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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01/03/02
第一章
總 綱
總 綱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總 綱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總 綱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總 綱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總 綱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未修正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立法說明
未修正。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刪除)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二條規定,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惟本法並無相關條文明定調劑原則,爰於本條揭示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及均衡區域發展等原則。
二、依第二條規定,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惟本法並無相關條文明定調劑原則,爰於本條揭示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及均衡區域發展等原則。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二條規定,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惟本法並無相關條文明定調劑原則,爰於本條揭示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及均衡區域發展等原則。
二、依第二條規定,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惟本法並無相關條文明定調劑原則,爰於本條揭示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及均衡區域發展等原則。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應依地方政府人口結構多元性、生態環境多樣性、經濟活動差異性及城鄉治理複雜性為原則,設算財政需求;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地方政府財政需求應做多元化考量,行政院版以基準財政需求計算過於簡化,無法反映地方政府因直轄市及縣(市)的人口結構多元性、環境生態多樣性、經濟活動差異性與城鄉治理的複雜性,為求區域均衡發展,設算財政需求時應予以納入。
二、對於地方政府財政需求應做多元化考量,行政院版以基準財政需求計算過於簡化,無法反映地方政府因直轄市及縣(市)的人口結構多元性、環境生態多樣性、經濟活動差異性與城鄉治理的複雜性,為求區域均衡發展,設算財政需求時應予以納入。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二條規定,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惟本法並無相關條文明定調劑原則,爰於本條揭示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及均衡區域發展等原則。
二、依第二條規定,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惟本法並無相關條文明定調劑原則,爰於本條揭示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及均衡區域發展等原則。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二條規定,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惟本法並無相關條文明定調劑原則,爰於本條揭示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及均衡區域發展等原則。
二、依第二條規定,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惟本法並無相關條文明定調劑原則,爰於本條揭示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及均衡區域發展等原則。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應依地方政府人口結構多元性、生態環境多樣性、經濟活動差異性、城鄉治理複雜性及土地面積規模為原則,設算財政需求;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四條刪除,修正條文為新增。
二、對於地方政府財政需求應做多元考量,行政院版以基準財政需求計算過於簡化,無法反映地方政府因直轄市及縣(市)的人口結構多元性、環境生態差異性、城鄉治理複雜性與各縣市土地面積的規模,所需預算之異同。故為求區域均衡發展,設算財政需求時應予以納入。
二、對於地方政府財政需求應做多元考量,行政院版以基準財政需求計算過於簡化,無法反映地方政府因直轄市及縣(市)的人口結構多元性、環境生態差異性、城鄉治理複雜性與各縣市土地面積的規模,所需預算之異同。故為求區域均衡發展,設算財政需求時應予以納入。
第五條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未修正。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收 入
收 入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收 入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收 入
立法說明
未修正。
收 入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收 入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稅課收入
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第四條之一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與鼓勵地方財政努力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揭示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均衡區域發展與鼓勵或補償地方配合中央政策設立大型工業區等之財政努力。
二、揭示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均衡區域發展與鼓勵或補償地方配合中央政策設立大型工業區等之財政努力。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與鼓勵地方財政努力為原則。
本項財政努力係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帶動地方發展、改善投資環境所投注之努力,以及為配合國家重大經濟發展政策,引進高污染性產業之付出。
本項財政努力係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帶動地方發展、改善投資環境所投注之努力,以及為配合國家重大經濟發展政策,引進高污染性產業之付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均衡區域發展與鼓勵或補償地方配合中央政府政策設立大型工業區等之財政努力,尤其是為配合政府政策設置高污染產業,以致土地負擔較重之區域,應獲得較多資源挹注以補償其付出。
二、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均衡區域發展與鼓勵或補償地方配合中央政府政策設立大型工業區等之財政努力,尤其是為配合政府政策設置高污染產業,以致土地負擔較重之區域,應獲得較多資源挹注以補償其付出。
第六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六,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六,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六、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與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中菸酒稅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之劃分方式,係為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爰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並調整項次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三、為劃一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爰修正第三項。
四、本次國稅收入劃分調整後,性質上屬穩定成長之稅收如營業稅、菸酒稅已全部分配地方,另亦保留所得稅百分之六提撥中央統籌。至於現行第二項原屬中央統籌稅款稅目之貨物稅則因加入WTO後,將隨國際化及自由化腳步逐年減少,不適合作為統籌稅款稅目,爰予刪除。
五、至於修正條文第四項但書,明定營業稅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由行政院依其用途劃分歸屬,惟如法律另有規定,如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不足支應依法應負擔之款項時,須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以為支應,自當從其規定。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六、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與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中菸酒稅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之劃分方式,係為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爰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並調整項次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三、為劃一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爰修正第三項。
四、本次國稅收入劃分調整後,性質上屬穩定成長之稅收如營業稅、菸酒稅已全部分配地方,另亦保留所得稅百分之六提撥中央統籌。至於現行第二項原屬中央統籌稅款稅目之貨物稅則因加入WTO後,將隨國際化及自由化腳步逐年減少,不適合作為統籌稅款稅目,爰予刪除。
五、至於修正條文第四項但書,明定營業稅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由行政院依其用途劃分歸屬,惟如法律另有規定,如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不足支應依法應負擔之款項時,須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以為支應,自當從其規定。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考量地方制度法修法後,高雄縣市、台中縣市、台南縣市等合併改制之直轄市及即將準用直轄市規定之桃園縣整體財政需求增加,現行國稅中之所得稅統籌分配比例應維持為百分之十。
三、為劃一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爰修正第三項。
四、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與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中菸酒稅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之劃分方式,係為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爰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並調整項次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至於修正條文第四項但書,明定營業稅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由行政院依其用途劃分歸屬,惟如法律另有規定,如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不足支應依法應負擔之款項時,須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以為支應,自當從其規定。
二、考量地方制度法修法後,高雄縣市、台中縣市、台南縣市等合併改制之直轄市及即將準用直轄市規定之桃園縣整體財政需求增加,現行國稅中之所得稅統籌分配比例應維持為百分之十。
三、為劃一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爰修正第三項。
四、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與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中菸酒稅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之劃分方式,係為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爰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並調整項次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至於修正條文第四項但書,明定營業稅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由行政院依其用途劃分歸屬,惟如法律另有規定,如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不足支應依法應負擔之款項時,須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以為支應,自當從其規定。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提撥百分之十回饋該直轄市及縣(市)。為配合重大政策,引進高污染性產業之縣市,則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提撥百分之二十回饋該直轄市及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五款之貨物稅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提撥百分之三十回饋該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提撥百分之十回饋該直轄市及縣(市)。為配合重大政策,引進高污染性產業之縣市,則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提撥百分之二十回饋該直轄市及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五款之貨物稅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提撥百分之三十回饋該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
立法說明
一、茲因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礦業法,廢止礦區,將其改為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故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鑑於各縣市招商之不同,國內重大經濟展業,尤其高污染性石化、鋼鐵業進駐地,實屬經濟弱勢之縣市,卻未能帶給縣市一定之繁榮,甚至造成污染問題,故建議高污染性產業產值之稅收,包括所得稅收入之20%及貨物稅總收入30%,應直接挹注當地政府,作為鼓勵地方政府招商有功,透過實質補助在地民眾之權益,使民眾接受意願提高,共創經濟繁榮。
三、為擴中央統籌分配款之稅基,故將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同時將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中菸酒稅在福建省金門、連江二縣之劃分方式,係為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
二、鑑於各縣市招商之不同,國內重大經濟展業,尤其高污染性石化、鋼鐵業進駐地,實屬經濟弱勢之縣市,卻未能帶給縣市一定之繁榮,甚至造成污染問題,故建議高污染性產業產值之稅收,包括所得稅收入之20%及貨物稅總收入30%,應直接挹注當地政府,作為鼓勵地方政府招商有功,透過實質補助在地民眾之權益,使民眾接受意願提高,共創經濟繁榮。
三、為擴中央統籌分配款之稅基,故將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同時將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中菸酒稅在福建省金門、連江二縣之劃分方式,係為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為提高地方財政自主性,擬提高營業稅收入納入統籌分配的比例,以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規模。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及第五款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自本法修正施行後,每增設一直轄市或準直轄市,應自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增加提撥百分之十納入統籌分配稅款總額,分配直轄市、準直轄市及縣(市)。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及第五款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自本法修正施行後,每增設一直轄市或準直轄市,應自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增加提撥百分之十納入統籌分配稅款總額,分配直轄市、準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分成劃一基礎,故遺產及贈與稅,由現行直轄市分得50%、市及鄉(鎮、市)分得80%,修正為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均分得60%。
三、行政院版修正擬釋出約982億元,其中300億元係用以解決直轄市級縣市勞健保費,因此地方實際增加的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僅多600多億,不敷五都及準直轄市桃園縣改制後所需;另為增加地方財政自主性,爰取消一般性補助款,將其額度併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擴大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故將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納入統籌稅款。
四、為避免未來縣(市)合併或升格直轄市所需財源,排擠現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可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額度,爰增訂每新增一直轄市則所得稅收入增提百分之十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二、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分成劃一基礎,故遺產及贈與稅,由現行直轄市分得50%、市及鄉(鎮、市)分得80%,修正為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均分得60%。
三、行政院版修正擬釋出約982億元,其中300億元係用以解決直轄市級縣市勞健保費,因此地方實際增加的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僅多600多億,不敷五都及準直轄市桃園縣改制後所需;另為增加地方財政自主性,爰取消一般性補助款,將其額度併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擴大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故將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納入統籌稅款。
四、為避免未來縣(市)合併或升格直轄市所需財源,排擠現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可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額度,爰增訂每新增一直轄市則所得稅收入增提百分之十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由於五都及桃園縣改制,原有中央統籌分配款不敷需求,為增加地方財政自主權,將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納入中央統籌分配款之比例由百分之四十提高為百分之八十。
三、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與分配基礎,故遺產及贈與稅,由現行直轄市自留百分之五十、市及鄉(鎮、市)自留百分之八十,修正為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均自留百分之六十。
四、為簡化稅收分配之計算,菸酒稅不再列入中央統籌分配款,並取消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納入中央統籌分配之規定。惟金門及連江二縣因情況特殊,有其實際需要,故仍保留其所分配之菸酒稅稅收。
二、由於五都及桃園縣改制,原有中央統籌分配款不敷需求,為增加地方財政自主權,將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納入中央統籌分配款之比例由百分之四十提高為百分之八十。
三、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與分配基礎,故遺產及贈與稅,由現行直轄市自留百分之五十、市及鄉(鎮、市)自留百分之八十,修正為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均自留百分之六十。
四、為簡化稅收分配之計算,菸酒稅不再列入中央統籌分配款,並取消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納入中央統籌分配之規定。惟金門及連江二縣因情況特殊,有其實際需要,故仍保留其所分配之菸酒稅稅收。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六,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餘百分之八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六,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餘百分之八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款規模,爰將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六、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及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後之其餘收入,皆改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三、為畫一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織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爰修正第三項。
四、為獎勵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徵起營業稅之財政表現,爰修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款規模,爰將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六、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及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後之其餘收入,皆改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三、為畫一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織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爰修正第三項。
四、為獎勵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徵起營業稅之財政表現,爰修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刪除)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依法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刪除)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依法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一、92年12月31日修正礦業法,公布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之規模,爰建議國稅中之所得稅及貨物稅統籌分配比例應定為10%。
三、為統一遺產及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應統一以徵得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爰修正第三項。
四、明定營業稅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由行政院依其用途劃分歸屬,惟如法律另有規定,如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不足支應依法應負擔之款項時,須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以為支應,自當從其規定。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之規模,爰建議國稅中之所得稅及貨物稅統籌分配比例應定為10%。
三、為統一遺產及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應統一以徵得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爰修正第三項。
四、明定營業稅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由行政院依其用途劃分歸屬,惟如法律另有規定,如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不足支應依法應負擔之款項時,須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以為支應,自當從其規定。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以因應五都成立,建請將本條第2項所得稅總收入提撥百分之六調整為百分之十,理由如下:
一、目前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劃法修正草案,係依97.6.4獲各地方政府初步共識版本擬定修正條文,該共識版本當初是以北、高兩直轄市、原臺北縣準直轄市及22縣市為規劃設計,惟當時規劃之3都現已增加為5都,本條應配合修正。
二、前揭獲共識之版本因配合勞健保補助經費改由中央負擔之政策,中央支出將增加304億元,爰將原釋出所得稅10%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調減為6%,雖減少285億元,因地方不再負擔勞健保補助經費,實質可支配財源由963億元增加至982億元,計增加19億元,基於原規劃三都增加為五都,地方可支配財源卻僅增加19億元,且直轄市歲出規模、經費負擔遠大於縣市,獲配之計畫型補助相對減少許多,僅增加19億元顯然不敷五都之需求。
三、鑑於各地方政府均須在穩健的財政基礎上推動各項市政建設,敬請中央擴大釋出財源分配予地方,將原擬釋出所得稅收入6%調高為10%。
一、目前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劃法修正草案,係依97.6.4獲各地方政府初步共識版本擬定修正條文,該共識版本當初是以北、高兩直轄市、原臺北縣準直轄市及22縣市為規劃設計,惟當時規劃之3都現已增加為5都,本條應配合修正。
二、前揭獲共識之版本因配合勞健保補助經費改由中央負擔之政策,中央支出將增加304億元,爰將原釋出所得稅10%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調減為6%,雖減少285億元,因地方不再負擔勞健保補助經費,實質可支配財源由963億元增加至982億元,計增加19億元,基於原規劃三都增加為五都,地方可支配財源卻僅增加19億元,且直轄市歲出規模、經費負擔遠大於縣市,獲配之計畫型補助相對減少許多,僅增加19億元顯然不敷五都之需求。
三、鑑於各地方政府均須在穩健的財政基礎上推動各項市政建設,敬請中央擴大釋出財源分配予地方,將原擬釋出所得稅收入6%調高為10%。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三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三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三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三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我國財政面臨的問題,常被稱為「患寡又患不均」,地方政府財政缺口大,舉債逾法定上限多年,現階段仍應著重從供給面改善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不足的問題。
三、當前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困窘情況下,新六都並無法獲得充裕的財政資源移轉;卻相對地須支應縣市合併後的新都會治理政務,以及中央政府的業務移撥等,造成財政負擔的增加,使得直轄市政府預算甚為艱難。爰建議進一步提高將所得稅及貨物稅徵起之收入提撥百分之三十回饋該直轄市及縣(市)。
二、我國財政面臨的問題,常被稱為「患寡又患不均」,地方政府財政缺口大,舉債逾法定上限多年,現階段仍應著重從供給面改善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不足的問題。
三、當前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困窘情況下,新六都並無法獲得充裕的財政資源移轉;卻相對地須支應縣市合併後的新都會治理政務,以及中央政府的業務移撥等,造成財政負擔的增加,使得直轄市政府預算甚為艱難。爰建議進一步提高將所得稅及貨物稅徵起之收入提撥百分之三十回饋該直轄市及縣(市)。
(國稅)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及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三、遺產及贈與稅,由現行直轄市分得百分之十、市及鄉(鎮、市)分得百分之八十,修正為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市及鄉(鎮、市)。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及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三、遺產及贈與稅,由現行直轄市分得百分之十、市及鄉(鎮、市)分得百分之八十,修正為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市及鄉(鎮、市)。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第九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內容原已刪除,僅保留條次,本次為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將條次亦予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內容原已刪除,僅保留條次,本次為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將條次亦予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內容原已刪除,僅保留條次,本次為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將條次亦予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內容原已刪除,僅保留條次,本次為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將條次亦予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文原已刪除,但保留號次,此次為全案修正,故調整變更,後續法條配合變更條次。
第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立法說明
本條文原已刪除,但保留號次,此次為全案修正,故調整變更,後續法條配合變更條次。
第十一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立法說明
