,應提撥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償債財源或沖銷累計短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各級地方政府面臨日益嚴重之債務問題,其沉重之債務負擔更為外界所詬病,為建立地方政府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之精神,地方政府獲配之補充財源,應控留半數做為償債財源,以建全財政。
依第十六條之二受分配地方政府,其於最近一年度累積未償餘額決算數高於法定債限百分之六十或無以前年度累積賸餘者,應提撥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償債財源或沖銷累計短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各級地方政府面臨日益嚴重之債務問題,其沉重之債務負擔更為外界所詬病,為建立地方政府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之精神,地方政府獲配之補充財源,應控留半數做為償債財源,以健全財政。
中央為辦理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監督及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考核規定,由行政院召開地方首長會議共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得就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監督及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的規定辦法入法。
依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前條第二項、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減少、減列、減撥、暫停撥付、扣減抵充或扣減之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屬中央政府權責者,分別由財政部於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及行政院於依第三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定之;屬縣政府權責者,由縣政府於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項所定辦法及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辦理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之減少、減列、減撥、暫停撥付、扣減抵充或補助款之扣減事項,爰授權行政院、財政部及縣政府訂定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
第三十七條之三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除臺北市政府列為第一級外,其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最近三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值為其財力,並依序平均分列級次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列為第二級至第三級。

二、縣(市)政府列為第三級至第五級。前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力級次,於依地方政府財政紀律異常之控管機制運作期間列為第五級。

前項平均值,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一項補助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應依第一項規定之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及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與地方政府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與計畫評比標準及相關程序等商議訂定處理原則。

三、經核定後之跨年度及分年度的延續性計畫型補助款,非經地方政府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或變更補助金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入法。

此外,明定中央應與地方政府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與計畫評比標準及相關程序等商議訂定處理原則。經核定後之跨年度及分年度的延續性計畫型補助款,非經地方政府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或變更補助金額,避免地方政策因中央與地方紛擾夭折,難以延續。
第三十九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因本法本次之修正,將影響各級政府之稅課收入及補助收入預算之編列,如依常例於公布日施行,在執行上恐與年度預算無法配合,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將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因本法本次之修正,將影響各級政府之稅課收入及補助收入預算之編列,如依常例於公布日施行,在執行上恐與年度預算無法配合,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將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法本次之修正,將影響各級政府之稅課收入及補助收入預算之編列及稅款之劃解,如依常例於公布日施行,在執行上恐與年度預算無法配合,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將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修正影響範圍甚大,應有相當之準備與緩衝時間,爰將施行日期修正為授權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之一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
立法說明
為落實財政紀律,爰參照財政紀律法第十七條規定,增列第二項,公務員違反規定者,應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因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法律而影響本法第十二條直轄市及縣(市)稅收,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每年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歷年可徵收之最高金額、經濟成長等情形,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立法說明
一、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地方建設及地方民眾之福祉為地方自治精神之展現。地方建設能有效執行、地方民眾之福祉受到保障,需輔以財政收支劃分法、財政紀律法之合理規劃,使地方財政有穩健之基礎。中央修訂涉及地方財政之法律時,應考量地方政府之意見,以免損害地方政府權限及影響地方財政。

二、近來行政院提出欲廢止印花稅提案,惟印花稅屬地方稅,該案未能深慮並提出彌補相應之損失,影響地方建設之有效執行及地方民眾福祉,更不利地方稅收穩健,損害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精神。

三、依財政紀律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以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前段規定「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是以,中央政府應每年補足修法致使損失之地方稅收,且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修正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之調整,將影響各級政府稅課收入預算編列及稅款之劃解,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修正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之調整,將影響各級政府稅課收入預算編列及稅款之劃解,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第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七條之二,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二,明定本法第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七條之二之施行日期。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業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本法本次修正係全案修正,爰刪除本條規定。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第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七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二,明訂本法第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七條之二之施行日期。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次修正影響各級政府稅課收入及補助收入之預算編列及稅款劃解,如於公布日施行,執行上恐與年度預算無法配合,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二、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一項涉及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待分配數,應儘速辦理分配,與本次修正之其餘條文係預定於本次修正後下一預算年度開始施行,二者施行日期應有不同,併予說明。
第四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之調整,將影響各級政府稅課收入預算編列及稅款之劃解,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增訂本條定明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