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劉建國等17人 105/05/13 提案版本
曾銘宗等16人 105/12/16 提案版本
曾銘宗等17人 106/02/17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18人 107/04/10 提案版本
林德福等16人 107/05/25 提案版本
羅明才等19人 108/04/26 提案版本
第二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二、惟本法原條文並無相關文字明定調劑原則,爰新增第二項揭示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及均衡區域發展等原則。
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直轄市、縣(市)招商所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日起六年內,其分配方式應依下列各款規定,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之自有財源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百分之三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其餘百分之七十稅款適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二、直轄市、縣(市)之自有財源比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百分之七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其餘百分之三十稅款適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二以上直轄市、縣(市)時,應依其營業額比率計算直轄市、縣(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五項,於國家總體財政資源有限之情勢下,資源重新分配仍無法解決地方財政,為鼓勵地方政府積極招商,創造稅源,創造良性競爭,爰提出本條修正草案,明定直轄市、縣(市)招商所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該招商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日起六年內,依據直轄市、縣(市)之自有財源比率而分配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期透過直接分配部分稅款予直轄市、縣(市),促使直轄市、縣(市)積極招商,並排除各項投資困難,俾利發展地方經濟,創造就業機會並擴大財政大餅。

二、增訂第六項,直轄市、縣(市)招商類型包含設立分公司或工廠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二以上直轄市、縣(市)時,參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額佔營業人之總營業額比率計算該直轄市、縣(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明定計算方式,以鼓勵地方政府以多元型態進行招商,以達本次修法目的。

試舉例如下,甲公司之總機構、分公司,分別設於新北市政府(營業額比率為60%)、高雄市政府(營業額比率為40%),並且甲公司於107年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較106年度增幅達500萬,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分配方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為350萬:新北市政府為210萬(500萬*60%*70%=210萬);高雄市政府為140萬(500萬*40%*70%=140萬)。

(二)其餘稅款為150萬(500萬-140萬-210萬=150萬),依據同條第二項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二、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二。

三、為劃一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爰修正第三項。
第十一條
(刪除)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鄉(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權數依「人口」、「土地面積」、「每戶可支配所得」、「城鄉差距」等因素平均設算分配。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權數依「稅課收入努力度」、「非稅課收入努力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農林漁牧產值」等因素平均設算分配。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等於一五.八八七乘以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各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按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另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至於財政努力及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四、有關按「基本建設需求」與「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金額經計算達900億元以上,影響各縣市分配權益甚大,未免分配不均及將來立法通過後行政部門分配偏離立法旨意,故修正條文應明確訂定分配指標與權數,俾據執行。

五、「基本建設需求」分配,除依人口多寡、土地面積大小妥予計算外,為促進各縣市均衡發展,對產業落後、所得偏低之縣市,中央理應多予扶助,而「每戶可支配所得」具有經濟指標意義,故應納入計算,以為公允。

六、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各縣市應立於公平競爭之地位,方為妥適,故其績效除考核各項稅收及自有財源之努力途徑外,對於各縣市先天經濟條件及產業結構亦應充分考量,為兼顧弱勢農業縣份競爭立足點之公平性,故允宜將「農林漁牧產值」一併納入計算因素。

七、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減少之彌補財源及作為改制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保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八、另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以一五、八八七×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其中一五、八八七係按本次修法前高雄市每人平均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金額設算,既以此保障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收入,爰其在業務承接及經費負擔方面,亦應達直轄市水準。

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後獲配財源不低於合併前獲配數。

十、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四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十一、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或修正減少、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等核計方式之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十二、增訂第七項定明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十三、增訂第八項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因原條文後項已修正改訂於第十一條,故刪除,並將修正後第十一條納入本條內文。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但為確保糧食安全原則,農業發展地區應優先補足基本財政需要。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立法說明
為了提升農業價值、落實照顧農民,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需攜手合作,但有鑑於農業發展區縣市,地方稅收不足,又加上全國國土計畫劃設農業發展地區影響限制地方發展,普通統籌分配應優先補足農業發站地區基本財政需要以利農業穩定發展,確保糧食安全原則。
第十六條之二
於財政收支劃分法配合地方改制修正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五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五為地方政府之補充財源,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稅課由補充財源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補充財源應以總額百分之三,分配臺東縣、花蓮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總額百分之九十七,分配其餘直轄市及縣(市)。

二、前款補充財源稅款算定可供分配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地方政府之人口數、合理人均歲出與最近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平均數之差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級地方政府。

前項第二款地方政府合理人均歲出,以全國平均人均歲出依各地方人口及自然條件分級加成設算之。

第二項縣之人口數、合理人均歲出與最近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應包含所轄鄉(鎮、市)。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十六條之二。

二、因財劃法遲未配合地方改制修正,致地方政府獲配財源有限,於有限財源下,目前各級地方政府現況人均歲出普遍低於合理人均歲出,宜適度補充財源使地方實際支出能逐漸提升至合理人均歲出,彌補地方施政能量,爰提出以財劃法第八條之所得稅5%及貨物稅5%為各級地方政府補充財源,兩者合計約500億元,作為過渡時期配套措施。

三、補充財源之分配方式,授權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補充財源應先提列總額百分之三,分配花東地區及離島三縣(市);總額百分之九十七,分配其餘直轄市及縣(市):

查中央為推動離島及花東等縣市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該地區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而對離島及花東等縣市之發展另定有離島建設條例及花東地區發展條例,依前述二條例所為之離島及花東地區之開發建設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或由離島開發建設基金及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支應。且因離島及花東等縣市特殊地理位置及政經條件,於後述分配公式下,難以獲配補充財源,故依離島及花東人口數占全國人口數之比例(3%)控留分配總金額之3%,預留補充財源一定比例,保留分配離島3縣市、花蓮縣及台東縣,其分配方式仍依據第二項第二款為之。

(二)考量地方政府人口數,與地方政府財政支出息息相關,依據第一款算定可供分配之款項後,應以各級地方政府前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平均數與合理人均歲出之差異等因素,研訂公式由中央統籌分配之,以符合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

(三)有關縣轄內之鄉(鎮、市)人口數、人均歲出計算,應包含於縣之人口數、合理人均歲出與最近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立法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與安全,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警政與消防有關勤務裝備添購汰換、危險職務與勤務繁重加給項目。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時常有勤務上需求,要求各地方政府增派警力北上支援,造成員警勤務加重。

此外,警察與消防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與警察與消防裝備,常因預算問題,地方政府無法一次到位補足。

為避免因所需裝備不足,影響治安維護與災害搶救,保障第一線人員執勤之生命安全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中央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警政與消防有關勤務裝備添購汰換、危險職務與勤務繁重加給項目。
第三十七條之二
依第十六條之二受分配地方政府,其於最近一年度累積未償餘額決算數高於法定債限百分之六十或無以前年度累積賸餘者,應提撥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償債財源或沖銷累計短絀。
立法說明
考量各級地方政府面臨日益嚴重之債務問題,且沉重之債務負擔更為外界所詬病,為建立地方政府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之精神,地方政府獲配之補充財源,應控留半數做為償債財源,以建全財政。
第三十八條之三
本法第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七條之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三,明訂本法第十六條之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