本條文原已刪除,但保留號次,此次為全案修正,故調整變更,後續法條配合變更條次。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七、九八五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七、九八五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依據行政院財劃法版本明定準用直轄市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係以15,887×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其中15,887係按前高雄市94至96年每人平均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金額設算,該數值距今多年,且查高雄市100年度平均每人獲配中央財源已增加為17,985元,基於本財劃法修正案,係採「只增不減」政策,將造成保障高雄市採17,985元標準,其他部分直轄市仍延用15,887元計算之不公平現象。故為落實公平原則及,倘無法採10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獲配財源20,628元或臺南市之20,899元為財源保障基礎,至少應以高雄市17,985元為標準,以免再次擴大五都獲配財源差距。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鄉(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權數依「人口」、「土地面積」、「每戶可支配所得」、「城鄉差距」等因素平均設算分配。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權數依「稅課收入努力度」、「非稅課收入努力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農林漁牧產值」等因素平均設算分配。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等於一五.八八七乘以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鄉(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權數依「人口」、「土地面積」、「每戶可支配所得」、「城鄉差距」等因素平均設算分配。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權數依「稅課收入努力度」、「非稅課收入努力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農林漁牧產值」等因素平均設算分配。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等於一五.八八七乘以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各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按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另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至於財政努力及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四、有關按「基本建設需求」與「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金額經計算達900億元以上,影響各縣市分配權益甚大,未免分配不均及將來立法通過後行政部門分配偏離立法旨意,故修正條文應明確訂定分配指標與權數,俾據執行。
五、「基本建設需求」分配,除依人口多寡、土地面積大小妥予計算外,為促進各縣市均衡發展,對產業落後、所得偏低之縣市,中央理應多予扶助,而「每戶可支配所得」具有經濟指標意義,故應納入計算,以為公允。
六、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各縣市應立於公平競爭之地位,方為妥適,故其績效除考核各項稅收及自有財源之努力途徑外,對於各縣市先天經濟條件及產業結構亦應充分考量,為兼顧弱勢農業縣份競爭立足點之公平性,故允宜將「農林漁牧產值」一併納入計算因素。
七、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減少之彌補財源及作為改制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保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八、另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以一五、八八七×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其中一五、八八七係按本次修法前高雄市每人平均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金額設算,既以此保障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收入,爰其在業務承接及經費負擔方面,亦應達直轄市水準。
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後獲配財源不低於合併前獲配數。
十、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四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十一、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或修正減少、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等核計方式之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十二、增訂第七項定明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十三、增訂第八項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按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另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至於財政努力及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四、有關按「基本建設需求」與「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金額經計算達900億元以上,影響各縣市分配權益甚大,未免分配不均及將來立法通過後行政部門分配偏離立法旨意,故修正條文應明確訂定分配指標與權數,俾據執行。
五、「基本建設需求」分配,除依人口多寡、土地面積大小妥予計算外,為促進各縣市均衡發展,對產業落後、所得偏低之縣市,中央理應多予扶助,而「每戶可支配所得」具有經濟指標意義,故應納入計算,以為公允。
六、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各縣市應立於公平競爭之地位,方為妥適,故其績效除考核各項稅收及自有財源之努力途徑外,對於各縣市先天經濟條件及產業結構亦應充分考量,為兼顧弱勢農業縣份競爭立足點之公平性,故允宜將「農林漁牧產值」一併納入計算因素。
七、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減少之彌補財源及作為改制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保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八、另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以一五、八八七×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其中一五、八八七係按本次修法前高雄市每人平均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金額設算,既以此保障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收入,爰其在業務承接及經費負擔方面,亦應達直轄市水準。
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後獲配財源不低於合併前獲配數。
十、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四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十一、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或修正減少、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等核計方式之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十二、增訂第七項定明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十三、增訂第八項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中,應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數額,優先支應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及中央山脈保育軸之國土保安及災害防救事項,其餘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中,應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數額,優先支應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及中央山脈保育軸之國土保安及災害防救事項,其餘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各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乃行政院為支應重大及緊急事項所需之經費, 有鑑於近年來每遇風災便造成地方重大災害,政府每年都為此付出數十億至上百億不等的災害損失;據此,在國土保安及防災救難的事務上更應有專款保障相關計畫之落實,事前防災重於事後的救難和災害重建,如此才不會陷入本末倒置之窘境。
四、原住民族地區自有財源短缺,基本人事及業務維持費鈞難以支應,現行財劃法之執行現況,原鄉所分配到的中央及縣統籌款平均不及百分之零點二,以致沒有多餘款項可用於基礎建設,造成每逢颱風必成災害之困境。
五、爰此,建議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中,應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數額,優先支應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及中央山脈保育軸之國土保安及災害防救事項,始為妥當。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乃行政院為支應重大及緊急事項所需之經費, 有鑑於近年來每遇風災便造成地方重大災害,政府每年都為此付出數十億至上百億不等的災害損失;據此,在國土保安及防災救難的事務上更應有專款保障相關計畫之落實,事前防災重於事後的救難和災害重建,如此才不會陷入本末倒置之窘境。
四、原住民族地區自有財源短缺,基本人事及業務維持費鈞難以支應,現行財劃法之執行現況,原鄉所分配到的中央及縣統籌款平均不及百分之零點二,以致沒有多餘款項可用於基礎建設,造成每逢颱風必成災害之困境。
五、爰此,建議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中,應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數額,優先支應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及中央山脈保育軸之國土保安及災害防救事項,始為妥當。
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稅範圍)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收入百分之五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直轄市與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收入百分之五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直轄市與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土地之增值,主要係因中央政府之大型建設所帶動,故土地增值稅收入不應全歸當地地方政府所有。爰修正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分配之規定,並擬將此稅收的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直轄市與縣(市),以促進區域之均衡發展。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第二項及第六項。
二、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二、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直轄市、縣(市)徵起之收入全額,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構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直轄市、縣(市)徵起之收入全額,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構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及第六項。
二、為實現漲價歸公之精神,土地增值之稅收理應由全民共享,因此將土地增值稅收全額列入中央統籌分配款,分配予各直轄市及縣(市)。
三、配合相關法規條文,為統一法律用語,故將第六項「議會」一詞修正為「立法機關」。
二、為實現漲價歸公之精神,土地增值之稅收理應由全民共享,因此將土地增值稅收全額列入中央統籌分配款,分配予各直轄市及縣(市)。
三、配合相關法規條文,為統一法律用語,故將第六項「議會」一詞修正為「立法機關」。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變更條次。
二、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二、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直轄市及縣市稅範圍)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構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構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及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一詞,修正為「立法機關」。
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一詞,修正為「立法機關」。
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依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其金額不得低於所轄鄉(鎮、市)下列各款之合計數:
一、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合計數之平均值。
二、基準年期中,各年度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平均值。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及績效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緩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一、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合計數之平均值。
二、基準年期中,各年度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平均值。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及績效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緩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包括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另為保障鄉(鎮、市)財源只增不減,故定明縣應提列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及提撥之最低金額。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各該款項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係基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收入之成長性及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遺產及贈與稅收入分成方式改變致鄉(鎮、市)收入減少等考量。至於有關保障鄉(鎮、市)既有財源不低於基準年期百分之一百零五之規定,係指縣所轄鄉(鎮、市)合計獲配總額,非指個別鄉(鎮、市)獲配金額而言。
四、第二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部分,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規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並保障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平均水準。
五、第三項明定縣政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算定應分配鄉(鎮、市)款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
六、第四項明定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七、第五項明定各縣政府未依規定辦理時之法律效果。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包括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另為保障鄉(鎮、市)財源只增不減,故定明縣應提列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及提撥之最低金額。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各該款項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係基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收入之成長性及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遺產及贈與稅收入分成方式改變致鄉(鎮、市)收入減少等考量。至於有關保障鄉(鎮、市)既有財源不低於基準年期百分之一百零五之規定,係指縣所轄鄉(鎮、市)合計獲配總額,非指個別鄉(鎮、市)獲配金額而言。
四、第二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部分,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規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並保障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平均水準。
五、第三項明定縣政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算定應分配鄉(鎮、市)款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
六、第四項明定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七、第五項明定各縣政府未依規定辦理時之法律效果。
依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其金額不得低於所轄鄉(鎮、市)下列各款之合計數:
一、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合計數之平均值。
二、基準年期中,各年度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平均值。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及績效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緩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一、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合計數之平均值。
二、基準年期中,各年度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平均值。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及績效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緩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包括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另為保障鄉(鎮、市)財源只增不減,故定明縣應提列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及提撥之最低金額。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各該款項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係基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收入之成長性及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遺產及贈與稅收入分成方式改變致鄉(鎮、市)收入減少等考量。至於有關保障鄉(鎮、市)既有財源不低於基準年期百分之一百零五之規定,係指縣所轄鄉(鎮、市)合計獲配總額,非指個別鄉(鎮、市)獲配金額而言。
四、第二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部分,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規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並保障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平均水準。
五、第三項明定縣政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算定應分配鄉(鎮、市)款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
六、第四項明定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七、第五項明定各縣政府未依規定辦理時之法律效果。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包括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另為保障鄉(鎮、市)財源只增不減,故定明縣應提列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及提撥之最低金額。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各該款項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係基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收入之成長性及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遺產及贈與稅收入分成方式改變致鄉(鎮、市)收入減少等考量。至於有關保障鄉(鎮、市)既有財源不低於基準年期百分之一百零五之規定,係指縣所轄鄉(鎮、市)合計獲配總額,非指個別鄉(鎮、市)獲配金額而言。
四、第二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部分,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規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並保障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平均水準。
五、第三項明定縣政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算定應分配鄉(鎮、市)款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
六、第四項明定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七、第五項明定各縣政府未依規定辦理時之法律效果。
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其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合計數之平均值。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包括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另為保障鄉(鎮、市)財源只增不減,故定明縣應提列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及提撥之最低金額。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各該款項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係基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收入之成長性及第八條第二項遺產及贈與稅收入分成方式改變致鄉(鎮、市)收入減少等考量。至於有關保障鄉(鎮、市)既有財源不低於基準年期百分之一百零五之規定,係指縣所轄鄉(鎮、市)合計獲配總額,非指個別鄉(鎮、市)獲配金額而言。
四、第三項明定縣政府依本條規定算定應分配鄉(鎮、市)款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五、第四項明定各縣政府未依規定辦理時之法律效果。
二、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包括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另為保障鄉(鎮、市)財源只增不減,故定明縣應提列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及提撥之最低金額。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各該款項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係基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收入之成長性及第八條第二項遺產及贈與稅收入分成方式改變致鄉(鎮、市)收入減少等考量。至於有關保障鄉(鎮、市)既有財源不低於基準年期百分之一百零五之規定,係指縣所轄鄉(鎮、市)合計獲配總額,非指個別鄉(鎮、市)獲配金額而言。
四、第三項明定縣政府依本條規定算定應分配鄉(鎮、市)款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五、第四項明定各縣政府未依規定辦理時之法律效果。
依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其金額不得低於所轄鄉(鎮、市)下列各款之合計數:
一、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合計數之平均值。
二、基準年期中,各年度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平均值。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及績效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緩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一、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合計數之平均值。
二、基準年期中,各年度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平均值。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及績效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緩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包括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另為保障鄉(鎮、市)財源只增不減,故定明縣應提列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及提撥之最低金額。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各該款項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係基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收入之成長性及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遺產及贈與稅收入分成方式改變致鄉(鎮、市)收入減少等考量。至於有關保障鄉(鎮、市)既有財源不低於基準年期百分之一百零五之規定,係指縣所轄鄉(鎮、市)合計獲配總額,非指個別鄉(鎮、市)獲配金額而言。
四、第二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部分,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規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並保障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平均水準。
五、第三項明定縣政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算定應分配鄉(鎮、市)款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
六、第四項明定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七、第五項明定各縣政府未依規定辦理時之法律效果。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包括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另為保障鄉(鎮、市)財源只增不減,故定明縣應提列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及提撥之最低金額。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各該款項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係基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收入之成長性及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遺產及贈與稅收入分成方式改變致鄉(鎮、市)收入減少等考量。至於有關保障鄉(鎮、市)既有財源不低於基準年期百分之一百零五之規定,係指縣所轄鄉(鎮、市)合計獲配總額,非指個別鄉(鎮、市)獲配金額而言。
四、第二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部分,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規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並保障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平均水準。
五、第三項明定縣政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算定應分配鄉(鎮、市)款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
六、第四項明定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七、第五項明定各縣政府未依規定辦理時之法律效果。
依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其金額不得低於所轄鄉(鎮、市)下列各款之合計數:
一、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合計數之平均值。
二、基準年期中,各年度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平均值。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及績效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緩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一、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合計數之平均值。
二、基準年期中,各年度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平均值。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及績效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緩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包括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另為保障鄉(鎮、市)財源只增不減,故明定縣應提列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及提撥之最低金額。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各該款項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係基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收入之成長性及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遺產及贈與稅收入分成方式改變致鄉(鎮、市)收入減少等考量。至於有關保障鄉(鎮、市)既有財源不低於基準年期百分之一百零五之規定,係指縣所轄鄉(鎮、市)合計獲配總額,非指個別鄉(鎮、市)獲配金額而言。
四、第二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部分,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規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並保障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平均水準。
五、第三項明定縣政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算定應分配鄉(鎮、市)款項,應於會記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
六、第四項明定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應納入考量。
