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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得於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一,且不逾新臺幣一百十萬元之限額內,指定歸繳特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或直轄市原住民區(以下稱地方自治團體)。
納稅義務人指定歸繳地方自治團體數之上限、每一地方自治團體受指定歸繳金額之下限、手續費之收取及作業程序,由財政部訂之。
經納稅義務人依第一項規定指定歸繳之稅額,應自前條第二項納入中央統籌分配之所得稅收入中扣除。
財政部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各地方自治團體,因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致統籌分配稅款增減分配情形,通知各地方自治團體,據以編列該年度追加減預算。
地方自治團體得於受納稅義務人指定歸繳稅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供在地農特產品或在地消費抵用券回饋納稅義務人。其辦法,由財政部訂之。
納稅義務人指定歸繳地方自治團體數之上限、每一地方自治團體受指定歸繳金額之下限、手續費之收取及作業程序,由財政部訂之。
經納稅義務人依第一項規定指定歸繳之稅額,應自前條第二項納入中央統籌分配之所得稅收入中扣除。
財政部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各地方自治團體,因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致統籌分配稅款增減分配情形,通知各地方自治團體,據以編列該年度追加減預算。
地方自治團體得於受納稅義務人指定歸繳稅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供在地農特產品或在地消費抵用券回饋納稅義務人。其辦法,由財政部訂之。
立法說明
一、參採日本故鄉稅制度,於所得稅收入百分之十一劃歸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架構下,允許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於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一,且不逾新臺幣一百十萬元之限額內,指定該稅款歸繳予特定地方自治團體(第一項)。
二、為避免過度零碎之故鄉稅歸繳指定,不敷作業成本,失去其意義;授權財政部訂定指定歸繳自治團體數之上限、每一自治團體受指定歸繳金額之下限、手續費之收取及作業程序(第二項)。
三、本條之定位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特別分配方式,故經納稅義務人依第一項規定指定歸繳之稅額,應自前條第二項納入中央統籌分配之所得稅收入中扣除(第三項)。
四、經納稅義務人指定歸繳後,各地方自治團體受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數額將較財政部前一年度八月底通知數有所增減,爰明定財政部應於當年度六月底前通知各地方自治團體,據以編列該年度追加減預算(第四項)。
五、為振興地方產業,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得於受納稅義務人指定歸繳稅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供在地農特產品或在地消費抵用券以為回饋(第五項)。
二、為避免過度零碎之故鄉稅歸繳指定,不敷作業成本,失去其意義;授權財政部訂定指定歸繳自治團體數之上限、每一自治團體受指定歸繳金額之下限、手續費之收取及作業程序(第二項)。
三、本條之定位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特別分配方式,故經納稅義務人依第一項規定指定歸繳之稅額,應自前條第二項納入中央統籌分配之所得稅收入中扣除(第三項)。
四、經納稅義務人指定歸繳後,各地方自治團體受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數額將較財政部前一年度八月底通知數有所增減,爰明定財政部應於當年度六月底前通知各地方自治團體,據以編列該年度追加減預算(第四項)。
五、為振興地方產業,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得於受納稅義務人指定歸繳稅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供在地農特產品或在地消費抵用券以為回饋(第五項)。