七、第五項明定各縣政府未依規定辦理時之法律效果。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包括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另為保障鄉(鎮、市)財源只增不減,故明定縣應提列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及提撥之最低金額。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各該款項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係基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收入之成長性及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遺產及贈與稅收入分成方式改變致鄉(鎮、市)收入減少等考量。至於有關保障鄉(鎮、市)既有財源不低於基準年期百分之一百零五之規定,係指縣所轄鄉(鎮、市)合計獲配總額,非指個別鄉(鎮、市)獲配金額而言。
四、第二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部分,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規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並保障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平均水準。
五、第三項明定縣政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算定應分配鄉(鎮、市)款項,應於會記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
六、第四項明定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應納入考量。
七、第五項明定各縣政府未依規定辦理時之法律效果。
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救災經費部分,以支應其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支應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之計算方式。另因災害之發生係屬突發事件,由於年度預算業已編列並執行中,已無法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辦理,故為爭取救災時效,有關中央支應款項之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救災經費部分,以支應其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支應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之計算方式。另因災害之發生係屬突發事件,由於年度預算業已編列並執行中,已無法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辦理,故為爭取救災時效,有關中央支應款項之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救災經費部分,以支應其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支應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之計算方式。另因災害之發生係屬突發事件,由於年度預算業已編列並執行中,已無法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辦理,故為爭取救災時效,有關中央支應款項之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救災經費部分,以支應其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支應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之計算方式。另因災害之發生係屬突發事件,由於年度預算業已編列並執行中,已無法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辦理,故為爭取救災時效,有關中央支應款項之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
三、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事項。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
三、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事項。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救災經費部分,以支應其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支應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之計算方式。另因災害之發生係屬突發事件,由於年度預算業已編列並執行中,已無法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辦理,故為爭取救災時效,有關中央支應款項之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救災經費部分,以支應其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支應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之計算方式。另因災害之發生係屬突發事件,由於年度預算業已編列並執行中,已無法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辦理,故為爭取救災時效,有關中央支應款項之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救災經費部分,以支應其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支應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之計算方式。另因災害之發生係屬突發事件,由於年度預算業已編列並執行中,已無法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辦理,故為爭取救災時效,有關中央支應款項之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救災經費部分,以支應其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支應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之計算方式。另因災害之發生係屬突發事件,由於年度預算業已編列並執行中,已無法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辦理,故為爭取救災時效,有關中央支應款項之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立法說明
本條文原已刪除,但保留號次,此次為全案修正,故調整變更,後續法條配合變更條次。
第十六條
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應分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由財政部按月撥付,並以平均撥付為原則。
各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中央得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
前項之一定比率及撥補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中央得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
前項之一定比率及撥補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撥付及超短徵時之處理方式,為維持地方施政財源穩定,降低短徵年度對地方財政之衝擊,每年度分配各地方政府之中央統籌稅款原則按通知分配數按月平均撥付,中央並得於超徵年度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以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
二、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撥付及超短徵時之處理方式,為維持地方施政財源穩定,降低短徵年度對地方財政之衝擊,每年度分配各地方政府之中央統籌稅款原則按通知分配數按月平均撥付,中央並得於超徵年度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以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
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應分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由財政部按月撥付,並以平均撥付為原則。
各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中央得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
前項之一定比率及撥補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中央得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
前項之一定比率及撥補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撥付及超短徵時之處理方式,為維持地方施政財源穩定,降低短徵年度對地方財政之衝擊,每年度分配各地方政府之中央統籌稅款原則按通知分配數按月平均撥付,中央並得於超徵年度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以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
二、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撥付及超短徵時之處理方式,為維持地方施政財源穩定,降低短徵年度對地方財政之衝擊,每年度分配各地方政府之中央統籌稅款原則按通知分配數按月平均撥付,中央並得於超徵年度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以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
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應分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由財政部按月撥付,並以平均撥付為原則。
各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超徵部分應存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
各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超徵部分應存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受景氣波動影響,成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如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則超徵部分納入該基金。
二、為降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受景氣波動影響,成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如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則超徵部分納入該基金。
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應分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由財政部按月撥付,並以平均撥付為原則。
各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中央得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
前項之一定比率及撥補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中央得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
前項之一定比率及撥補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撥付及超短徵時之處理方式,為維持地方施政財源穩定,降低短徵年度對地方財政之衝擊,每年度分配各地方政府之中央統籌稅款原則按通知分配數按月平均撥付,中央並得於超徵年度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以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
二、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撥付及超短徵時之處理方式,為維持地方施政財源穩定,降低短徵年度對地方財政之衝擊,每年度分配各地方政府之中央統籌稅款原則按通知分配數按月平均撥付,中央並得於超徵年度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以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
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應分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由財政部按月撥付,並以平均撥付為原則。
各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中央得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
前項之一定比率及撥補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中央得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
前項之一定比率及撥補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撥付及超短徵時之處理方式,為維持地方施政財源穩定,降低短徵年度對地方財政之衝擊,每年度分配各地方政府之中央統籌稅款原則按通知分配數按月平均撥付,中央並得於超徵年度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以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
二、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撥付及超短徵時之處理方式,為維持地方施政財源穩定,降低短徵年度對地方財政之衝擊,每年度分配各地方政府之中央統籌稅款原則按通知分配數按月平均撥付,中央並得於超徵年度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以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並洽商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並洽商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項;又第二項各款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至於分配鄉(鎮、市)部分移列至第十三條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項;又第二項各款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至於分配鄉(鎮、市)部分移列至第十三條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剩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權數為人口佔百分之三十、土地面積佔百分之三十及每戶可支配所得佔百分之四十,另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權數為房屋、地價稅努力度佔百分之十六、公告現值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例佔百分之十二、規費加工程受益費加罰鍰賠償收入及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佔自有財源比例至佔百分之十二,營利事業營業額佔百分之三十,農林漁牧產值佔百分之三十分配。另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剩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短差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短差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短差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需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剩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權數為人口佔百分之三十、土地面積佔百分之三十及每戶可支配所得佔百分之四十,另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權數為房屋、地價稅努力度佔百分之十六、公告現值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例佔百分之十二、規費加工程受益費加罰鍰賠償收入及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佔自有財源比例至佔百分之十二,營利事業營業額佔百分之三十,農林漁牧產值佔百分之三十分配。另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剩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短差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短差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短差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需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剩餘款項按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除依人口多寡、土地面積大小妥予計算外,為促進各縣市均衡發展,對產業落後、所得偏低之縣市,中央理應多予扶助,而「每戶可支配所得」具有經濟指標意義,故應納入計算,以為公允。
三、另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各縣市,應立於公平競爭之地位,方為妥適,故其績效除考核各項稅收及自有裁員之努力途徑外,對於各縣市先天經濟條件及產業結構亦應充分考量,為兼顧若是農業縣分競爭立足點之公平性,故允宜將「農林漁牧產值」一併納入計算因素。
四、第三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減少之彌補財源及作為改制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保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剩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五、另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以一五、八八七×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其中一五、八八七係按本次修法前高雄市每人平均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金額設算,既以此保障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收入,爰其在業務承接及經費負擔方面,亦應達直轄市水準。
六、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後獲配財源不低於合併前獲配數。
七、第四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四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剩餘款項按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除依人口多寡、土地面積大小妥予計算外,為促進各縣市均衡發展,對產業落後、所得偏低之縣市,中央理應多予扶助,而「每戶可支配所得」具有經濟指標意義,故應納入計算,以為公允。
三、另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各縣市,應立於公平競爭之地位,方為妥適,故其績效除考核各項稅收及自有裁員之努力途徑外,對於各縣市先天經濟條件及產業結構亦應充分考量,為兼顧若是農業縣分競爭立足點之公平性,故允宜將「農林漁牧產值」一併納入計算因素。
四、第三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減少之彌補財源及作為改制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保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剩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五、另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以一五、八八七×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其中一五、八八七係按本次修法前高雄市每人平均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金額設算,既以此保障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收入,爰其在業務承接及經費負擔方面,亦應達直轄市水準。
六、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後獲配財源不低於合併前獲配數。
七、第四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四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農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農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農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農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各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按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另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至於財政努力及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四、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減少之彌補財源及作為改制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保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五、另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以一五、八八七×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既以此保障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收入,爰其在業務承接及經費負擔方面,亦應達直轄市水準。
六、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後獲配財源不低於合併前獲配數。
七、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為因應地方改制之財劃法修正,攸關農民實質權益的農民保險保險費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央卻未考量將來5大直轄市中有工商繁榮及農村型人口比例差別,升格後仍必須比照直轄市政府負擔30%農民保險保險費、50%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形成另外一種的不平等。故將地方政府應負擔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農民健康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均比照勞健保納入中央負擔範圍,故爰於增列修正。
八、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四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九、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或修正減少、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農民健康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等核計方式之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十、增訂第七項定明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十一、增訂第八項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按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另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至於財政努力及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四、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減少之彌補財源及作為改制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保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五、另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以一五、八八七×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既以此保障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收入,爰其在業務承接及經費負擔方面,亦應達直轄市水準。
六、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後獲配財源不低於合併前獲配數。
七、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為因應地方改制之財劃法修正,攸關農民實質權益的農民保險保險費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央卻未考量將來5大直轄市中有工商繁榮及農村型人口比例差別,升格後仍必須比照直轄市政府負擔30%農民保險保險費、50%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形成另外一種的不平等。故將地方政府應負擔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農民健康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均比照勞健保納入中央負擔範圍,故爰於增列修正。
八、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四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九、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或修正減少、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農民健康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等核計方式之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十、增訂第七項定明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十一、增訂第八項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並洽商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並洽商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項;又第二項各款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至於分配鄉(鎮、市)部分移列至第十三條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項;又第二項各款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至於分配鄉(鎮、市)部分移列至第十三條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五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五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四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農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第五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農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及因中央相關法法令制(訂)定或修正導致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第五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三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五項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五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五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四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農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第五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農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及因中央相關法法令制(訂)定或修正導致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第五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三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五項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按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另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基準財政需要額,以及財政努力及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三、第三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減少之彌補財源及作為改制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保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四、另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以一五、八八七×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其中一五、八八七係按本次修法前高雄市每人平均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金額設算,既以此保障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收入,爰其在業務承接及經費負擔方面,亦應達直轄市水準。
五、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後獲配財源不低於合併前獲配數。
六、第四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四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五項。
八、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農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及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或修正減少等核計方式之授權於第五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九、增訂第八項定明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十、增訂第九項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十一、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修正後列為第十項。
十二、現行條文第四項改列為第十一項。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按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另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基準財政需要額,以及財政努力及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三、第三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減少之彌補財源及作為改制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保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四、另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以一五、八八七×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其中一五、八八七係按本次修法前高雄市每人平均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金額設算,既以此保障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收入,爰其在業務承接及經費負擔方面,亦應達直轄市水準。
五、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後獲配財源不低於合併前獲配數。
六、第四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四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五項。
八、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農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及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或修正減少等核計方式之授權於第五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九、增訂第八項定明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十、增訂第九項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十一、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修正後列為第十項。
十二、現行條文第四項改列為第十一項。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項;另由於統籌分配稅係地方政府之稅課收入,故分配辦法,修正為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之;又第二項各款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項;另由於統籌分配稅係地方政府之稅課收入,故分配辦法,修正為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之;又第二項各款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直轄市、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十,應依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直轄市、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三十,應依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就業人口數,算定各直轄市、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應依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土地面積,算定各直轄市、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十,應依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財政能力,算定各直轄市、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五)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十,應依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平均家戶收支比,算定各直轄市、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三款所稱財政能力、平均家戶收支比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各直轄市、縣(市)依第三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應由中央彌補之。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直轄市、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十,應依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直轄市、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三十,應依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就業人口數,算定各直轄市、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應依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土地面積,算定各直轄市、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十,應依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財政能力,算定各直轄市、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五)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十,應依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平均家戶收支比,算定各直轄市、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三款所稱財政能力、平均家戶收支比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各直轄市、縣(市)依第三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應由中央彌補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五款。
二、刪除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
三、增訂第五項。
四、原訂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移為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因應五都升格、桃園縣升格為準直轄市,並考量到未來縣市升格之可能,中央統籌分配款之分配,不應再區分直轄市與縣(市),一體適用於本法新訂之分配公式始為妥適。
六、以原直轄市統籌分配款計算公式進行修正,並調整其公式項目與權重。
七、調整普通統籌分配款與特別統籌分配款之比例,各為百分之九十六與百分之四,以因應地方財政需求,增加地方財源。
二、刪除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
三、增訂第五項。
四、原訂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移為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因應五都升格、桃園縣升格為準直轄市,並考量到未來縣市升格之可能,中央統籌分配款之分配,不應再區分直轄市與縣(市),一體適用於本法新訂之分配公式始為妥適。
六、以原直轄市統籌分配款計算公式進行修正,並調整其公式項目與權重。
七、調整普通統籌分配款與特別統籌分配款之比例,各為百分之九十六與百分之四,以因應地方財政需求,增加地方財源。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並洽商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並洽商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項;又第二項各款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至於分配鄉(鎮、市)部分移列至第十三條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項;又第二項各款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至於分配鄉(鎮、市)部分移列至第十三條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並洽商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並洽商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項;又第二項各款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至於分配鄉(鎮、市)部分移列至第十三條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項;又第二項各款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至於分配鄉(鎮、市)部分移列至第十三條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稅課分配辦法)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財政努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財政努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立法說明
一、地方政府為配合中央政府引進高污染性產業,常對環境及民眾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對於其引進高污染性產業之縣市財政補助,應於公示中明文規定。
二、高污染性企業企業總部與製造污染之廠房常位於不同縣市,以致於享受企業繳納稅款與付出土地、健康成本的直轄市及縣市為不同縣市,形成不公平現象,故規定應於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中以公式補貼因國家政策引進高污染性產業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以協助該區域政府有足夠資源改善環境。
二、高污染性企業企業總部與製造污染之廠房常位於不同縣市,以致於享受企業繳納稅款與付出土地、健康成本的直轄市及縣市為不同縣市,形成不公平現象,故規定應於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中以公式補貼因國家政策引進高污染性產業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以協助該區域政府有足夠資源改善環境。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統籌分配稅款應按地方財政、行政轄區人口規模、生態環境、鄉土文化發展、自然及人文資源之精神設算分配公式,並依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總額百分之九十,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本款第一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應存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以確保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年度實際統籌稅款分配金額之穩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之設置及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二、總額百分之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分配;其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訂定財政努力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四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恤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七項及第八項所定財政需要額與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統籌分配稅款應按地方財政、行政轄區人口規模、生態環境、鄉土文化發展、自然及人文資源之精神設算分配公式,並依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總額百分之九十,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本款第一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應存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以確保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年度實際統籌稅款分配金額之穩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之設置及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二、總額百分之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分配;其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訂定財政努力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四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恤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七項及第八項所定財政需要額與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項;又第二項各款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另由於統籌分配稅係地方政府之稅課收入,故分配辦法,修正為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之。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六、因統籌分配稅款屬地方政府財源,為落實中央政府權、錢下放,增加地方財政自主,滿足財政需求,中央應減少行政裁量權和政治考量,爰刪除「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七、統籌分配稅款係地方政府之稅課收入,其分配辦法修正為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
八、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
九、第四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
十、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應考量地方財政、行政轄區人口規模、生態環境、鄉土文化發展、自然及人文資源。
十一、為降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受景氣波動的影響,將優先彌補直轄市及縣(市)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後所剩餘款項,成立「中央統籌稅款穩定基金」。
十二、財政努力及績效權數由行政院版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降為百分之十。
十三、勞保、健保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等原由地方政府分擔部分,改由中央政府負擔。
十四、為提升地方財政努力誘因,明定於計算財政收入時,地方稅打九折計算。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項;又第二項各款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另由於統籌分配稅係地方政府之稅課收入,故分配辦法,修正為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之。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六、因統籌分配稅款屬地方政府財源,為落實中央政府權、錢下放,增加地方財政自主,滿足財政需求,中央應減少行政裁量權和政治考量,爰刪除「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七、統籌分配稅款係地方政府之稅課收入,其分配辦法修正為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
八、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
九、第四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
十、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應考量地方財政、行政轄區人口規模、生態環境、鄉土文化發展、自然及人文資源。
十一、為降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受景氣波動的影響,將優先彌補直轄市及縣(市)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後所剩餘款項,成立「中央統籌稅款穩定基金」。
十二、財政努力及績效權數由行政院版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降為百分之十。
十三、勞保、健保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等原由地方政府分擔部分,改由中央政府負擔。
十四、為提升地方財政努力誘因,明定於計算財政收入時,地方稅打九折計算。
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因原條文後項已修正改訂於第十一條,故刪除,並將修正後第十一條納入本條內文。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一、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各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各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按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另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至於財政努力及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四、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減少之彌補財源及作為改制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保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五、另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以一五、八八七×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其中一五、八八七係按本次修法前高雄市每人平均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金額設算,既以此保障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收入,爰其在業務承接及經費負擔方面,亦應達直轄市水準。
六、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後獲配財源不低於合併前獲配數。
七、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四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八、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或修正減少、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等核計方式之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九、增訂第七項定明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十、增訂第八項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按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另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至於財政努力及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四、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減少之彌補財源及作為改制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保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五、另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以一五、八八七×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其中一五、八八七係按本次修法前高雄市每人平均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金額設算,既以此保障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收入,爰其在業務承接及經費負擔方面,亦應達直轄市水準。
六、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後獲配財源不低於合併前獲配數。
七、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四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八、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或修正減少、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等核計方式之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九、增訂第七項定明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十、增訂第八項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 所 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 所 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各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按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另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至於財政努力及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四、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減少之彌補財源及作為改制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保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五、另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以一五、八八七×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其中一五、八八七係按本次修法前高雄市每人平均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金額設算,既以此保障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收入,爰其在業務承接及經費負擔方面,亦應達直轄市水準。
六、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後獲配財源不低於合併前獲配數。
七、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四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八、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或修正減少、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等核計方式之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九、增訂第七項定明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十、增訂第八項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按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另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至於財政努力及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四、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減少之彌補財源及作為改制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保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五、另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以一五、八八七×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其中一五、八八七係按本次修法前高雄市每人平均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金額設算,既以此保障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收入,爰其在業務承接及經費負擔方面,亦應達直轄市水準。
六、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後獲配財源不低於合併前獲配數。
七、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四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八、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或修正減少、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等核計方式之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九、增訂第七項定明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十、增訂第八項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八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二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本法第四條之精神設算分配公式,並依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總額百分之九十,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本款第一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應存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以確保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年度實際統籌稅款分配金額之穩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之設置及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二、總額百分之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分配;其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財政努力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本法第四條之精神設算分配公式,並依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總額百分之九十,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本款第一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應存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以確保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年度實際統籌稅款分配金額之穩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之設置及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二、總額百分之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分配;其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財政努力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各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
三、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應納入一般型補助款分配方式並考量地方政府人口結構多元性、生態環境多樣性、經濟活動差異性及城鄉治理複雜性。
四、行政院版仍保留極大統籌稅款分配的權衡空間,為提高地方財政自主爰將財源保障之彌補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以擴大統籌分配稅規模。
五、為降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受景氣波動的影響,將優先彌補直轄市及縣(市)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後所剩餘款項,成立「中央統籌稅款穩定基金」。
六、財政努力及績效權數由行政院版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降為百分之十。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
三、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應納入一般型補助款分配方式並考量地方政府人口結構多元性、生態環境多樣性、經濟活動差異性及城鄉治理複雜性。
四、行政院版仍保留極大統籌稅款分配的權衡空間,為提高地方財政自主爰將財源保障之彌補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以擴大統籌分配稅規模。
五、為降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受景氣波動的影響,將優先彌補直轄市及縣(市)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後所剩餘款項,成立「中央統籌稅款穩定基金」。
六、財政努力及績效權數由行政院版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降為百分之十。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七十,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檢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賸餘之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三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前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即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額=十五、八八七×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額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額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短少金額。但合併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增加營業稅收入或公司核准設立之數量及資本總額、合理調整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徵收工程受益費等,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之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七十,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檢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賸餘之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三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前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即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額=十五、八八七×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額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額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短少金額。但合併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增加營業稅收入或公司核准設立之數量及資本總額、合理調整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徵收工程受益費等,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之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條參考行政院提送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修第十一條訂,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各款移列。
二、為獎勵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在財政努力及績效上之表現,爰修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之分配比率,提高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之比率。
二、為獎勵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在財政努力及績效上之表現,爰修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之分配比率,提高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之比率。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各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按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另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至於財政努力及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四、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減少之彌補財源及作為改制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保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五、另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以一五、八八七×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其中一五、八八七係按本次修法前高雄市每人平均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金額設算,既以此保障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收入,爰其在業務承接及經費負擔方面,亦應達直轄市水準。
六、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後獲配財源不低於合併前獲配數。
七、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四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八、增訂第五項定明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九、增訂第六項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按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另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至於財政努力及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四、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減少之彌補財源及作為改制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保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五、另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以一五、八八七×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其中一五、八八七係按本次修法前高雄市每人平均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金額設算,既以此保障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收入,爰其在業務承接及經費負擔方面,亦應達直轄市水準。
六、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後獲配財源不低於合併前獲配數。
七、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四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八、增訂第五項定明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九、增訂第六項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分配指標中基準財政需要額、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項目,至其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則於第四項定明授權於分配辦法中明定。
三、本法本次修正,已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劃分基礎。有關直轄市與縣(市)在經費負擔及中央補助比率上之差異項目,其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高中職以上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基本辦公費、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之教育支出、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等均已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內計算。此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其事權應與直轄市一致,從而其基準財政需要額之計算,亦當與直轄市採相同之處理,以資公平,並符權責及財源對應原則。
四、至於低收入生活扶助、低收入戶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榮民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補助、國中小身心障礙經常及設備費、身障學生及身障人士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清寒學生餐費補助、學生健康檢查、警察局興建廳舍用地及整建工程經費、汰換警用車輛經費、消防搶救設備及器材、交通運輸設備及水利、道路、環保等直轄市經費負擔項目,因本次修法後,直轄市已納為一般性補助款分配對象,將於設算一般性補助款時,予以考量。
五、為激勵地方努力開闢財源,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且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分配指標中基準財政需要額、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項目,至其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則於第四項定明授權於分配辦法中明定。
三、本法本次修正,已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劃分基礎。有關直轄市與縣(市)在經費負擔及中央補助比率上之差異項目,其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高中職以上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基本辦公費、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之教育支出、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等均已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內計算。此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其事權應與直轄市一致,從而其基準財政需要額之計算,亦當與直轄市採相同之處理,以資公平,並符權責及財源對應原則。
四、至於低收入生活扶助、低收入戶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榮民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補助、國中小身心障礙經常及設備費、身障學生及身障人士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清寒學生餐費補助、學生健康檢查、警察局興建廳舍用地及整建工程經費、汰換警用車輛經費、消防搶救設備及器材、交通運輸設備及水利、道路、環保等直轄市經費負擔項目,因本次修法後,直轄市已納為一般性補助款分配對象,將於設算一般性補助款時,予以考量。
五、為激勵地方努力開闢財源,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且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等規定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等規定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分配指標中基準財政需要額、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項目,至其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則於第四項定明授權於分配辦法中明定。
三、本法本次修正,已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劃分基礎。有關直轄市與縣(市)在經費負擔及中央補助比率上之差異項目,其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高中職以上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基本辦公費、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之教育支出、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等均已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內計算。此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其事權應與直轄市一致,從而其基準財政需要額之計算,亦當與直轄市採相同之處理,以資公平,並符權責及財源對應原則。
四、又為因應地方政府逐年配合中央政策新增開辦法定社會福利支出項目且支出經費逐年遞增,建議增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經濟安全之各項法定社會福利項目,以減輕地方政府沉重負擔。
五、至於低收入生活扶助、低收入戶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榮民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補助、國中小身心障礙經常及設備費、身障學生及身障人士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清寒學生餐費補助、學生健康檢查、警察局興建廳舍用地及整建工程經費、汰換警用車輛經費、消防搶救設備及器材、交通運輸設備及水利、道路、環保等直轄市經費負擔項目,因本次修法後,直轄市已納為一般性補助款分配對象,將於設算一般性補助款時,予以考量。
六、為激勵地方努力開闢財源,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且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分配指標中基準財政需要額、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項目,至其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則於第四項定明授權於分配辦法中明定。
三、本法本次修正,已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劃分基礎。有關直轄市與縣(市)在經費負擔及中央補助比率上之差異項目,其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高中職以上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基本辦公費、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之教育支出、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等均已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內計算。此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其事權應與直轄市一致,從而其基準財政需要額之計算,亦當與直轄市採相同之處理,以資公平,並符權責及財源對應原則。
四、又為因應地方政府逐年配合中央政策新增開辦法定社會福利支出項目且支出經費逐年遞增,建議增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經濟安全之各項法定社會福利項目,以減輕地方政府沉重負擔。
五、至於低收入生活扶助、低收入戶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榮民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補助、國中小身心障礙經常及設備費、身障學生及身障人士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清寒學生餐費補助、學生健康檢查、警察局興建廳舍用地及整建工程經費、汰換警用車輛經費、消防搶救設備及器材、交通運輸設備及水利、道路、環保等直轄市經費負擔項目,因本次修法後,直轄市已納為一般性補助款分配對象,將於設算一般性補助款時,予以考量。
六、為激勵地方努力開闢財源,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且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財政需要額與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財政需要額與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分配指標中財政需要額、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方式。
三、本法本次修正,已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劃分基礎。勞保、健保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等原由地方政府分擔部分,改由中央政府負擔。
四、為提升地方財政努力誘因,明定於計算財政收入時,地方稅打9折計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分配指標中財政需要額、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方式。
三、本法本次修正,已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劃分基礎。勞保、健保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等原由地方政府分擔部分,改由中央政府負擔。
四、為提升地方財政努力誘因,明定於計算財政收入時,地方稅打9折計算。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分配指標中基準財政需要額、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項目,至其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則於第四項定明授權於分配辦法中明定。
三、本法本次修正,已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劃分基礎。有關直轄市與縣(市)在經費負擔及中央補助比率上之差異項目,其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高中職以上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基本辦公費、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之教育支出、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等均已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內計算。此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其事權應與直轄市一致,從而其基準財政需要額之計算,亦當與直轄市採相同之處理,以資公平,並符權責及財源對應原則。
四、至於低收入生活扶助、低收入戶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榮民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補助、國中小身心障礙經常及設備費、身障學生及身障人士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清寒學生餐費補助、學生健康檢查、警察局興建廳舍用地及整建工程經費、汰換警用車輛經費、消防搶救設備及器材、交通運輸設備及水利、道路、環保等直轄市經費負擔項目,因本次修法後,直轄市已納為一般性補助款分配對象,將於設算一般性補助款時,予以考量。
五、為激勵地方努力開闢財源,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且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分配指標中基準財政需要額、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項目,至其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則於第四項定明授權於分配辦法中明定。
三、本法本次修正,已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劃分基礎。有關直轄市與縣(市)在經費負擔及中央補助比率上之差異項目,其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高中職以上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基本辦公費、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之教育支出、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等均已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內計算。此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其事權應與直轄市一致,從而其基準財政需要額之計算,亦當與直轄市採相同之處理,以資公平,並符權責及財源對應原則。
四、至於低收入生活扶助、低收入戶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榮民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補助、國中小身心障礙經常及設備費、身障學生及身障人士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清寒學生餐費補助、學生健康檢查、警察局興建廳舍用地及整建工程經費、汰換警用車輛經費、消防搶救設備及器材、交通運輸設備及水利、道路、環保等直轄市經費負擔項目,因本次修法後,直轄市已納為一般性補助款分配對象,將於設算一般性補助款時,予以考量。
五、為激勵地方努力開闢財源,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且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及老人福利法有關補助、補貼及津貼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及老人福利法有關補助、補貼及津貼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分配指標中基準財政需要額、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項目,至其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則於第四項定明授權於分配辦法中明定。
三、本法本次修正,已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劃分基礎。有關直轄市與縣(市)在經費負擔及中央補助比率上之差異項目,其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高中職以上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基本辦公費、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之教育支出、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等均已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內計算。此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其事權應與直轄市一致,從而其基準財政需要額之計算,亦當與直轄市採相同之處理,以資公平,並符權責及財源對應原則。
四、至於低收入生活扶助、低收入戶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榮民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補助、國中小身心障礙經常及設備費、身障學生及身障人士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清寒學生餐費補助、學生健康檢查、警察局興建廳舍用地及整建工程經費、汰換警用車輛經費、消防搶救設備及器材、交通運輸設備及水利、道路、環保等直轄市經費負擔項目,因本次修法後,直轄市已納為一般性補助款分配對象,將於設算一般性補助款時,予以考量。
五、為激勵地方努力開闢財源,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且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六、為因應地方政府逐年配合中央政策新增開辦法定社會福利支出項目且支出經費逐年遞增,建議增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等有關經濟安全之各項法定社會福利項目,以符地方政府沉重負擔之需求。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分配指標中基準財政需要額、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項目,至其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則於第四項定明授權於分配辦法中明定。
三、本法本次修正,已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劃分基礎。有關直轄市與縣(市)在經費負擔及中央補助比率上之差異項目,其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高中職以上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基本辦公費、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之教育支出、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等均已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內計算。此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其事權應與直轄市一致,從而其基準財政需要額之計算,亦當與直轄市採相同之處理,以資公平,並符權責及財源對應原則。
四、至於低收入生活扶助、低收入戶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榮民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補助、國中小身心障礙經常及設備費、身障學生及身障人士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清寒學生餐費補助、學生健康檢查、警察局興建廳舍用地及整建工程經費、汰換警用車輛經費、消防搶救設備及器材、交通運輸設備及水利、道路、環保等直轄市經費負擔項目,因本次修法後,直轄市已納為一般性補助款分配對象,將於設算一般性補助款時,予以考量。
五、為激勵地方努力開闢財源,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且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六、為因應地方政府逐年配合中央政策新增開辦法定社會福利支出項目且支出經費逐年遞增,建議增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等有關經濟安全之各項法定社會福利項目,以符地方政府沉重負擔之需求。
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除前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外,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原則應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屬救災經費部分,因具時效故為例外規定,而其相關處理程序則依同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俾以規範。
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原則應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屬救災經費部分,因具時效故為例外規定,而其相關處理程序則依同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俾以規範。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除前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外,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原則應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屬救災經費部分,因具時效故為例外規定,而其相關處理程序則依同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俾以規範。
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原則應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屬救災經費部分,因具時效故為例外規定,而其相關處理程序則依同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俾以規範。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除前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外,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原則應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
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原則應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除前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外,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原則應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屬救災經費部分,因具時效故為例外規定,而其相關處理程序則依同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俾以規範。
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原則應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屬救災經費部分,因具時效故為例外規定,而其相關處理程序則依同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俾以規範。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除前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外,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原則應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屬救災經費部分,因具時效故為例外規定,而其相關處理程序則依同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俾以規範。
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原則應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屬救災經費部分,因具時效故為例外規定,而其相關處理程序則依同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俾以規範。
第二節
獨占及專賣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節刪除。
二、為因應國際化、自由化之潮流,且目前各級政府已無獨占及專賣收入,本節相關條文爰予刪除。
二、為因應國際化、自由化之潮流,且目前各級政府已無獨占及專賣收入,本節相關條文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節刪除。
二、為因應國際化、自由化之潮流,且目前各級政府已無獨占及專賣收入,本節相關條文爰予刪除。
二、為因應國際化、自由化之潮流,且目前各級政府已無獨占及專賣收入,本節相關條文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節刪除。
二、為因應國際化、自由化之潮流,且目前各級政府已無獨占及專賣收入,本節相關條文爰予刪除。
二、為因應國際化、自由化之潮流,且目前各級政府已無獨占及專賣收入,本節相關條文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節刪除。
二、為因應國際化、自由化之潮流,且目前各級政府已無獨占及專賣收入,本節相關條文爰予刪除。
二、為因應國際化、自由化之潮流,且目前各級政府已無獨占及專賣收入,本節相關條文爰予刪除。
第三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工程受益費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工程受益費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工程受益費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工程受益費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四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罰款及賠償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罰款及賠償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罰款及賠償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罰款及賠償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五節
規費收入
規費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規費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規費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規費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六節
信託管理收入
信託管理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信託管理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信託管理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信託管理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七節
財產收入
財產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財產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財產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八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九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補助及協助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補助及協助收入
立法說明
一、節次變更。
二、財政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召開之當前財政問題研討會,已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財源應規劃適當稅目,其規模應以滿足地方基準財政需求為原則」、「中央對地方一般性之補助款應併入統籌分配稅款之方向規劃」等結論;為落實地方財政自主之精神,爰取消一般性補助款制度,將之納入統籌分配稅款,擴大統籌分配稅規模。
二、財政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召開之當前財政問題研討會,已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財源應規劃適當稅目,其規模應以滿足地方基準財政需求為原則」、「中央對地方一般性之補助款應併入統籌分配稅款之方向規劃」等結論;為落實地方財政自主之精神,爰取消一般性補助款制度,將之納入統籌分配稅款,擴大統籌分配稅規模。
補助及協助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三十條第二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為辦理第二十五條至前條所定補助事項,其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中央為辦理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等補助事項,授權由行政院就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訂定補助辦法。
二、中央為辦理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等補助事項,授權由行政院就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訂定補助辦法。
中央為辦理第二十五條至前條所定補助事項,其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中央為辦理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等補助事項,授權由行政院就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訂定補助辦法。
二、中央為辦理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等補助事項,授權由行政院就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訂定補助辦法。
第三十條第三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為辦理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所定補助事項,其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節
公債及借款
公債及借款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公債及借款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公債及借款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三章
支出
支出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支 出
立法說明
未修正
支出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四章
附 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附 則
立法說明
未修正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十六條之二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應有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應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計劃及內容。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補助款。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應有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應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計劃及內容。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明文強化補助制度規範,明訂一般性補助款之分配項目及計算基準為法律層次之保障。
二、明訂「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準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
三、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準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致財源損失,應在經費設算時予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方能符合實際需要。
二、明訂「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準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
三、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準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致財源損失,應在經費設算時予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方能符合實際需要。
第十七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之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之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之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九條
(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立法說明
配合相關法規條文之用語,將本條所稱「民意機關」一詞,修正為「立法機關」。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二章第二節說明二。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二章第二節說明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二章第二節說明二。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二章第二節說明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二章第二節說明二。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二章第二節說明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二章第二節說明二。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二章第二節說明二。
第二十一條
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依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得製造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益費。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各該工程直接與間接實際所費之數額為限;若其工程之經費出於賒借時,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賒借之資金及其利息之償付清楚為限;但該項工程須繼續維持保養者,得依其需要繼續徵收。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各該工程直接與間接實際所費之數額為限;若其工程之經費出於賒借時,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賒借之資金及其利息之償付清楚為限;但該項工程須繼續維持保養者,得依其需要繼續徵收。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範,為免法律適用競合,爰合併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範,為免法律適用競合,爰合併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範,為免法律適用競合,爰合併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範,為免法律適用競合,爰合併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範,為免法律適用競合,爰合併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範,為免法律適用競合,爰合併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範,為免法律適用競合,爰合併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範,為免法律適用競合,爰合併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徵收規費,應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規費法之施行酌作修正。
二、配合規費法之施行酌作修正。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徵收規費,應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規費法之施行酌作修正。
二、配合規費法之施行酌作修正。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徵收規費,應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規費法之制定酌作修正。
二、配合規費法之制定酌作修正。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徵收規費,應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規費法之施行酌作修正。
二、配合規費法之施行酌作修正。
第二十五條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目前已無事業機構徵收規費情形,另為符規費法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二、目前已無事業機構徵收規費情形,另為符規費法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另對於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得編列經費給予補助。
前項一般性補助款各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計畫型補助款,應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予以補助;其各年度總額,視中央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之。
前項一般性補助款各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計畫型補助款,應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予以補助;其各年度總額,視中央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中央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屬財政補助性質,其補助項目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有所規範;至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則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又對於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無法以前述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協助支應部分,得由中央編列經費給予補助,爰為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四、第二項定明一般性補助款每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至計畫型補助款,仍維持現行由中央各主管機關編列之方式辦理,其總額將視中央各該年度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
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中央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屬財政補助性質,其補助項目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有所規範;至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則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又對於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無法以前述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協助支應部分,得由中央編列經費給予補助,爰為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四、第二項定明一般性補助款每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至計畫型補助款,仍維持現行由中央各主管機關編列之方式辦理,其總額將視中央各該年度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目前已無事業機構徵收規費情形,另為符規費法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二、目前已無事業機構徵收規費情形,另為符規費法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另對於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得編列經費給予補助。
前項一般性補助款各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計畫型補助款,應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予以補助;其各年度總額,視中央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之。
前項一般性補助款各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計畫型補助款,應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予以補助;其各年度總額,視中央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中央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屬財政補助性質,其補助項目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有所規範;至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則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又對於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無法以前述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協助支應部分,得由中央編列經費給予補助,爰為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四、第二項定明一般性補助款每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至計畫型補助款,仍維持現行由中央各主管機關編列之方式辦理,其總額將視中央各該年度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
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中央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屬財政補助性質,其補助項目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有所規範;至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則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又對於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無法以前述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協助支應部分,得由中央編列經費給予補助,爰為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四、第二項定明一般性補助款每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至計畫型補助款,仍維持現行由中央各主管機關編列之方式辦理,其總額將視中央各該年度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
第二十六條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城鄉發展因素與所屬各級學校(含公立幼兒園)學生人數、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經費支出總數、年度社會福利績效考核成績、各地區可分配所得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二氧化碳排放減少數量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城鄉發展因素與所屬各級學校(含公立幼兒園)學生人數、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經費支出總數、年度社會福利績效考核成績、各地區可分配所得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二氧化碳排放減少數量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原係以縣(市)政府為主。惟基於本法本次修正,已將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稅收採一致基礎劃分,且考量直轄市政府財源收入雖較縣(市)政府豐裕,然因直轄市政府在支出負擔上亦較縣(市)政府為多,故將直轄市政府亦納入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
三、第一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係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三項為限。
四、關於第一項第一款,基於教育經費需求主要在平衡城鄉差距,是以補助經費時,應考量城鄉發展因素。又由於101年度幼托整合,本條款之教育經費部分,各級學校中應將公立幼兒園亦納入計算。
五、關於第一項第二款,考量各項法定社會福利補助經費,除人數、人次或戶次外,發放之額度亦有差異,為能顯現經費實際支出情形,而增列經費支出總數之參考因素。又查多數社會救助或福利或保險均以最低生活費為參照基準,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建議將各地區可分配所得列入分配指標。另,中央對地方社會福利各項績效考核為中央核補依據,茲績效考核成績建議俟納入參考因素。
六、關於第一項第三款,追求環境永續,節能減碳是目前中央積極推動的政策目標,故建議將二氧化碳排放減少數量納入本款項有關基本設施經費增加分配金額之加計權數項目。
七、基於離島地區土地面積甚小,所占權數極低,惟其各項基本設施興(整)建成本,因地域之故較本島為高,及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致影響其財政收入,故須在經費設算時予以加計權數方能符合實際需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八、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原係以縣(市)政府為主。惟基於本法本次修正,已將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稅收採一致基礎劃分,且考量直轄市政府財源收入雖較縣(市)政府豐裕,然因直轄市政府在支出負擔上亦較縣(市)政府為多,故將直轄市政府亦納入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
三、第一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係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三項為限。
四、關於第一項第一款,基於教育經費需求主要在平衡城鄉差距,是以補助經費時,應考量城鄉發展因素。又由於101年度幼托整合,本條款之教育經費部分,各級學校中應將公立幼兒園亦納入計算。
五、關於第一項第二款,考量各項法定社會福利補助經費,除人數、人次或戶次外,發放之額度亦有差異,為能顯現經費實際支出情形,而增列經費支出總數之參考因素。又查多數社會救助或福利或保險均以最低生活費為參照基準,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建議將各地區可分配所得列入分配指標。另,中央對地方社會福利各項績效考核為中央核補依據,茲績效考核成績建議俟納入參考因素。
六、關於第一項第三款,追求環境永續,節能減碳是目前中央積極推動的政策目標,故建議將二氧化碳排放減少數量納入本款項有關基本設施經費增加分配金額之加計權數項目。
七、基於離島地區土地面積甚小,所占權數極低,惟其各項基本設施興(整)建成本,因地域之故較本島為高,及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致影響其財政收入,故須在經費設算時予以加計權數方能符合實際需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八、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爰為第三項規定。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費。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城鄉發展因素與所屬各級學校(含公立幼兒園)學生人數、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經費支出總數、年度社會福利績效考核成績、各地區可分配所得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每年二氧化碳排放減少數量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城鄉發展因素與所屬各級學校(含公立幼兒園)學生人數、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經費支出總數、年度社會福利績效考核成績、各地區可分配所得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每年二氧化碳排放減少數量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縣市合併後之教育經費需求,主要係在平衡城鄉差距,故相關城鄉發展差距之因素,應列入中央統籌款分配要件中。
三、由於101年度幼托整合,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教育經費部分,各級學校中應將公立幼兒園亦納入計算。
四、考量各項法定社會福利補助經費,除人數、人次或戶次外,發放之額度亦有差異,為能顯現經費實際支出情形,建議增列經費支出總數之參考因素。
五、查多數社會救助或福利或保險均以最低生活費為參照基準,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建議將各地區可分配所得列入分配指標。
六、中央對地方社會福利各項績效考核為中央核補依據,茲績效考核成績建議俟納入參考因素。
七、為追求環境永續,節能減碳是目前中央積極推動的政策目標,故建議將二氧化碳排放減少數量納入修正草案第26條第1項第3款有關基本設施經費增加分配金額之加計權數項目。
二、由於縣市合併後之教育經費需求,主要係在平衡城鄉差距,故相關城鄉發展差距之因素,應列入中央統籌款分配要件中。
三、由於101年度幼托整合,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教育經費部分,各級學校中應將公立幼兒園亦納入計算。
四、考量各項法定社會福利補助經費,除人數、人次或戶次外,發放之額度亦有差異,為能顯現經費實際支出情形,建議增列經費支出總數之參考因素。
五、查多數社會救助或福利或保險均以最低生活費為參照基準,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建議將各地區可分配所得列入分配指標。
六、中央對地方社會福利各項績效考核為中央核補依據,茲績效考核成績建議俟納入參考因素。
七、為追求環境永續,節能減碳是目前中央積極推動的政策目標,故建議將二氧化碳排放減少數量納入修正草案第26條第1項第3款有關基本設施經費增加分配金額之加計權數項目。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中央各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
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
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
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
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
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
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
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
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地區之發展,有關對原住民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爰予明文規定,並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至其補助款之編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原住民族教育法),原則上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預算編列機關,並應由該會寬列經費編列。
三、上開計畫型補助款事項,係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等規定定之,以資周延。
二、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地區之發展,有關對原住民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爰予明文規定,並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至其補助款之編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原住民族教育法),原則上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預算編列機關,並應由該會寬列經費編列。
三、上開計畫型補助款事項,係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等規定定之,以資周延。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中央各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
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
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
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
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
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
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
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
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有關對原住民族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爰予明文規定,並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至其補助款之編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原住民族教育法),原則上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預算編列機關,並應由該會寬列經費編列。
三、上開計畫型補助款事項,係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等規定定之,以資周延。
二、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有關對原住民族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爰予明文規定,並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至其補助款之編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原住民族教育法),原則上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預算編列機關,並應由該會寬列經費編列。
三、上開計畫型補助款事項,係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等規定定之,以資周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各級政府出售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之作業程序,非屬財政收支劃分事項,為免適用疑義,爰刪除本條規定。
二、鑑於各級政府出售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之作業程序,非屬財政收支劃分事項,為免適用疑義,爰刪除本條規定。
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中央各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
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
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
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
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
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
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
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
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有關對原住民族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爰予明文規定,並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至其補助款之編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原住民族教育法),原則上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預算編列機關,並應由該會寬列經費編列。
三、上開計畫型補助款事項,係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等規定定之,以資周延。
二、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有關對原住民族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爰予明文規定,並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至其補助款之編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原住民族教育法),原則上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預算編列機關,並應由該會寬列經費編列。
三、上開計畫型補助款事項,係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等規定定之,以資周延。
第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條
(中央得補助地方政府之事項 )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為辦理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施政計畫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由行政院訂定辦法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各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本法本次之修正,中央已將錢權同時下放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故為落實與提升相關經費使用效能,爰授權行政院得訂定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辦法,並可依考核結果增減對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一般性補助款。
二、基於本法本次之修正,中央已將錢權同時下放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故為落實與提升相關經費使用效能,爰授權行政院得訂定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辦法,並可依考核結果增減對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一般性補助款。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補助下列事項為限:
一、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二、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計畫項目。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須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者,中央應酌予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
一、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且應以高污染性產業之縣市為優先。
二、獎勵民間投資參與公共建設。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擬訂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一、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二、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計畫項目。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須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者,中央應酌予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
一、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且應以高污染性產業之縣市為優先。
二、獎勵民間投資參與公共建設。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擬訂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現行鼓勵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積極辦理招商,且以引進高經濟產值之鋼鐵、石化業之產業者優先補助,及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政策,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得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前述事項辦理績效,予以調增對其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比率。或控留部分計畫型補助款之額度透過補助比率之調整增加其補助金額。
二、為建立計畫型補助款透明化、公開化之補助機制,爰於第三項規定中央各主管機關對於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有透明、公開之審核基準及處理原則,並報行政院核定,同時受立法院備查,以利監督。
二、為建立計畫型補助款透明化、公開化之補助機制,爰於第三項規定中央各主管機關對於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有透明、公開之審核基準及處理原則,並報行政院核定,同時受立法院備查,以利監督。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補助下列事項為限:
一、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二、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須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之事項。
五、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事項。
中央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中央得酌予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其經費之核定與執行均應按季公告,並上網登載供公開查詢。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補助下列事項為限:
一、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二、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須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之事項。
五、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事項。
中央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中央得酌予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其經費之核定與執行均應按季公告,並上網登載供公開查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具有引導性、示範性及區域平衡性、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地方重大政策或建設之計畫項目為主,跨區域之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優先補助。
三、為配合現行鼓勵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積極辦理招商及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政策,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得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前述事項辦理績效,逕予調增對其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比率或控留部分計畫型補助款之額度透過補助比率之調整增加其補助金額。
四、為建立計畫型補助款透明化、公開化之補助機制,爰於第三項規定中央各主管機關對於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有透明、公開之審核基準及處理原則,並報行政院核定。
二、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具有引導性、示範性及區域平衡性、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地方重大政策或建設之計畫項目為主,跨區域之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優先補助。
三、為配合現行鼓勵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積極辦理招商及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政策,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得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前述事項辦理績效,逕予調增對其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比率或控留部分計畫型補助款之額度透過補助比率之調整增加其補助金額。
四、為建立計畫型補助款透明化、公開化之補助機制,爰於第三項規定中央各主管機關對於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有透明、公開之審核基準及處理原則,並報行政院核定。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地方政府計畫性補助。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將現有第三十條之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目列為計畫性補助,並新增一般性補助之規定。
二、將現有第三十條之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目列為計畫性補助,並新增一般性補助之規定。
中央為辦理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施政計畫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由行政院訂定辦法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各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本法本次之修正,中央已將錢權同時下放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故為落實與提升相關經費使用效能,爰授權行政院得訂定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辦法,並可依考核結果增減對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一般性補助款。
二、基於本法本次之修正,中央已將錢權同時下放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故為落實與提升相關經費使用效能,爰授權行政院得訂定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辦法,並可依考核結果增減對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一般性補助款。
(中央得補助地方政府之事項)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配合中央政府經濟發展政策引進高污染產業。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配合中央政府經濟發展政策引進高污染產業。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第五款新增。
二、地方政府配合中央政府經濟發展政策引進高污染性產業,常附帶付出環境負擔及居民健康等成本,中央政府應以預算補助其財政,以改善環境。
二、地方政府配合中央政府經濟發展政策引進高污染性產業,常附帶付出環境負擔及居民健康等成本,中央政府應以預算補助其財政,以改善環境。
(中央得補助地方政府之事項)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計畫性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計畫性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將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目列為計畫性補助款。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之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應有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一般性補助款,得就離島地區及配合政策,引進高污染性企業之縣市,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應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補助款。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之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應有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一般性補助款,得就離島地區及配合政策,引進高污染性企業之縣市,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應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原係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主。
三、第一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係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三項為限。其中教育補助,係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學校午餐與各項軟硬體建設等經費。社會福利補助係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與低收入戶各項法定現金津貼及各類須扶助人口之法定福利服務業務等經費,基本設施補助則係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項水利、道路、環保等基礎建設及治安、消防等公共安全業務經費。
四、另為保持因應直轄市及縣(市)財政變化及整體發展之彈性調整空間,俾得以有效縮短城鄉差距,以上三項之分配方式,將由行政院參酌各項權數定之,必要時,應視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間之財政盈虛狀況及實際需要,再給予加計項目、權數。
五、基於離島地區土地面積甚小,所佔權數極低,惟其各項基本設施興(整)建成本,因地域之故較本島為高:至於配合政策,引進高污染企業之縣市,則因較多健康、環境、工作權益等維護,需增加地方政府之支出,故均需在經費設算時予以加計權數方能符合地方利益及推動建設之需求。
六、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如有違反限制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補助款,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原係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主。
三、第一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係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三項為限。其中教育補助,係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學校午餐與各項軟硬體建設等經費。社會福利補助係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與低收入戶各項法定現金津貼及各類須扶助人口之法定福利服務業務等經費,基本設施補助則係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項水利、道路、環保等基礎建設及治安、消防等公共安全業務經費。
四、另為保持因應直轄市及縣(市)財政變化及整體發展之彈性調整空間,俾得以有效縮短城鄉差距,以上三項之分配方式,將由行政院參酌各項權數定之,必要時,應視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間之財政盈虛狀況及實際需要,再給予加計項目、權數。
五、基於離島地區土地面積甚小,所佔權數極低,惟其各項基本設施興(整)建成本,因地域之故較本島為高:至於配合政策,引進高污染企業之縣市,則因較多健康、環境、工作權益等維護,需增加地方政府之支出,故均需在經費設算時予以加計權數方能符合地方利益及推動建設之需求。
六、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如有違反限制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補助款,爰為第三項規定。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處理重大基本工業之環境衝擊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處理重大基本工業之環境衝擊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原係以縣(市)政府為主。惟基於本法本次修正,已將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稅收採一致基礎劃分,且考量直轄市政府財源收入雖較縣(市)政府豐裕,然因直轄市政府在支出負擔上亦較縣(市)政府為多,故將直轄市政府亦納入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
三、第一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係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三項為限。其中教育補助,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學校午餐與各項軟硬體建設等經費,社會福利補助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與低收入戶各項法定現金津貼及各類須扶助人口之法定福利服務業務等經費,基本設施補助則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各項水利、道路、環保等基礎建設及治安、消防等公共安全業務經費。另為保持因應直轄市與縣(市)財政變化及整體發展之彈性調整空間,俾得以有效縮短城鄉差距,以上三項之分配方式,將由行政院參酌各項權數定之,必要時,亦會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間之財政盈虛狀況及實際需要,再給予加計項目、權數。
四、基於離島地區土地面積甚小,所占權數極低,惟其各項基本設施興(整)建成本,因地域之故較本島為高,及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致影響其財政收入,故須在經費設算時予以加計權數方能符合實際需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原係以縣(市)政府為主。惟基於本法本次修正,已將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稅收採一致基礎劃分,且考量直轄市政府財源收入雖較縣(市)政府豐裕,然因直轄市政府在支出負擔上亦較縣(市)政府為多,故將直轄市政府亦納入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
三、第一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係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三項為限。其中教育補助,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學校午餐與各項軟硬體建設等經費,社會福利補助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與低收入戶各項法定現金津貼及各類須扶助人口之法定福利服務業務等經費,基本設施補助則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各項水利、道路、環保等基礎建設及治安、消防等公共安全業務經費。另為保持因應直轄市與縣(市)財政變化及整體發展之彈性調整空間,俾得以有效縮短城鄉差距,以上三項之分配方式,將由行政院參酌各項權數定之,必要時,亦會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間之財政盈虛狀況及實際需要,再給予加計項目、權數。
四、基於離島地區土地面積甚小,所占權數極低,惟其各項基本設施興(整)建成本,因地域之故較本島為高,及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致影響其財政收入,故須在經費設算時予以加計權數方能符合實際需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爰為第三項規定。
中央得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二十酌予直轄市政府及縣(市)一般性補助,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教育經費:
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班級數、校務經費及教育資源之城鄉差距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訂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二、推動綠能、減碳及照護產業政策:
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扶植綠能環保、減少碳排放量及老人照護產業所需經費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訂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前項所訂分配方式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一、教育經費:
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班級數、校務經費及教育資源之城鄉差距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訂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二、推動綠能、減碳及照護產業政策:
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扶植綠能環保、減少碳排放量及老人照護產業所需經費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訂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前項所訂分配方式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本法本次修正,中央統籌分配款之分配已將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採一致基礎劃分,因此中央對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亦採一致基礎。
三、為推行十二年國教,城鄉教育資源分配問題必須慎重視之,目前各地方之教育資源,如師資、圖書、視聽、電腦及其他資訊設備等,以及公立幼稚園之設置家數與招生名額數,存在嚴重城鄉差距,包含直轄市與縣(市)間、縣(市)內部間,都有資源分配不均情形,故應增加相關計畫之補助金額,以平衡教育資源分配問題。
四、獎勵地方落實節能減碳與扶助綠能環保產業,地方政府所推行,獎勵企業使用綠建材及綠色能源、建立「碳足跡」的追蹤機制、計程車和私人用車改裝為瓦斯車或電動車、民間廣設充(換)電池處所等計畫經費,應由中央政府參酌補助。
五、因應社會高齡化之趨勢,中央政府應參酌地方政府財政能力與老年人口數、中高齡失業人數,針對地方政府所推動的老人照護產業、輔導二度就業者擔任居家照護員工作等計畫經費予以補助。
二、基於本法本次修正,中央統籌分配款之分配已將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採一致基礎劃分,因此中央對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亦採一致基礎。
三、為推行十二年國教,城鄉教育資源分配問題必須慎重視之,目前各地方之教育資源,如師資、圖書、視聽、電腦及其他資訊設備等,以及公立幼稚園之設置家數與招生名額數,存在嚴重城鄉差距,包含直轄市與縣(市)間、縣(市)內部間,都有資源分配不均情形,故應增加相關計畫之補助金額,以平衡教育資源分配問題。
四、獎勵地方落實節能減碳與扶助綠能環保產業,地方政府所推行,獎勵企業使用綠建材及綠色能源、建立「碳足跡」的追蹤機制、計程車和私人用車改裝為瓦斯車或電動車、民間廣設充(換)電池處所等計畫經費,應由中央政府參酌補助。
五、因應社會高齡化之趨勢,中央政府應參酌地方政府財政能力與老年人口數、中高齡失業人數,針對地方政府所推動的老人照護產業、輔導二度就業者擔任居家照護員工作等計畫經費予以補助。
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以協助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體育。
二、原住民族就業、衛生、醫療、社會福利。
三、原住民族經濟及產業發展、土地開發利用。
四、原住民族地區住宅改善、公共建設。
五、原住民族地區飲水設施、水利交通。
六、都市原住民之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事項。
七、其他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中央對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推動原住民族重要建設及專案性計畫,應全額補助。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體育。
二、原住民族就業、衛生、醫療、社會福利。
三、原住民族經濟及產業發展、土地開發利用。
四、原住民族地區住宅改善、公共建設。
五、原住民族地區飲水設施、水利交通。
六、都市原住民之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事項。
七、其他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中央對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推動原住民族重要建設及專案性計畫,應全額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精神,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推動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建設,縮短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差距,爰提案增訂中央對有關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所需經費應由計劃相關之主管機關編列之,原則上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預算編列機關,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該法律定之。
三、由於「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九條規定中央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對其計畫型補助款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常影響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推動計畫之意願,為改善原住民族地區各項建設,爰增訂第二項,以促使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積極提出計畫及建設。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精神,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推動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建設,縮短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差距,爰提案增訂中央對有關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所需經費應由計劃相關之主管機關編列之,原則上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預算編列機關,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該法律定之。
三、由於「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九條規定中央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對其計畫型補助款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常影響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推動計畫之意願,為改善原住民族地區各項建設,爰增訂第二項,以促使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積極提出計畫及建設。
第三十條之二
中央應編列一般性補助款,以補助原住民族地區基本設施及維持所需經費。
前項經費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原住民族地區之需要,統籌編列之。
前項經費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原住民族地區之需要,統籌編列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原住民族地區自有財源短缺,為協助原住民族地區基本行政維持,明定中央應補助原住民族地區一般性補助款。
三、明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統籌編列所需經費。
二、原住民族地區自有財源短缺,為協助原住民族地區基本行政維持,明定中央應補助原住民族地區一般性補助款。
三、明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統籌編列所需經費。
第三十一條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中縣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補助規定,由縣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及落實行政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之一對於跨區域建設計畫及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之規定,爰酌作修正。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中縣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補助規定,由縣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劃或合作事項優先予以補助。
二、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劃或合作事項優先予以補助。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中縣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補助規定,由縣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及落實行政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之一對於跨區域建設計畫及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之規定,爰酌作修正。
第三十二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第三十三條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超過一年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議會」修正為「地方立法機關」。另配合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議會」修正為「地方立法機關」。另配合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超過一年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將「議會」修正為「地方立法機關」。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將「議會」修正為「地方立法機關」。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超過一年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議會」修正為「地方立法機關」。另配合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議會」修正為「地方立法機關」。另配合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之一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配合政策引進高污染性產業,具有實質績效者,其上級政府應優先酌增補助款。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配合政策引進高污染性產業,具有實質績效者,其上級政府應優先酌增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茲因石化、鋼鐵產業實能帶動國內重大經濟發展,且製造相關產業聚落;唯其產業特性,具有一定之污染性,故應優先照顧積極配合政策之縣市,確保在地民眾福祉,減低民眾疑慮,方能共創經濟繁榮。
二、故增列文字修正,將努力開闢財源,且積極引進石化、鋼鐵產業,優先享有政府補助款。
二、故增列文字修正,將努力開闢財源,且積極引進石化、鋼鐵產業,優先享有政府補助款。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落實地方財政自主,爰刪除第二項。
二、落實地方財政自主,爰刪除第二項。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整其收入前,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前,行政院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但地方政府承接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中央應撥付因業務移撥所增加之人員及費用。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三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整其收入前,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前,行政院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但地方政府承接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中央應撥付因業務移撥所增加之人員及費用。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三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因本次修法收入增加後,應併同考慮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之相關配套規定,包括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且地方政府承接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應由中央撥付因業務移撥所增加之人員及費用,例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將承接許多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如國立高中職、署立醫療院所、交通監理業務、交通裁決業務、勞動檢查、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業務等,而僅高雄縣境內7所國立高中職改制為市立,預估每年即須負擔業務及人事費13億元,且需負擔現有教職員未來退休金約300億元,此將造成未來大高雄市之財政沉重負擔例,實不合理。
四、各級地方政府就其應負擔之經費不負擔時,依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上級政府僅能扣減其補助款,為落實財政紀律,爰移列為第五項,並增列亦能暫停撥付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就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未依該項規定承受支出時,增列亦得為相同之處理。
二、第三項酌作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因本次修法收入增加後,應併同考慮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之相關配套規定,包括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且地方政府承接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應由中央撥付因業務移撥所增加之人員及費用,例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將承接許多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如國立高中職、署立醫療院所、交通監理業務、交通裁決業務、勞動檢查、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業務等,而僅高雄縣境內7所國立高中職改制為市立,預估每年即須負擔業務及人事費13億元,且需負擔現有教職員未來退休金約300億元,此將造成未來大高雄市之財政沉重負擔例,實不合理。
四、各級地方政府就其應負擔之經費不負擔時,依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上級政府僅能扣減其補助款,為落實財政紀律,爰移列為第五項,並增列亦能暫停撥付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就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未依該項規定承受支出時,增列亦得為相同之處理。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於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整其收入前,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於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整其收入前,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五項,明訂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併同考慮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之相關配套規定,包括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二、增訂第五項,明訂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併同考慮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之相關配套規定,包括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整其收入前,除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之業務,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前,行政院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者外,其承接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中央應撥付因業務移撥所增加之人員及經費。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整其收入前,除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之業務,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前,行政院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者外,其承接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中央應撥付因業務移撥所增加之人員及經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直轄市或準直轄市承接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中央應撥付因業務移撥所增加之人員及經費。
二、直轄市或準直轄市承接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中央應撥付因業務移撥所增加之人員及經費。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由各立法層級政府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對於前項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應專案專款全額撥付相關經費款項。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撥付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由各立法層級政府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對於前項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應專案專款全額撥付相關經費款項。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撥付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建請修正本條第二項文字,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修正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由各立法層級政府負擔。』理由如下:
1.我國即將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該政策經費需求龐大,倘以「國民基本教育」屬地方自治事項,而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將造成地方財政無法負荷情形,財劃法勢必立即再面臨修法困境。
2.因中央立法致增加地方政府經費負擔,衍生之財政困境,將無法課責地方,即無法落實地方財政自我負責精神。
3.落實財劃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一條「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規定(原財劃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二、建請修正本條第4項文字為『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對於前項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應專案專款全額撥付相關經費款項。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撥付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理由如下:
1.財劃法修正案旨在建立地方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之精神,強調權與錢的下放,以落實地方自治的精神,更可提昇政府的施政效率。
2.各地方政府承接中央業務或移轉計畫,如「國立學校改隸及私立學校教育督導權業務移轉」等政策,中央應詳實核算該計畫內各業務移撥項目所需經費,業務與經費一併移撥,避免政策執行之延滯,不宜由各地方政府於原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項下支應。
1.我國即將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該政策經費需求龐大,倘以「國民基本教育」屬地方自治事項,而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將造成地方財政無法負荷情形,財劃法勢必立即再面臨修法困境。
2.因中央立法致增加地方政府經費負擔,衍生之財政困境,將無法課責地方,即無法落實地方財政自我負責精神。
3.落實財劃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一條「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規定(原財劃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二、建請修正本條第4項文字為『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對於前項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應專案專款全額撥付相關經費款項。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撥付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理由如下:
1.財劃法修正案旨在建立地方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之精神,強調權與錢的下放,以落實地方自治的精神,更可提昇政府的施政效率。
2.各地方政府承接中央業務或移轉計畫,如「國立學校改隸及私立學校教育督導權業務移轉」等政策,中央應詳實核算該計畫內各業務移撥項目所需經費,業務與經費一併移撥,避免政策執行之延滯,不宜由各地方政府於原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項下支應。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整其收入前,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三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整其收入前,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三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因本次修法收入增加後,應併同考慮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之相關配套規定,包括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四、各級地方政府就其應負擔之經費不負擔時,依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上級政府僅能扣減其補助款,為落實財政紀律,爰移列為第五項,並增列亦能暫停撥付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就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未依該項規定承受支出時,增列亦得為相同之處理。
二、第三項酌作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因本次修法收入增加後,應併同考慮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之相關配套規定,包括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四、各級地方政府就其應負擔之經費不負擔時,依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上級政府僅能扣減其補助款,為落實財政紀律,爰移列為第五項,並增列亦能暫停撥付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就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未依該項規定承受支出時,增列亦得為相同之處理。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由各立法層級政府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對於前項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應專案專款全額撥付相關經費款項。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撥付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三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由各立法層級政府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對於前項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應專案專款全額撥付相關經費款項。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撥付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三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文字,理由如下:
1.我國即將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該政策經費需求龐大,倘以「國民基本教育」屬地方自治事項,而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將造成地方財政無法負荷情形,財劃法勢必立即再面臨修法困境。
2.因中央立法致增加地方政府經費負擔,衍生之財政困境,將無法課責地方,即無法落實地方財政自我負責精神。
3.為落實「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規定(原財劃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二、增修本條第四、五項文字理由如下:
1.財劃法修正案旨在建立地方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之精神,強調權與錢的下放,以落實地方自治的精神,更可提昇政府的施政效率。
2.各地方政府承接中央業務或移轉計畫,如「國立學校改隸及私立學校教育督導權業務移轉」等政策,中央應詳實核算該計畫內各業務移撥項目所需經費,業務與經費一併移撥,避免政策執行之延滯,不宜由各地方政府於原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項下支應。
1.我國即將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該政策經費需求龐大,倘以「國民基本教育」屬地方自治事項,而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將造成地方財政無法負荷情形,財劃法勢必立即再面臨修法困境。
2.因中央立法致增加地方政府經費負擔,衍生之財政困境,將無法課責地方,即無法落實地方財政自我負責精神。
3.為落實「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規定(原財劃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二、增修本條第四、五項文字理由如下:
1.財劃法修正案旨在建立地方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之精神,強調權與錢的下放,以落實地方自治的精神,更可提昇政府的施政效率。
2.各地方政府承接中央業務或移轉計畫,如「國立學校改隸及私立學校教育督導權業務移轉」等政策,中央應詳實核算該計畫內各業務移撥項目所需經費,業務與經費一併移撥,避免政策執行之延滯,不宜由各地方政府於原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項下支應。
第三十七條之一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預算中就下列各項支出,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
一、已列入本法核算之基準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之經費項目。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
五、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經常性或地方性事務所需經費。
各級地方政府未就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經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決議未依第二款規定編列或編足預算者,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一、已列入本法核算之基準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之經費項目。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
五、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經常性或地方性事務所需經費。
各級地方政府未就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經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決議未依第二款規定編列或編足預算者,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建立地方政府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各地方政府應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具基本性、強制性之支出項目。
三、又地方政府如未就第一項規定之支出項目予以編列或編足預算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於必要時,扣減其補助款。另參酌日本地方財政法相關規定,授權上級政府於必要時,得就地方政府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之,以達到實質規範效力,爰修正第二項。
四、第二項有關暫停撥付、扣減抵充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等之作業程序及處理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將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明定,以資審慎,且各該規定之適用將不溯及既往。
二、為建立地方政府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各地方政府應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具基本性、強制性之支出項目。
三、又地方政府如未就第一項規定之支出項目予以編列或編足預算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於必要時,扣減其補助款。另參酌日本地方財政法相關規定,授權上級政府於必要時,得就地方政府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之,以達到實質規範效力,爰修正第二項。
四、第二項有關暫停撥付、扣減抵充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等之作業程序及處理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將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明定,以資審慎,且各該規定之適用將不溯及既往。
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預算中就下列各項支出,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
一、已列入本法核算之財政需要額項目。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
五、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經常性或地方性事務所需經費。
一、已列入本法核算之財政需要額項目。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
五、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經常性或地方性事務所需經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明列地方政府應優先編列預算項目。
二、明列地方政府應優先編列預算項目。
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預算中就下列各項支出,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
一、已列入本法核算之基準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之經費項目。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
五、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經常性或地方性事務所需經費。
各級地方政府未就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經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決議未依第二款規定編列或編足預算者,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一、已列入本法核算之基準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之經費項目。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
五、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經常性或地方性事務所需經費。
各級地方政府未就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經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決議未依第二款規定編列或編足預算者,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建立地方政府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各地方政府應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具基本性、強制性之支出項目。
三、又地方政府如未就第一項規定之支出項目予以編列或編足預算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於必要時,扣減其補助款。另參酌日本地方財政法相關規定,授權上級政府於必要時,得就地方政府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之,以達到實質規範效力,爰修正第二項。
四、第二項有關暫停撥付、扣減抵充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等之作業程序及處理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將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明定,以資審慎,且各該規定之適用將不溯及既往。
二、為建立地方政府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各地方政府應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具基本性、強制性之支出項目。
三、又地方政府如未就第一項規定之支出項目予以編列或編足預算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於必要時,扣減其補助款。另參酌日本地方財政法相關規定,授權上級政府於必要時,得就地方政府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之,以達到實質規範效力,爰修正第二項。
四、第二項有關暫停撥付、扣減抵充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等之作業程序及處理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將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明定,以資審慎,且各該規定之適用將不溯及既往。
第三十九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法本次之修正,將影響各級政府之稅課收入及補助收入預算之編列及稅款之劃解,如依常例於公布日施行,在執行上恐與年度預算無法配合,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將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二、因本法本次之修正,將影響各級政府之稅課收入及補助收入預算之編列及稅款之劃解,如依常例於公布日施行,在執行上恐與年度預算無法配合,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將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因本法本次之修正,將影響各級政府之稅課收入及補助收入預算之編列及稅款之劃解,如規定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法本次之修正,將影響各級政府之稅課收入及補助收入預算之編列及稅款之劃解,如依常例於公布日施行,在執行上恐與年度預算無法配合,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將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二、因本法本次之修正,將影響各級政府之稅課收入及補助收入預算之編列及稅款之劃解,如依常例於公布日施行,在執行上恐與年度預算無法配合,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將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之一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中央政府之立法,造成地方政府財政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應由中央政府負擔差額。
中央政府之立法,造成地方政府財政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應由中央政府負擔差額。
立法說明
避免『中央請客、地方買單』政策一再出現,地方財源陷入窘境,故增列中第二項規定。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業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本法本次修正係全案修正,爰刪除本條規定。
二、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業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本法本次修正係全案修正,爰刪除本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支施行日期,業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本法本次修正係全案修正,爰刪除本條規定。
二、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支施行日期,業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本法本次修正係全案修正,爰刪除本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業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本法本次修正係全案修正,爰刪除本條規定。
二、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業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本法本次修正係全案修正,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之調整,將影響各級政府稅課收入預算編列及稅款之劃解,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增訂本條定明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之調整,將影響各級政府稅課收入預算編列及稅款之劃解,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增訂本條定明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之調整,將影響各級政府稅課收入預算編列及稅款之劃解,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增訂本條定明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之調整,將影響各級政府稅課收入預算編列及稅款之劃解,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增訂本條定明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三條
中央制定之政策,其執行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者,應以專案補助款足額補助地方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中央因濫開支票已使各項福利性或法定支出大幅增加,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公教退休人員優惠存款、降低學生班級學生人數、地方民代支給補助、公教人員調薪3%等,雖中央表示增加的經費可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計算,惟在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未擴大之前提下,基準財政需要額增加,勢必減少其他項目之補助金額,對本市極為不利。故建議對於中央政策會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者,不應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計算,應另以專案補助款補足。
二、近年來中央因濫開支票已使各項福利性或法定支出大幅增加,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公教退休人員優惠存款、降低學生班級學生人數、地方民代支給補助、公教人員調薪3%等,雖中央表示增加的經費可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計算,惟在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未擴大之前提下,基準財政需要額增加,勢必減少其他項目之補助金額,對本市極為不利。故建議對於中央政策會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者,不應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計算,應另以專案補助款補足。
中央主管機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政策,其執行有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者,應以專案補助款足額補助地方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中央因濫開支票已使各項福利性或法定支出大幅增加,如公教人員調薪3%等,雖中央表示增加的經費可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計算,惟在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未擴大之前提下,基準財政需要額增加,勢必減少其他項目之補助金額,故建議對於中央政策會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者,不應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計算,應另以專案補助款補足。
二、近年來中央因濫開支票已使各項福利性或法定支出大幅增加,如公教人員調薪3%等,雖中央表示增加的經費可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計算,惟在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未擴大之前提下,基準財政需要額增加,勢必減少其他項目之補助金額,故建議對於中央政策會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者,不應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計算,應另以專案補助款補足。
第四十四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直轄市政府高於縣(市)政府負擔標準之勞、健保費補助款,尚未繳納者,免繳納義務;已繳納者,不予退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係中央立法,但未考量直轄市政府之財政負擔能力,使直轄市負擔較縣(市)為高比例之健(勞)保費補助款,造成本市截至100年12月底,積欠健(勞)保費補助款高達473.99億元,健(勞)保局亦將本府移送強制執行中,本次財劃法之修正期使各直轄市、縣(市)收入與支出分攤立足點平等,爰此對以往直轄市本項不合理負擔所致積欠款,應列入修法,解決多年欠費問題並減輕本市沈重負擔。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係中央立法,但未考量直轄市政府之財政負擔能力,使直轄市負擔較縣(市)為高比例之健(勞)保費補助款,造成本市截至100年12月底,積欠健(勞)保費補助款高達473.99億元,健(勞)保局亦將本府移送強制執行中,本次財劃法之修正期使各直轄市、縣(市)收入與支出分攤立足點平等,爰此對以往直轄市本項不合理負擔所致積欠款,應列入修法,解決多年欠費問題並減輕本市沈重負擔。
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前,直轄市政府較縣(市)政府多負擔之比例部分尚未繳納者,由中央以專案補助款足額補助,已繳納者,不予退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係中央立法,但未考量直轄市政府之財政負擔能力,使直轄市負擔較縣(市)為高比例之健(勞)保費補助款,本次財劃法之修正期使各直轄市、縣(市)收入與支出分攤立足點平等,爰此對以往直轄市本項不合理負擔所致積欠款,應列入修法,解決多年欠費問題。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係中央立法,但未考量直轄市政府之財政負擔能力,使直轄市負擔較縣(市)為高比例之健(勞)保費補助款,本次財劃法之修正期使各直轄市、縣(市)收入與支出分攤立足點平等,爰此對以往直轄市本項不合理負擔所致積欠款,應列入修法,解決多年欠費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